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的风险
股权众筹模式的出现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的划分界限,也使得“非法集资”风险成为股权众筹亟须防控的主要风险之一。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同时要求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的规避,应当主要围绕这四个要件展开。(https://www.daowen.com)
首先,就前两个要件而言,基本上是无法规避的。股权众筹运营伊始,就是尚未经批准的;再者股权众筹最大特征就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筹资,而当下互联网这一途径,一般都会被认为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所以,这两个要件是没有办法规避的。
其次,针对承诺固定回报要件,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是不能以股权作为回报,另一种观点则是可以给与股权,但不能对股权承诺固定回报。如果是后一种观点还好办,效仿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资金时的做法,使用“预期收益率”的措辞可勉强过关; 但如果是前一种观点,相应要复杂一些,可以采取线上转入线下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或者将若干出资人的股权让某一特定人代持。
再次,针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要件,本来股权众筹就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这一点必须要做以处理。实践中有的众筹平台设立投资人认证制度,给予投资人一定的门槛和数量限制,借此把不特定对象变成特定对象,典型有“大家投”;也有的平台先为创业企业或项目建立会员圈,然后在会员圈内筹资,借以规避不特定对象的禁止性规定。
就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而言,尽管其声称性质为“预购+团购”,但事实上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实物回报型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一旦实物回报型众筹的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资金,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
另外,不论是实物回报型众筹,还是股权回报型众筹,它们的平台在运营时,投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即便有些网站声称投资人注入的资金由第三方账户存管,但现实是第三方账户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此类账户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而是多由众筹平台自身掌控,一旦众筹平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设置“资金池”汇聚资金,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的资金后卷款跑路,则众筹平台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罪的风险。
金融市场中的集资行为若是缺乏必要的监管与引导,往往容易触发“羊群”效应,投资者的盲目性所造成的跟风效应也往往容易使得投资的人数与投资的规模都急剧膨胀,一旦风险发生便会酿成恶果。
因此,法律对该类筹资行为无论是在筹资人数上还是在筹资条件上都有严格的规定。股权众筹作为新兴的融资模式,以互联网作为融资平台,其涉及的人群之广、数额之大,往往使其极容易触及法律禁止的“红线”。因此,单纯依靠平台自身运作方式的变通很难完全防范非法集资的风险,必须通过外部监管的加强才能保证股权众筹在法律的框架内稳定地运行。然而,要使外部监管能够有效地推进,首要环节便是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平台要完善信息的披露制度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