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状态与违宪审查

一、紧急状态与违宪审查

对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宣布紧急状态或颁布紧急状态令及在紧急状态期间所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或所采取的具体紧急处置措施,违宪审查机关可否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呢?对此,不同国家的宪法作了不同的规定,不同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关也采取了不相一致的做法。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84年)第150条中规定:“除第六款(甲)另有规定者外,在紧急状态的宣布生效期间,议会如认为出于紧急状态的需要,得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而不受本宪法任何规定的限制。……”“除第六款(甲)另有规定者外,依据本条颁布的任何法令,以及在紧急状态的宣布生效期间,议会根据紧急状态的需要所通过的任何议会立法,均不得以同本宪法任何规定相抵触为理由而使之无效。”[249]“不论本宪法是否有规定”,最高元首对“存在严重威胁,使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经济生活或公共秩序的紧急情况”的确认“为最后的和结论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以任何理由对之提出异议或质询。”“法院无权受理或裁决,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最高元首所作的紧急状态的宣布及该宣布的继续生效”和“最高元首在紧急状态期间颁布的法令及其继续生效”的有效性提出任何异议或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在马来西亚,紧急状态的宣布及该宣布的继续生效、议会在紧急状态期间所通过的议会立法和最高元首所颁布的紧急法令及其继续生效,均不受合宪性审查。当然,这种情形亦非马来西亚所独有,“在紧急状态下,拉丁美洲司法机关监督宪法规范是否得到遵守的作用普遍受到限制。法院不能审查政府行为是否合宪,在它们看来,这种审查和宣布紧急状态的有效性一样都是一个政治问题。”[250]

然而,有些国家的宪法及违宪审查机关却作出或选择了与马来西亚等国家相异的规定或做法。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1987年)第七章第18条第3款规定:“最高法院在任何公民按适当程序提出请愿时,得审查宣布戒严状态或停施人身保护令或延长其期限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应在受理后的三十天内作出裁决。”在美国,“一项确认紧急状态存在的决定可能会在适当的情形中受到司法审查,通常在紧急状态结束之后,以查明宣称的紧急状态是否真的存在。”[251]至于美国总统在紧急状态(如战争)期间所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更是受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合宪性审查。如在1863年的价格系列案[The Prize Cases,65 U.S.(2 Black)635]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了林肯总统所采取的“对处在反叛各州控制之下的港口进行封锁”的合宪性。在1952年的杨斯特镇钢板与钢管公司诉沙耶尔案(Youngstown Sheet&Tube Co.v.Sawyer,343 U.S.579)中,联邦最高法院则审查了杜鲁门总统颁发的指示商业部长占取并操作某些钢铁公司的厂房设施的行政命令的合宪性。[252]

那么,在我国宪法秩序内,紧急状态决定及在紧急状态期间制定的紧急法规范及具体的紧急处置措施是否可受合宪性审查呢?(https://www.daowen.com)

首先,紧急状态决定(含宣布)不受法院司法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2014年修正后为第13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2条第1款将“国家行为”解释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据此,决定紧急状态等国家行为并不受司法审查。

其次,紧急状态决定(全国人大的战争决定除外)须受合宪性审查。有论者认为:“从各国的实践看,国家行为通常由议会加以控制或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而不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253]依此观点,我国特定国家机关决定紧急状态的行为是否有受合宪性审查的可能呢?

根据现行宪法第62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第67条第(十八)、(二十)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第80条则赋予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国务院则依据第89条第(十六)项的规定享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结合《宪法》第62条第(二)项、第(十一)项及第67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在我国,对紧急状态、战争决定的合宪性审查还是有可能的。具体而言:①全国人大有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战争和紧急状态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国务院作出的紧急状态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③由于国家主席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因此,国家主席的宣布行为无需接受合宪性审查;同时,国家主席也无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战争和紧急状态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④基于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及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此,全国人大作出的战争决定不属于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紧急立法、国务院制定的紧急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则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审查无异,鉴于上文“行为主体的权限(立法权限)要素:法律保留和宪法保留”部分已对此作了阐述,此不赘言。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鉴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将宣布(依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本应是“决定”)紧急状态的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因此,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期间所采取的具体性紧急处置措施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虽然紧急状态决定本身由于高度的政治性而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紧急状态决定后,国家所采取的紧急措施则纯粹属于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