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状态与人权克减
紧急状态的宣告、延续是国家机关限制甚至是中止、剥夺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正当化事由。换言之,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在紧急状态期间要受到较平时更为严厉、更为宽泛的限制。“宪法上的限制条款,至少关于公民方面的,不能随意停止。但由于战争的急迫,权利的范围可以缩小,有时基于战争的需要,甚至可以取消。”[255]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亦谓:“在危机、混乱和战争时期,个人自由可能会因国家安全的缘故而遭到重大削弱,而平等也可能要让位于领导职能的行使。在和平繁荣时期,自由和平等则可能会有较好的机会受到政府政策制定者的密切关注。”[256]
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宪法案例及其大法官所表达的意见对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受更广、更严的限制作了较好的说明。如前已有所引用的大法官霍姆斯在1919年的申克诉美国一案中传达的法庭意见和大法官布兰代斯在1927年的惠特尼诉美国一案中发表的意见。[257]而在1919年的阿伯拉姆斯诉美国一案中,霍姆斯大法官所撰写的反对意见认为:“针对战争所特有的危险,就像针对其他一样,自由言论权利的原则从来是一致的。只有会即刻产生危害的现存危险或者实施之的意图,才能授权国会去限制不考虑私人权利的见解表达。”[258]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4号解释亦将紧急状态作为限制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原则的正当化理由:“除依法宣告戒严或……处于紧急危难之状态,容许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种法律之制定,倘与上述各项原则悖离,即应认为有违宪法上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259]
一些国家宪法中关于人权克减的规定则为紧急状态下国家机关克减(限制、中止或停止)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文本基础。从立宪例上来看,关于紧急状态下人权克减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三种规定方式:①不得克减。此种规定方式表现为宪法详细列举了不得克减的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种类,如《乌克兰宪法》(1996年)第64条第2款规定:“在军事戒严和紧急状态条件下,对权利和自由可以规定某些限制,同时指出这些限制的有效期间。本宪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能被限制。”又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5年)第39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宪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和自由都不受限制。”②可以克减。该种规定方式表现为宪法详细地列举了紧急状态期间可克减的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种类,如《塞浦路斯共和国宪法》(1960年)第183条第2款规定:“任何宣布紧急状态的公告只能中止下列宪法条款的执行:即第七条(仅限于战争所许可的行为所招致的死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再如《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55条第1款规定:“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宣布特别状态和戒严时,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第一款中1和2和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之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第二款中所承认的权利均停止。”③变通规定。该种规定方式以《荷兰王国宪法》(1814年)第103条第2款为代表,该款规定:“宣布紧急状态后,宪法中有关省、市行政机构及水事管理委员会的权力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室外和公共场所行使基本权利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均得变通执行。”
反观我国《宪法》,第62、67、80、89条有关“战争或紧急状态”的规定只解决了战争决定、宣布或紧急状态决定、宣布权力的分配,并未涉及紧急状态期间公民基本权利的克减(无论是不得克减、可以克减还是变通执行)。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第51条、第24条宪法修正案(即《宪法》第33条3款)——基本权利的界限、迅速控制紧急状态、恢复宪法秩序的需要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减少生命和财产损失的需要——是国家机关在紧急状态期间限制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中国宪法依据。[260]即使我们可将《宪法》第51条、第33条第3款视为紧急状态下限制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依据,但从上述两个条款的规范内涵来看,我们无法推知紧急状态下哪些公民基本权利是可以克减的,哪些又是不可克减的。[261](https://www.daowen.com)
基于如上宪法规范现状,有学者以《立法法》第8条、第9条为据,将第8条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被剥夺或者更改的事项,如国家主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等事项。另一类是可以由《紧急状态法》加以规定,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制定紧急状态措施进行限制的事项,如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财政、金融、外贸、诉讼和仲裁等制度。”[262]即便这种学理解释可以成立,但从其所列举的不可剥夺或更改的事项以及可限制的事项范围来看,并未像上述外国宪法例那样详细地列举不得克减或可以克减的基本权利种类。另有论者主张今后所制定的《紧急状态法》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权、人格权、宗教信仰自由、免受酷刑、不受刑事溯及追诉权等为不可剥夺或限制的基本权利。[263]这种主张值得商榷之处在于如下两点:①从外国宪法例来看,不得克减或可以克减的宪法基本权利种类均由宪法加以明确规定,以体现规范、约束国家紧急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真蕴。而《紧急状态法》不是宪法,充其量也就是一部宪法性法律,以法律而不是宪法来规定不得克减或可以克减的基本权利种类,既与外国宪法例相违,也与宪法的精神和功能相悖。②上述外国宪法例表明,无论是可克减的人权还是不可克减的人权,均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因此,即使基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殊宪法地位,以《紧急状态法》来规定不得克减的人权种类,也应该与宪法规定相一致。但该主张中所言之“生命权、免受酷刑、不受刑事溯及追诉权”在我国宪法中并未得到明确规定,因此其也是不妥当的。
因此,我们只有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对紧急状态期间不得克减或可以克减的公民基本权利种类加以详细、明确地列举,如此,才与外国宪法例的规定方式“接轨”,更重要的是符合限制国家紧急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至于未来修宪时列举哪些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种类或者哪些可以克减的基本权利种类,观诸外国宪法例和国际人权公约、地区性人权公约的规定,并无一定之规,纯依赖修宪者在把握中国国情、洞悉人权的普遍性和人权国际保护的趋势而为之价值判断和选择。
于此,还值得一提的是,基本权利在紧急状态期间的不得克减并不意味着该基本权利在紧急状态期间受到绝对保障或者说不受任何限制。因为依据宪法规定和宪法学理,基于权利之间的相互性、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紧急状态期间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也要受到法定的、和平时期亦会存在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