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和违法主体在犯罪构成和违法构成中的地位
(一)犯罪主体的“要件”或“非要件”地位
根据占通说地位的“耦合式”“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解释,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是任何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5]然而,此一通说仍然受到部分刑法学者的质疑。
有刑法学者认为,犯罪主体并非是犯罪构成的一项要件,主要理由有:①“犯罪主体这一概念并不反映某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这种主体条件甚至与行为的危害社会性质没有直接联系。”“犯罪主体应当在犯罪构成确立之后才能认定。”②“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主体是刑事责任的条件,前者是解决是否犯罪问题,后者是解决是否要适用刑罚问题,二者属两个不同的研究范畴。”③“罪过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条件,没有犯罪主体条件也就不可能具备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然而更为重要的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一旦成立,犯罪主体必定成立。也就是说,犯罪主体这一要件被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这一要件的内容所包容。”④“有些罪行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然而,这种特定身份就像刑事责任能力一样,仅仅是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而与行为的性质没有直接关系。”[6]
杨兴培教授则针对传统学说对犯罪主体的如下阐释提出质疑: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其认为,这种阐释的错误表现在“在命题结论上存在着逻辑错误”“对司法实践活动顺序的概括错误”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错误”三个方面。其还认为,犯罪主体“必须是以这一主体事先达到一定的年龄,具有一定的能力,取得相应的‘资格’和‘入场券’为前提和基础,以其所实施的行为被确认为是已经构成犯罪并被认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后才能确定的身份。从这一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结构(即定罪主体和犯罪主体,引者注)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出,刑法上的主体实际上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犯罪的主体资格(即资格主体);一是犯罪的主体身份(即事实主体)。”但,“作为犯罪的资格主体或主体资格,是行为的实施并是否构成犯罪的物质基础,从而是产生犯罪构成的前提。……而作为犯罪的现实主体或主体身份,则是建立在资格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已经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因而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从而是具备犯罪构成的必然结果。”总而言之,无论是资格主体意义上的犯罪主体还是事实意义上的犯罪主体“本不是也决不应该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7]
(二)违法主体的“要件”或“非要件”地位
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相似,我国法理学通说认为,违法的主体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违法主体是违法构成的必要条件。[8]就此通说,亦不乏质疑和商榷的观点或主张。(https://www.daowen.com)
就违法主体相对于违法构成而言,卓泽渊教授在肯定违法的主体(即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是违法构成要件之一的前提下,主张行为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并非是行为违法的要件:“对于作为违法主体的个人来说,不必强调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即使是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其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样应当认为是违法行为,而不能因其年龄幼小就改变了行为的性质。……我国现有法学著作几乎都把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为违法是否构成的条件,这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违法的构成条件与违法责任的承担条件。”[9]而张文显教授亦表达了与之相似的意见:“我国法学界由于受苏联法学的影响,把它(指法律责任主体,引者注)与‘违法主体’混为一谈,或者用违法主体代替法律责任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造成了一些混乱。其原因之一是误认为责任能力是违法主体的构成要素。……因为违法的主体就是具体实施了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违法者应否和能否承担法律责任,则属于法律责任主体的论题。”[10]
此外,与上述质疑传统犯罪主体要件的观点相类似的是,有法理学者亦否定违法主体是违法构成的必要条件:“从逻辑上讲,违法主体必须在违法行为得以认定之后才能确认,在确定了行为主体的行为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而构成违法之后,行为主体才因此成为违法主体,违法主体作为法律评价的结果,不可能成为构成违法的前提条件,它并非违法行为本身的事实内容,不可能也不应该是违法构成的要件,判定某行为是否违法,其决定性因素是行为本身,而非违法主体自身。”[11]
归纳上述质疑或异议之论点及论据,我们可发现,导致产生否定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是犯罪构成或违法构成要件之一的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质疑者认为以“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的定义项是不妥当的,因而,以这两项要素作为定义项的“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当然就不能成为犯罪构成或违法构成的必要条件。
窃以为,以“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作为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的定义项确实如杨兴培教授所言“在命题结论上存在逻辑错误”。易言之,如以“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作为犯罪构成或违法构成的要件之一,则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成立是在具备了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等四项要件之后才会形成的评价结论;而以“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作为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的定义项,实质上就否定了“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违法构成要件的地位,或者说,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乃是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成立之后才会形成的当然评价。
那么,在自然人犯罪或违法的情形下,将犯罪主体界定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2]或将违法主体界定为“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否可使之成为犯罪构成或违法构成的必要条件呢?根据上述否定性的意见,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并非是犯罪构成或违法构成要件,而是刑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承担条件;或者如杨兴培教授所言,刑事责任能力仅是行为人之行为可接受犯罪评价的一种资格,是产生犯罪构成的前提却非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其实,此处的问题可归结为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的本质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一当然会导致对“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的“要件抑或非要件地位”作出不同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