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违宪构成要素的“宪法规定性”——探寻违宪构成要素的中国宪法依据
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证指出,公权力组织实施的公权力行为的宪法判断不同于犯罪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等危害社会行为的违法判断,亦不同于公权力个体实施的公权力行为的宪法判断,其违宪的构成要素包括积极构成要素与消极构成要素两个层次。同时,前文业已指出,违宪构成乃解释“抵触宪法”的理论模式,然违宪构成要素则必须具有或明确或隐含的宪法依据即“宪法规定性”。可以说,如果通过理论诠释所得出的违宪构成要素及其宪法要求,在一国宪法中找不到坚实的依据,那么,这种理论的科学性、解释力就值得质疑,至少其适用范围就不得不予以限缩。有鉴于此,本章即以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为中心,对积极构成要素和消极构成要素及其所蕴含的宪法要求的中国宪法依据以及相关的适用问题作一概略的分析,以论证“双层式”违宪构成的中国“宪法规定性”。(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