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股权众筹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实

二、借股权众筹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实

除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外,行为人还可能借股权众筹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实,此时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融资者,也可以是股权众筹平台。若行为主体是融资者,则表现为融资者自称开展股权众筹活动,但实际上却向投资者允诺还本付息或者变相允诺还本付息、给付回报。例如,向投资者承诺项目在半年内必然盈利,若到第7个月仍未盈利分红则向投资者退还出资本息。该类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互联网以还本付息为回报底线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那么该种情形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如果行为人的筹资行为是通过合法的第三方筹资平台进行的,并且确实将所筹资金用于发展实体经济,那么该行为模式实际上属于已被监管层绿灯放行的P2P 融资模式,此时刑法不宜进行干预;如果行为人并非通过第三方筹资平台筹集资金,而是擅自融资,并且将其所融资金继续投放于金融市场,那么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https://www.daowen.com)

股权众筹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表现为在并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事先归集投资者的资金,然后公开宣传吸引项目上线,再对项目进行投资,同时向投资者承诺由专业团队代为选择投资项目,风险为零,至少还本付息。该类行为的实质是将投资者对项目的直接投资转变为投资者先投资平台,再由平台投资项目的间接投资,此时平台发挥的不再是单纯的中介职能,而是在从事资金自融,并且其还作出“零风险”、至少还本付息的承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