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体系之前的保险业监管
与所有制度体系的完善一样,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完善也是逐步演化的过程,在实践和客观条件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完善。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从 20 世纪 60年代开始萌芽至今,已经经历了大半个世纪。欧盟在推进各成员国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也不断推进欧洲保险市场一体化,在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出现前,大体发展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再保险指令阶段。这主要以 1964年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废除对机构设立和提供再保险及转分保服务自有的限制的指令》为标志,主要目的是取消欧盟各成员国之间在再保险领域机构设立和服务提供方面的限制。再保险指令作为欧盟颁布的第一个具体的协调各国保险监管的指令性文件,标志着欧盟正式介入保险监管领域,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正式启动。之所以选择再保险市场作为启动,是因为再保险本身属于国际化程度很高的保险活动,与直接保险业务相比,各国限制不是很多,设立条件和经营环境都很宽松,取消各国在再保险方面的机构设立和服务提供方面的限制相对较为容易。
第二阶段:第一代保险指令阶段。这主要以 1973年7月24日颁布的《协调有关从事直接非寿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第一理事会指令》和1979年3月5日颁布的《协调有关从事直接寿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第一理事会指令》,第一代保险指令的主要目的是确立保险机构的自主设定权,即保险人在母国的监管下有权在欧盟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且统一设定了“最低设定条件”,强调了对保险公司资本金、准备金和偿付能力的要求,从监管目的、监管权限、监管内容到监管指标、偿付能力计算以及偿付能力不足的监管措施都已有了详细的规定。这样,第一保险指令构建的偿付能力框架成为后来欧盟实施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基础,这一体系一直沿用到欧盟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一号。
第三阶段:第二代保险指令阶段。这主要以 1988年6月22日颁布的《协调有关从事直接非寿险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制定相关条款以促进提供服务自由的有效实施,并修订 73/239/EEC号指令的第二理事会指令》和1990年11月8日颁布的《协调从事和经营直接寿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制定相关条款以促进提供服务自由的有效实施,并修正欧共体第79/267/EEC号指的第二理事会指令》为标志。在此期间还颁布了《关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以及修改协调有关从事直接非寿险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第一指令(73/239/EEC)的理事会指令》和《关于保险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合并会计报表的第91/674/EEC号指令》。第二代保险指令的主要目的是确立自由提供服务的权利,允许欧盟的保险公司在其他成员国内提供跨境保险服务,即它们可以在其他成员国承保,而无须在该国拥有经过注册的营业机构。
第四阶段:第三代保险指令阶段。这主要是指 1992年6月18日颁布的《协调直接非寿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并修改第73/239/EEC号指令和第88/357/EEC号指令的第三非寿险指令》和1992年11月10日颁布的《协调从事和经营直接人寿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以及修正第79/267/EEC号指令和第90/619/EEC 指令的第三寿险指令》。在此期间颁布的主要指令还有1998年10月27日颁布的《关于保险集团中的保险企业补充监管的第98/78/EC号指令》和2001年3月19日颁布的《关于保险企业重组和清算的第2001/17/EC号指令》。第三代保险指令的主要目的是确立完全的母国控制原则、建立单一保险执照制度,取消对价格和产品的管制,进而促进欧盟境内保险业的自由竞争。第三代保险指令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权限主体、认可的资产项目,对技术准备金资产的投资进行限制,对用于满足偿付能力额度资产的修改,制定了保险准备金提取的基本原则,解决了保险集团中可能出现的资本重复计算而导致实际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协调并统一了保险公司清算与重组规则的协调和统一,规范并完善了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从而为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的实施提供了依据,进一步完善了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经过第二代、第三代保险指令的出台,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开始逐步得到完善,偿付能力监管的地位和作用开始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