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巴塞尔协议Ⅰ

三、巴塞尔协议Ⅰ

(一)巴塞尔协议Ⅰ的主要内容

巴塞尔协议Ⅰ提出了统一的国际资本充足率标准,并且覆盖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使得全球银行经营从注重规模转向注重资本、资产质量等因素,体现了资本质与量的统一,从而掀开了国际金融监管的重要一幕。巴塞尔协议Ⅰ主要由《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资本协议市场风险补充规定》两份文件组成。

1.《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

该协议是巴塞尔协议Ⅰ的主要组成部分,从资本标准和资产风险两个方面对银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确立了以资本充足率监管为核心的资本监管框架,对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思想产生了深刻影响。资本充足率的详细计算方法和标准主要涉及两部分内容:一是确定了资本的构成,将商业银行的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大类。核心资本主要包括实收资本和公开储备,附属资本主要包括未公开储备、重估储备、普通呆账准备金、混合债务工具、长期次级债券。二是在表内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中,根据资产的风险大小,将资产分为四个不同的风险档次,每个档次的风险权重各不相同。三是通过一定的转化系数,将表外授信业务纳入资本监管框架。四是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具体指标设定了最低资本要求。其中,商业银行的总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需要强调的是,该协议只是要求银行针对信用风险进行资本计提。

考虑到世界经济和金融的迅速变化,巴塞尔委员会在1997年4月公布的修订版中,对其做了四处较大的改动:①允许将一般准备金计入附属资本(1991年11月修订);② 关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经合组织或OECD)风险权重系数使用范围的界定(1994年7月修订);③将一些表外科目(协议中附录 3的内容)和经合组织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机构所发行的证券当作可抵押的债权(1995年4月修订);④删除了过渡期与实施安排方面的内容。

2.《资本协议市场风险补充规定》

在银行满足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情况下,以金融衍生品为主的市场交易风险屡屡发生,致使国际银行业中重大银行倒闭或亏损的事件层出不穷。于是 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资本协议市场风险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针对银行与日俱增的市场风险,提出对应的资本准备金要求,以补充和完善巴塞尔协议Ⅰ的风险覆盖范围。该规定主要由风险测量框架和资本要求两部分组成。一是在风险测量框架方面,商业银行必须以量化的方式,准确计量出自己所承受的市场风险,既包括银行从事交易性债券、股票和相关表外科目时所承受的价格变动风险,也包括银行所承受的外汇买卖和商品(如贵金属交易)买卖风险,而所采用的量化模型则包括标准测量法和内部模型法; 二是在资本要求方面,增加了三级资本的概念,在资本比率计算时,将市场风险的预测值乘以 12.5,加入到原协议中的加权风险资产作为总的加权风险资产,分子则是一级、二级、三级资本的总和。

《补充规定》是在巴塞尔协议Ⅰ基础上的自然延伸,它重申了资本金占风险加权资产不能低于8%的要求,商业银行要达到这一要求,不仅要考虑按风险权重加权后的资产总额,还得考虑自身所承受的市场风险,这也意味着商业银行最低资本金要求相应增加了。

(二)巴塞尔协议Ⅰ的意义

巴塞尔协议Ⅰ早在1988年颁布之时,便确定了在银行监管历程中的核心地位。它不仅提供了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和方法,为国际银行间的竞争创造了一个公平的外部环境;同时提倡基于风险的资本管理体系,促使银行强化风险管理能力,提升了整个商业银行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在整个金融史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巴塞尔协议Ⅰ反映出报告制定者监管思想的根本转变。

1.监管视角从银行体外转向银行体内

此前的协议都注重如何为银行的稳定经营创造良好的国内、国际环境,强调政府的督促作用以及政府间的分工协作,对银行机构本身尤其是对银行防范风险屏障的资本没有做出任何有实际意义和可行标准的要求。而巴塞尔协议Ⅰ则直指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从资本标准及资产风险两个方面对银行提出明确要求,从而解脱了监管当局劳而无获或收获甚微的尴尬。

2.监管重心从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权的分配转移到对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

巴塞尔协议Ⅰ规定银行必须同时满足总资本和核心资本两个比例要求,总资本和核心资本都必须按明确给定的标准计量和补充。这既是对以往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也表明报告真正抓住了事物的本质。报告出台以前,各国虽然也对资本金规定了规模要求,但并没有对资本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规定,这使银行可以轻易地通过会计处理增加银行账面资本金,并实际加大了资产与负债的落差,进而加大银行的经营风险。此外,由于资本金的管理还处在原始的静态管理状态,无法形成根据资产和负债的性质及其变动相应调整的机制,因而使这种资本金管理形同虚设,发挥的作用也极其有限。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此前协议的监管重心只能简单地放在监管责权的分配之上。(https://www.daowen.com)

3.注重资本金监管机制的建设

资本金监管的生命力在于它突破了单纯追求资本金数量规模的限制,建立了资本与风险两位一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机制。这表明报告的制定者真正认识到资本是防范风险、弥补风险损失的防线,因而必须将其与风险的载体(即资产)有机相连。而资产的风险程度又与资产的性质相关。报告以不同的风险权重将不同风险的资产加以区分,使得同样规模的资产可以对应不同的资本量,或者说同样的资本量可以保障不同规模的资产。资本的保障能力随资产风险权重的不同而异,体现出报告的动态监管思想。针对以往银行通常以金融创新方式扩大表外业务以逃避资本监管的现象,报告认识到监管表外资产的必要,因而首次将表外资产纳入监管。由于当时表外业务的种类、规模及其破坏力有限,报告只能简单地将期限种类各异的表外资产套用表内资产的风险权数来确定其风险权重,并相应地提出了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4.充分考虑到银行的国别差异

