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性原则

一、一般性原则

根据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论说,作为法规则必须具备的两项特点之一的一般性是指法规则“非仅适用于特定事件,反之,于其地域及时间的效力范围内,对所有‘此类事件’均有其适用”。[108]而据富勒的见解,法律的一般性乃指“法律不是针对特定人的,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时,其还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受同样的待遇”。[109]

从宪法文本来看,有的国家的宪法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一般性原则”,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8条第3款规定:“限制权利、自由与保障的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概括性,不得具有追溯效力,……”。有的国家的宪法则是通过规定任何机关与个人都负有普遍的守宪、守法义务以及享有平等权的方式“间接”地确立“一般性原则”,我国宪法的规定恰是一典型例证。我国《宪法》第5条第4、5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第33条第2、4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以上述法律一般性的意涵及宪法依据为基础,且结合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实践,我们可知,与“一般性”宪法要求相关的即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并为判例及学理所阐释的“个案法律禁止”和平等原则。[110]鉴于学界对平等原则(平等权)的内涵、审查标准等问题已经作了相当丰富的讨论,[111]笔者对此并无新的观点,故此不再赘述。仅想说明的一点是:由于一般性内在地包含了平等的意义,而平等无论是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抑或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涉及的本质问题即是法律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配置问题,故此,从这一角度观察,一般性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合宪性要求,也是一项实质合宪的要求。易言之,法律具有一般性不仅在形式上阻却了其违宪性,亦在实质上阻却了其违宪性。[112]

至于“个案法律禁止”,[113]其来源于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本基本法,某一基本权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就此而言,这种法律必须普遍适用而不仅适用于个别情况。……”根据学者的解释,“个案法律禁止”的要求是:“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必须具有‘抽象性’,适用该法律的当事人与事项都具有‘不可确定的数量’。”[114]而按照卢梭的看法,个案法律禁止的要求也可这样表述:“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115]据此,所谓的“个案法律禁止”即是法律一般性的要求之一,如果借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话语,“个案法律禁止”要求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必须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116]

就“个案法律禁止”在违宪审查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而言,该原则并不占据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其在阻却违宪的形式事由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据学者考察,在德国,尽管“个案法律之禁止原则,是德国宪法的一种创见”,“但立法者又可以运用技巧,以具体要规范之案件融合于外表冠冕堂皇的抽象法规内,所以,本原则的成果——以西德宪法法院迄今极少有关此类案件(原则适用)的结果——可知,本原则鲜能有所作用。”[117]而在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仅在两个案例(即1947年的紧急拨款法案和1965年的合众国诉布朗案)中适用了与德国的“个案法律禁止”原则具有相似功能的“禁止褫夺公权”原则。[118]

有论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形的原因在于:一是立法者的宪法意识增强,个案法律的数量“少之又少”;二是相关研究成果阙如,无法为宪法实践提供应有的智力支持。鉴于这种认识以及秉持着“个案法律之禁止原则在违宪审查中具有不容置疑的价值”态度,该论者提出了个案法律禁止原则的如下适用方案(即两步骤分析法)。

第一步是根据法律所规范的对象不同,将个案法律分为“对人的个案法律”和“对事的个案法律”,前者是指直接赋予某特定人以额外的利益或不利益的法律,而后者则是指直接针对某一特定的事项而制定的法律。

第二步则是根据个案法律的类型,对“对人的个案法律”——在区分个案法律和措施性法律的基础上——适用绝对禁止原则,即“对人的个案法律”绝对地违宪无效;对“对事的个案法律”则适用核心领域不容侵犯原则,即由于对事的个案法律并不涉及人权保障而是关涉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立,故只有侵犯到另一机关的核心领域职权时个案法律才违宪无效。[119]

窃以为,虽然上述的理论努力值得肯定,但是“两步骤分析法”的适用方案存在如下两项值得商榷之处。(https://www.daowen.com)

