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本原[13]

二、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本原 [13]

作为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的重要甚至是唯一定义项的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的本质究竟为何?其能否作为一项独立的构成要件,以决定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违法?

(一)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学说梳理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或者说对其内涵的界说并未达成共识,概而言之,计有如下几种主张。

1.犯罪能力说

该说的主要论点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一种犯罪能力(刑法上的不法行为能力),即行为者实施有责之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或根据是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14]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亦认为:“责任能力是有责地行为的能力,即作为对行为人进行责任非难的前提的、行为人能够理解刑法的规范、实施与之相符合的行为的能力。”[15]依据这种主张,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一种犯罪能力,因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无论在客观上造成多大的损害也不构成犯罪。

2.受刑能力说

此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受刑能力,即构成犯罪的人理解和承受刑罚的能力。所谓理解刑罚的能力,是指构成犯罪的人明白自己为什么受到刑事惩罚,而且明白自己受到刑事惩罚的意义在于改造自己使之成为新人以便重新回归社会,并教育自己以后不再犯罪,也警告社会上有犯罪想法的人不要犯罪。所谓承受刑罚的能力,是指构成犯罪的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此说还主张,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辨认、控制能力并非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而是刑法上的行为能力即行为人犯罪的主观能力。在这种界说下,刑事责任能力只是承担刑罚的必要条件,而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行为能力才是成立犯罪主体的一个必要条件,也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必备要素。[16]

3.刑罚能力说

该说主张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它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不是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也无须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其是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所适用的标准,即罚不罚的标准(有刑事责任能力当罚,无刑事责任能力不罚)、罚大与罚小的标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科以全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限罚)。[17]该说与上述“受刑能力说”的共同之处都在于否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的一项必要条件,但相异之处在于:依据“刑罚能力说”,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官在裁量刑罚时须考量的一项要素,即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与是否科处刑罚、科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之轻重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而据“受刑能力说”,刑事责任能力是在法官定罪量刑之后于确定是否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时所须考量的要素,即“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刑罚执行阶段,是司法人员在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时必须查明的内容。”[18]

4.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说

该说在区分犯罪主体、刑事责任主体和刑罚主体的基础上,认为犯罪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能力分别是犯罪主体、刑事责任主体和刑罚主体的构成要素,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如果没有犯罪能力,理所当然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刑罚能力就更是无从谈起”。而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犯罪主体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认识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有机统一。所谓认识能力,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被刑事责任追究会给其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应有的概括认识的能力。所谓承受能力,是指犯罪主体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追究的能力。承受能力是犯罪主体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生理能力。[19]

(二)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学说概览(https://www.daowen.com)

法理学者对责任能力本质的解说同样存在分歧,概而言之,有如下两项基本主张。

1.违法行为能力说

该说主张者尽管将责任能力界定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其认为:“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在责任领域的表现,因此,通常的情况为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20]须注意的是,在法律责任的领域或语境下,该说所言之“行为能力”并不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如契约能力),仅指违法行为能力,这主要归因于其对法律责任的如下界定:“法律责任是因违法行为或因其他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出现,一定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21]并且,根据该说对违法构成的阐释,责任能力即违法行为能力是成立违法主体的一个必要条件,也是违法构成的必备要素。[22]

2.责任能力说

该说在阐释法律责任的主体时,认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的人。”依据这种阐释,此说也将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相等同。但在之后的解释中,该说认为,“违法主体是指违反法律义务的人,任何人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就都是违法主体,因此违法主体并不受年龄和精神状态的限制。”[23]易言之,此说的核心要义在于“责任能力(包括责任年龄)是法律责任主体的构成要素,而非违法主体之构成要素。”[24]据此,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的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亦是违法行为,只不过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而已。

而在民法学中,根据学者的不完全统计,有关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学说计有如下数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意思能力说或识别能力说”“独立责任资格说”“过错能力说”“民事能力构成说”“民事权利能力构成说”,等等。[25]

(三)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原探寻

上述有关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相异学说,为我们进一步澄清犯罪主体或违法主体的“要件或非要件”地位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因此,为了克服这种阻碍,我们须从探寻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原入手。