过渡期及各国当局自由度的安排表明,报告真正认识到国际银行体系健全和稳定的重要,各国银行的监管标准必须统一,而这种安排充分考虑了银行的国别差异,可防止国际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

巴塞尔协议Ⅰ的推出意味着资产负债管理时代向风险管理时代过渡。由于监管思想的深刻、监管理念的新颖、考虑范围的全面以及制定手段和方法的科学合理,这个报告成为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监管准则。此后围绕银行监管产生的核心原则或补充规定等,都是在报告总体框架下对报告的补充和完善。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是一个超越成员国政府的监管机构,发布的文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各国的监管当局都愿意以报告的原则来约束本国的商业银行。

自从巴塞尔协议Ⅰ颁布以来,发达国家基于风险的资本比例确实显著提高,十国集团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从 1988年平均 9.3%的水平上升到 1996年的11.2%,抵御风险的能力得到增强。

(三)巴塞尔协议Ⅰ的局限性

尽管 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Ⅰ历经修改与补充,但学术界和银行界还是对其中的许多原则及其市场适应性提出了批评和质疑。

首先是国家风险问题。巴塞尔协议Ⅰ只是重新确定了OECD 成员国的资产风险权重,但对非 OECD 成员国的风险权重歧视仍未解除。这一方面造成国与国之间巨大的风险权重差距(多为100%),这种差距不仅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存在,而且在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也存在,致使信用分析评判中的信用标准扭曲为国别标准;另一方面则容易对银行产生误导,使其对 OECD 成员国的不良资产放松警惕,而对非 OECD 成员国的优质资产畏缩不前,从而减少了银行的潜在收益,相应扩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此外,这一规定仍然遵循静态管理理念,未能用动态的观点看待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信用变化。

其次是风险权重的灵活度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企业风险权重歧视问题,且与国家风险权重歧视交织在一起。对于非 OECD 成员国对银行、政府超过一年的债权,对非公共部门的企业债权,无论其信用程度如何,风险权重均为100%;而由 OECD 成员国对金融机构担保的债权,则一律为20%。此外是风险权重的级次过于简单且不合理,仅有0、20%、50%及 100%四个档次,没有充分考虑同类资产的信用差别,也就难以准确反映银行面临的真实风险。从理论上来看.在巴塞尔协议Ⅰ的信用风险框架下,由于风险资产被赋予不同的风险权重,银行可能倾向于经营低风险的资产;然而在特定的风险权重中,该权重所对应的资产都承担着相同比例的资本要求,银行也有动机去经营高风险的资产。美国经济学家俄特曼(2001)根据美国非金融机构所发债券的数据,运用蒙特卡洛模拟实证研究后得出的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再次是对金融形势的适应性问题。巴塞尔协议Ⅰ从一开始就注意到表外业务的潜在风险,也提出了对照表内项目确定表外资产风险权重的做法,但随着金融新业务的推出和银行组织形式的更新,巴塞尔协议Ⅰ的涵盖范围和监管效果都难以让人满意。最典型的是银行资产证券化和银行持有债券、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建立以及银行全能化等,由此不仅引发逃避或绕开资本金管束的问题,而且引发了信用风险以外的市场风险。其中最常用的方式是资产证券化,将表内业务通过证券化移至表外。比如,银行将低质量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后,这部分资产的风险权重就会降低,从而节约了资本。尽管监管资本套利帮助银行逃避了监管,降低了经营成本,但更为重要的是,它使银行可能更倾向于持有资产质量较差的资产组合,导致银行系统风险加大,与巴塞尔协议Ⅰ的目标相背离,大大削弱了巴塞尔协议Ⅰ的有效性。

最后是全面风险管理问题。巴塞尔协议Ⅰ已经在1997年形成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和基本框架,但并未对其内容做详尽的阐释,更未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法,且只涉及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不足以囊括银行业务的实际风险(比如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且此时对于风险的全面管理还停留在理论上论证、方法上探索的阶段,至于这两类风险的计量应建立哪些模型、模型中应选择哪些参数,以及相应的资本金要求如何设计等问题,几乎都没有涉及。此外,巴塞尔协议Ⅰ中,银行始终处于被动地位,银行危机的产生主要由借款人的风险引起,银行风险的规避取决于监管当局对其资本金计提方法和计提数量的监督,并不注重当事人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也没有对银行提出如何适应市场以及如何主动接受市场约束的问题。

一是外部经营环境,全面判断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要求;二是银行应参照承担风险的大小,建立起严格的内部评估体系,使其资本水平与风险度相匹配,并制定维持资本充足水平的战略;三是监管当局应及时对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与资本战略、资本充足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以确保每家银行有合理的内部评级程序;四是在银行资本充足率未达要求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有效干预,并可要求银行持有超过最低比率的资本。监管机构对银行的评估可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及与银行管理部门座谈等手段来实现。此外,为了顺利实现向内部评级法资本充足衡量体系的转换,还要求商业银行应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内部风险评估制度安排、资产分类制度安排等。外部监管的引入,反映出巴塞尔委员会并没有忽视以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的银行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违背监管规则的道德风险问题,而是希望通过发挥监管当局的作用来减少这种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