权限配置案件:目光往返于法律与宪法之间
通过考察与“权力配置是否违宪”相关的外国宪法案例和中国宪法事例,判断法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权力分配体制是否侵犯了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机关权限分配秩序,唯一且重要的就是对系争法规范与相应的宪法规范进行“双向”解释,通过“眼光往返流转于(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之间”的解释方式或技术,“涵摄”得出“侵犯”是否成立的结论。[22]
为宪法学者所熟知、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国会立法违宪审查权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1803年)[23],是美国国会立法因分配司法权力不当而与美国宪法相抵触的典型案例。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分析该案所涉的第三个问题(即如果法律确实能提供补救,它是否应该是本院所下达的强制令?)时,首先分析了美国宪法授予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根据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应在“所有涉及大使、其他公使与领事,和那些州为一方的诉讼中具有初始管辖权”,“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应具有上诉管辖权”。依据“肯定其一即排斥其他”的宪法解释规则,马歇尔认为该条款的字面简单意义似乎是:“最高法院在一类案件中的管辖权是初始而非上诉,而在另一类案件中的管辖权则是上诉而非初始。”易言之,联邦最高法院只能对“涉及大使、其他公使与领事、和那些州为一方的诉讼”案件行使初始管辖权而不能行使上诉管辖权,而在宪法所规定的、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其他案件中只能行使上诉管辖权而不能行使初始管辖权。其次,马歇尔对系争法律即美国国会所制定的《1789年司法法案》第13部分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法案所授予的联邦最高法院“依据法律原则和惯例,对任何在合众国的权威下受到委任的法庭或担任公职的个人颁发强制令”的职权是一种初始管辖权,因为“上诉管辖权的基本准则,乃是它修正诉因已受到审理的诉讼,而不是创造诉因”,而“把强制令发给官员,要求他交付一纸委任书,便在实际上无异于接受涉及该文书的初始争议。”根据如上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结论,马歇尔认为国会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颁发强制令的初始管辖权不在宪法所赋予的初始管辖权范围之内,其并不为宪法所支持,因而该系争法案条款因与宪法相抵触而无效。
代议机关以法规范形式对其他国家机关权力的配置是否违宪取决于违宪审查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结果,这一命题还可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51年判决的詹尼斯轮船诉菲茨胡夫一案所证明。[24]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属于美国联邦司法权的适用范围。而美国国会于1845年所制定的一项法律将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权扩展至胡泊和与之相连的航行水域,这一授权的合宪性受到了质疑。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坦尼(Taney)对这一授权是否与上述美国宪法条款相抵触作了详细的论证。他认为,虽然在先前的一个案件(Thommas Jefferson,10 Wheaton 428)中,法院将海事管辖权的范围限制在“潮水涨落区域”,但作出这样解释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原来的13个州中,绝大部分的可航水域就是潮水涨落区域。在当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商业化、需要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州中,每条公共水道均为潮水涨落的区域。”但是由于轮船的发明,当下的可航水域已经不限于“潮水涨落区域”,“没有潮汐的湖泊和河流”及与之相连的水域等公共水域业已具备了可航性。而且,美国与英国的情况不同,基于其特殊的地理环境,英国的可航水域与潮水水域是同义词;但美国有着数千英里长的,包括没有潮汐的湖泊和河流的公共航行水域。所以,在时代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将本国的公共水域界定在潮水涨落的地区,这是完全不可接受的。”[25]由于宪法所赋予的“海事管辖权”是基于水域的适航性而非潮水涨落的标准确定的,如果某水道具有适航性,它就被认为是公共的。而一旦是公共的,则被视为处于宪法授予的海事管辖权的合法范围之内。基于这些理由,1845年国会立法的规定并不抵触宪法。十分明显的是,由于宪法本身并未对“海事管辖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其确定标准是“潮水涨落区域”抑或“水域的适航性”完全取决于法院(尤指法官)的解释结果,而这种宪法解释结论决定了系争法律是合宪抑或违宪。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于1997年审理和裁决的有关《坦波夫州宪章》一系列条款的合宪性案件亦是法规范性文件对权力的纵横向配置是否与宪法相抵触的代表性案件。[26]在该案中,宪法法院审理和裁决的十个问题除了第九个问题——《坦波夫州宪章》第7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州行政长官到州界以外定居是提前终止州行政长官权限的根据之一”是否侵犯了每个人依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享有的“迁徙自由权”——之外,其他问题均与权力的纵横向配置相关。在此,笔者以该裁决所涉的第四与第十个问题为例,来进一步论证“权力配置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取决于法律和宪法的解释结果”这一命题。
上述两个问题均涉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0条有关三权分立的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在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相分立的基础上行使,立法、执行和司法权力机关相互独立。”①《坦波夫州宪章》第54条第1款第10项、第68条第1款、第75条第3款第4项规定,州行政长官任命州第一副行政长官得事先征得州杜马同意。宪法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尽管依据上述规定州杜马参与组建州行政权力机关,但“按照州宪章的规定,州杜马无权解除州第一副行政长官的职务。”“州杜马的参与组建权,属于俄罗斯联邦宪法确认的分权与制衡体制。它不中断州行政机关执行权的实施,没有破坏州行政机关的独立性。”所以,上述规定并不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确认的分权原则相抵触。②《坦波夫州宪章》第78条第2款规定,州行政机关向州杜马报告工作,并受州杜马监督。首先,宪法法院承认,执行权力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执行权力机关可以就某些问题向代表权力机关汇报工作。“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毫无限制地扩大州杜马的权限,其中包括确定监督形式的权限。”其次,在考察了《坦波夫州宪章》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之后,宪法法院认为,“《坦波夫州宪章》没有穷尽州杜马对州行政机关活动实施监督的职权范围。同时,州宪章还创造条件,任意改变州杜马监督权限的规模和性质。这实际上把州执行权力机关对州代表权力机关报告工作并受其监督规定为二者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据此,宪法法院最后得出了第78条第2款剥夺了由分权原则产生的执行权的独立性因而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0条相抵触的结论。