其一,在将个案法律区分为“对人的个案法律”和“对事的个案法律”且以此为基础确定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之前,以“个案法律”为理由确认相关法律违宪的关键也是最为重要的第一步是将“个案法律”与“普遍法律”相区分。易言之,只有在认定某项法律为“个案法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对其作进一步的区分以确定其是属于“对人的”抑或“对事的”个案法律。但是,正如该论者所承认的,“个案法律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就是擅长于思辨的德国人,对之也无法厘清出一个明确的内涵,真正做到前后一致。”[120]

不仅个案法律的判断标准不明确,且立法者还可采用一定的立法技巧以规避“个案法律禁止”原则,如“将其内心所欲规范的对象予以抽象化后”“能再对其他不特定案件予以规定以为掩饰”。[121]于此,在个案法律不易确定的基础上将其区分为“对人的”和“对事的”个案法律岂不是成了“无本之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古训在此值得我们再次回味。

其二,即使我们可以确定某项法律为“个案法律”,那么能否将其区分为“对人的”和“对事的”个案法律并以此为据确定不同的违宪审查基准呢?

首先,无论是法律抑或行政行为,其所要规制的对象就是人的行为;即使是直接调整对象为物的法律或行政行为,其目的仍在于调整人的行为。如德国行政法中“针对物的一般命令”,表面上“这种处理行为的收件人是物”,但“归根结底还是要对人产生效果,因为它是人的权利义务的关联点,因此至少间接适用于人。”[122]就法律或行政行为而言,人和事往往是不能分离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以法律事实为前提,以相应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为承受者。故此,将个案法律硬性地区分为“对人的”和“对事的”两种类型显得过于勉强。

其次,假设“对人的”和“对事的”两种个案法律类型能够成立,那么,对其各自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否亦能成立呢?上述观点之所以对“对人的个案法律”适用绝对禁止原则,而对“对事的个案法律”适用核心领域不容侵犯原则,一项重要理由是:前者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后者并不涉及人权保障而仅关涉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配置。但是,这种理由并不能成立,原因在于:无论是“对人的个案法律”抑或“对事的个案法律”,事实上均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权力分立原则,前者表现在个案法律使某些人“遭到由法律所加诸的特别利益或不利益之待遇”,[123]后者则表现在立法机关侵入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领域。此其一也。另外,“对事的个案法律”并非不可能涉及人权的保障,如该文提到的“2000年我国台湾地区的核四停建事件”,其不仅涉及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配置,亦关涉核电厂周围、可能受到影响的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

还值得一提的是,现时代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职权和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且立法机关亦可以依据宪法的规定作出具体的决定而非仅限于制定抽象、一般之法律,如我国《宪法》第67条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等权力。而德国《基本法》第87条第3款亦规定联邦立法有权通过“组织性具体规定”建立自主的联邦高级机关以及公法规定的联邦法人团体和机构以处理联邦立法权限内的事务。[124]

即使我们可将立法机关所作出的具体决定不视为是“个案法律”的表现形式,但纯粹意义上的“个案法律”曾在法律实践中亦未被完全禁止。如在美国,在确立国家赔偿责任之前,“根据宪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私人可以请求国会通过私人法律草案(private bill),由政府赔偿私人遭受的公职人员侵权损害。”[125]而私人法律草案与公共法律草案(public bill)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仅适用于特定个人、群体或企业法人;后者则具有普遍性,适用于领土内或辖区内所有人。[126]

因此,鉴于实践中“个案法律”的数量“少之又少”、个案法律殊难判断以及立法机关亦享有具体决定权等原因,“个案法律禁止原则”在违宪审查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可以说是极其狭窄的,真正能发挥作用且地位极其重要的是一般性要求中的平等原则。德国学者平特纳教授亦认为,立法者只要遵守了《基本法》第3条的规定,就允许对一特定的主体(如卡特尔)进行立法。[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