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责任能力的构成要件地位:待决的问题

三、宪法责任能力的构成要件地位:待决的问题

在违宪主体的范围尤其是公民(自然人)是否具备违宪主体资格方面,各种观点或主张可谓“百家争鸣”。[37]而无论是肯定公民是违宪主体还是持否定意见,双方均以宪法责任能力之有无作为一项重要的肯定或否定论据。如胡锦光教授等认为:“认定某一行为违宪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基本权利遭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而追究违宪者的宪法责任是实现宪法救济的基本途径。因此,具备宪法责任能力是享有违宪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公民个人则不具有这种能力。即使对某一公民行为做‘违宪’的判定并令其承担宪法责任,以个人的能力是无法承担这些责任的。如果侵权公民不能承担宪法责任,被侵权方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违宪的审查结果就没有实际的意义。”[38]

而肯定论者则通过肯定公民是宪法责任主体从而间接地承认了公民具备宪法责任能力。如有学者认为:“通过对其他国家的宪法文本的考察,也可以发现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不成文法国家,在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本中都比较明确地规定宪法责任的主体问题,即国家机关、国家主要领导人员、政党及其他社会团体、公民等都是宪法责任的主体。”[39]王世涛教授的观点亦是此论的代表性主张,只不过他强调了“作为违宪的公民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公民才能成为违宪的主体。”[40](https://www.daowen.com)

但是,无论否定论抑或肯定论,均未阐释其所言之“宪法责任能力”的所指。根据上文对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原探寻及其结论,我们可将宪法责任能力初步界定为认知或理解宪法规范之禁止、命令并以此为基础控制自己宪法行为的判断能力。依此界定并结合责任能力之本质乃是形成主观过错的能力,要判定以宪法责任能力为定义项的违宪主体是否是违宪构成的要件,就须首先完成对违宪主观过错要件的检讨,并以检讨结果为据来回答违宪主体的要件地位问题。易言之,如若违宪的成立须以特定公权力主体具备主观过错为要件,则以宪法责任能力为重要定义项的违宪主体便是违宪构成要件;反之,则只能得出否定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