从上引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理由和结论来看,尽管系争法规范均受到是否抵触《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0条的质疑,但是否合宪的结论则取决于宪法法院对“立法、执行和司法权力机关相互独立”这一宪法规定的解释结果:“州行政长官任命州第一副行政长官得事先征得州杜马同意”的规定并未破坏州行政机关的独立性,而“州行政机关向州杜马报告工作,并受州杜马监督”的规定却剥夺了这种独立性,故此前者合宪,后者违宪。
在我国学者所分析的宪法事例中,亦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权力配置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的事例。如有论者在分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所设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合宪性时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范性文件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并作出裁决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占和剥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种“国家仲裁机构”无宪法依据,其设置和实践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分工原则。[27]笔者赞同该论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性质的判定结论,即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人事权和业务管理权等方面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披着华丽的‘三方机制’外衣、由行政机关占主导、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构”。但即便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我们也不能得出其侵占和剥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而违宪的结论。理由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https://www.daowen.com)
第一,我国《宪法》第128条赋予各级人民法院以审判权。依据学理界说,“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28]这种学理解释与《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2条、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或受案范围相一致。但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以审判权并未意味着人民法院垄断了所有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纠纷或争议的解决权。
以行政纠纷为例,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并且将该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该《决定》并未修改或废除原《行政诉讼法》第12条[依据该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七)项、第89条第(十三)和第(十四)项、第104条、第108条,以及《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97条、第99条等条款的规定,涉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纠纷分别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同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政府等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处理的。
第二,即使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亦并不排斥法律授予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对其予以先行处置的权力。如根据《行政复议法》(1999年)的规定,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争议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处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如根据《草原法》(2013年第三次修正)第16条第1至第3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可以处理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
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通过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授权某些行政机关管辖特定范围内的案件,且行政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即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不能向法院起诉,从而将这种案件排除在审判权适用范围之外。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由于《宪法》第128条及其他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权的适用范围,而且《地方组织法》这一宪法性法律还赋予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权,结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地位和职权范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全可以赋予行政机关先行处置部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权力,甚至在特定情况下赋予后者以最终裁决权。
因此,就本事例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授权具有行政机关性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和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并未违反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分工原则。而且,依据该法第47至第50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并非是终局裁决,当事人(第47条只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起诉权)对仲裁裁决不服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更说明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并未侵占和剥夺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