观诸大陆法系刑法学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解说,其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亦存在犯罪能力说和刑罚适应能力说等不同见解。[26]但“犯罪能力说与刑罚适应能力说只是在责任能力的形式意义或体系地位上有所不同,二者在实际运用上并无差异。”[27]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尤其是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所阐释的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以下几个特点:[28]①刑事责任能力仅是“有责性”这一犯罪成立要件(另外两项要件分别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必备要素之一,其与责任条件(包括心理要素之故意、过失和规范要素之违法性意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共同构成责任之要素。因此,就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的关系而言,刑事责任能力仅是犯罪成立的有责性要素之一,也可以说“无责任能力即无犯罪”。②“‘刑法上之责任能力’,或称刑事责任能力,即就自己该当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负担责任之能力。”此种能力包括“理解法规范之禁止、命令之能力(违法辨别能力、是非辨别能力”)和“依据此理解而行动之能力(驾驭能力)”。③之所以对刑事责任能力作如上界定,是与“责任”的解释相关的。此处的责任(Schuld)与有责性同义,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是指“就行为人所为之违法行为、得以对该行为人加以非难之情况;简言之,责任即‘非难’或‘非难可能性’。”也就是说,要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加以非难,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即辨别是非能力和驾驭能力。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缺失辨别能力或者驾驭能力,法律就不可对其进行非难或者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④就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来看,责任仅是刑罚权发动的前提与根据之一(另一要素则为预防)。

就我国刑法学通说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解释而言,尽管其是在犯罪主体要件中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阐释的,且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的必备要素,但其对刑事责任能力内容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阐述同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刑法学者对辨别能力和驾驭能力的阐释是基本一致的。“辨认能力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实施行为的性质、后果、意义等的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实际上是一种意志能力,它是在辨认能力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决定自己行为的发展方向、实施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和行为力度的能力。”[29]自然人只有具备了辨认能力,才能明辨是非,区分合法与非法,判断犯罪与非犯罪;只有具备了控制能力,才能自主地支配自己的行为,从而才有可能选择是否发动或坚持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30]据此,有关刑事责任能力之本原,我们可形成以下初步的结论。

(1)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内容或基础的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一项必要条件,易言之,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2)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内涵来看,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主观的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结合,是一种可形成主观过错的能力。“《刑法》第18条规定的辨认、控制能力”是“行为人犯罪的主观能力”。[31]“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时,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过失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此即为刑事责任能力。”[32]

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原又是什么呢?对此,我们可以从陈帮锋博士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历史考证中获得如下启示:[33]无论是罗马法学所开创的“责任能力”概念,还是继受了此概念的德国、日本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学理论,在如下一点上是一致的,即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即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精神能力或判断能力为基础,是过错行为的归责能力,是过错的前提。也就是说,民法中的责任能力就是过错能力。“责任能力在优士丁尼法中的原形:其一,在内涵上,责任能力是过错行为的归责能力,是过错的前提。……”迪特尔·梅迪库斯、卡尔·拉伦茨、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等德国民法学家认为,“责任能力或过错责任能力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即使是以行为能力“吞噬”责任能力的苏联民法学,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下,也是将原初责任能力意义上的行为能力理解为过错能力:“既然能够预见并防止自己行为的结果,是过错的必要条件,因此,只有能理解并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才能成为有过错的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是有过错的人。”有鉴于此,无论在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存在何种争议,在过错归责原则支配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34]而责任能力又是一种过错能力,因此,无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前论,无论是刑事责任能力抑或民事责任能力,在其本原上是一致的,即二者均为一种主观上的过错能力,是行为人认知或理解自己行为意义、性质以及在此基础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或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并不能形成刑法意义或民法(尤其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主观过错,其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亦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35]

鉴于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原是主观上的过错能力,即行为人辨别是非、认识自己行为性质、意义等及在此基础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论还是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论,均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仅是将其置于不同之处加以分析而已);[36]而在过错归责原则支配下的民事侵权领域,民事责任能力的具备亦是侵权行为成立的隐含要件。故此,以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责任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犯罪主体、侵权主体、违法主体均为犯罪、民事侵权、违法成立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