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
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的众筹,其主要行为模式就是向社会大众在介绍资金项目的基础上获得不特定社会对象的投资,因而股权类众筹很容易触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便是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社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模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人数往往也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数内。
因为依照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社会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 200 人的,如果在股票的发行条件、程序、内容等事项方面,没有获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达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该行为将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我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制定,历经 3 次修改,其中第十条规定如下。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首先必须提到的是,迄今为止,证券法并未对“证券”给出明确的定义,究竟有限责任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界仍有一定的争议,但前文提到的美微传媒被证监会叫停,显然主管部门更倾向于认定股权属于证券范畴。针对《证券法》第十条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如图7-3所示。

图7-3(https://www.daowen.com)
(1)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条件
公开发行一般对公司有一定的要求,如要求公司的组织形态一般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满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权众筹项目显然通常都不具备这些条件,绝大多数众筹项目在众筹计划发布时公司都尚未注册成立,更别提具备好的财务记录了,所以显然不具备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因此只能选择不公开发行了。
(2)非公开发行
众筹这种方式的本质是筹集大众资金,也就是说它面向的范围会比较广,与此同时,众筹又是一个新生事物,以互联网作为聚集人气的手段,如果法律对这些都进行强制性的规制,那么无疑会扼杀这个新兴的具备活力的创业模式。
是否符合面向特定对象的不公开发行,实践中判断时大致采用两个标准,如图7-4所示。

图7-4
针对前一标准,投资人限定范围大小是否构成特定对象不好判断,但后一标准相对比较好把握,比如众筹计划募集的资金和股份是不是有限制的,是不是有一个特定的数额,如果没有限制随时都可以增加可能就存在问题。
(3)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200人
不超过200人,是数量上的禁止性规定,这个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控。但有一点是,这200人的认定,是打通计算,还是仅看表面?如果是打通计算,也就说股权众筹最多只能向200人筹资;如果是仅看表面,那么众筹平台在实践中就会有许多变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