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治理视角下的网络谣言分类

四、法律治理视角下的网络谣言分类

(一)既有的网络谣言分类及其问题

当前学术文献关于谣言或网络谣言分类的研究很少,多以信息内容作为分类标准进行分析。比如有人根据信息内容的差异,将网络谣言分为网络政治谣言、网络灾害谣言、网络恐怖谣言、网络犯罪谣言、网络食品产品安全谣言、网络个人单位谣言6类。但是这种以内容为视角的分类标准仍然是模糊和不确定的,政治、灾害、恐怖、犯罪、食品产品安全和个人单位并不是同一个位阶的标准,政治是与经济相对的概念,灾害与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相对,恐怖既涉及政治,也可能引发灾害,犯罪相对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正当言论表达,食品产品安全仅涉及一个具体的领域,而个人单位则似乎着眼于特定的主体,与不特定的主体相对。因此,这样的分类缺乏内在的逻辑主线,容易引起混乱,对于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而言也缺乏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意义。也有人同样以信息内容为标准,提出:一般而言,运用科学知识能够澄清的谣言,是最易净化的谣言;涉及食品安全、医疗健康及环境污染等与百姓生活和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谣言,虽流传快、传播广,但辟谣信息也传播快、容易被接受和认可,属“可控型谣言”;与政府部门、权力机构、一些利益阶层相关的谣言,属于“顽固型谣言”,比较难以净化,需要尽可能透明、公开地处置,并着力解决现实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涉及自然灾害、交通事故、刑事犯罪、教育问题、违反常伦、民族宗教冲突的谣言,对于此类“潜伏式谣言”,更应侧重即时追踪判别,防患于未然。[61]这种分类拘泥于具体的治理领域,但是它们之间仍然存在着逻辑上的交叉与重叠,比如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也会涉及科学知识的运用。此外,还有人根据谣言产生的动机不同,将谣言分为自然产生型(spontaneous)与蓄意产生型(deliberate)两种。蓄意产生型的谣言常具有恶意,可能为某一组织故意透露以打击对手的未经证实的讯息,此种形式的谣言常常充斥商业界当中。至于自然产生型的谣言则多是关于天然灾害的预言,或是人为的灾祸。这种以产生动机为标准的分类对于具体的谣言传播预防与治理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很多谣言的动机并非如此简单,甚至夹杂着自然产生和蓄意产生两种情形,[62]又有些谣言刚开始是有人借机传播,但是在一段时间内无人理睬,忽然在另一个时间段又自然传播开来了。

综上所述,当前这些有限的谣言分类研究存在着划分标准不统一、领域重叠等问题,而且多是从传播学的视角出发,着眼于谣言产生的动机、谣言的内容等,而缺乏法律制度建构的理论自觉。既有的这些分类对于预防网络谣言的传播、进而针对不同的谣言类型进行针对性治理当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若从更高的法律治理和法律制度建构的视角来看,我们可能还需要做一些进一步的探索。

(二)网络谣言分类的法律建构

尽管学理上的概念分类本身存在着理性的局限,可能无法解释现实社会现象也无法引导实际行动。但是,分类学或类型学依然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适当的类型区分和概念分类是法律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和逻辑支撑。从这个角度讲,基于法学视野对网络谣言进行适当的分类,这对于网络谣言法律治理的制度建构也具有基础性价值。从时间、主体和内容等不同的法律视角出发,网络谣言至少存在着三种基本的类型区分。

1.日常类网络谣言和突发事件类网络谣言(https://www.daowen.com)

这是从传播时间视角对网络谣言所作的区分。日常类网络谣言是指在常态下的网络谣言;而突发事件类网络谣言则是指非常态的突发事件背景下的网络谣言。日常类网络谣言通常不具有即时的危险性,而突发事件类网络谣言往往具有即时的危险性,因此,两者的治理模式,特别是政府规制的界限和程度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有时候,日常类网络谣言特别是涉及官民之间冲突或者涉及公权力运作的网络谣言,如果政府没有及时地处理和应对,也会导致突发公共事件,这时的谣言继续发酵,则会演变为突发事件类网络谣言。与此同时,在突发事件中产生的网络谣言如果被权威主体证实为虚假,在突发事件也宣告结束后,即使先前的网络谣言可能会继续在互联网上存在,但此时它就属于不具有即时危险性的日常类网络谣言。由此可见,两者的界限也并非绝对的固定,同样的内容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标签和行为性质。

2.与公共事务相关的网络谣言和与私人事务相关的网络谣言

这是从传播内容视角对网络谣言所作的区分。与公共事务相关的网络谣言是指信息内容与公共事务直接相关的网络谣言,比如对官员的诽谤谣言、与政府或公权力相关的网络谣言;而与私人事务相关的网络谣言是指信息内容与私人事务直接相关的网络谣言,比如对普通人或私人企业的诽谤谣言。[63]基于对言论自由和公民监督权的特殊保护,现代法治国家一般给予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言论以更好的保护,除非被证明是恶意的并造成现实的损害,否则这些言论即使存在不实内容或者部分不实内容,都将被免责。而与私人事务相关的网络谣言则要受到诸多限制,需要综合平衡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冲突情形。美国著名的法学家米克尔约翰将言论自由区分为公共讨论的言论自由与私人领域的言论自由,认为前者是绝对的、不打折扣的,后者则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限制。[64]

3.普通公民的网络谣言和公职人员的网络谣言

这是从传播主体视角对网络谣言所作的区分。普通公民的网络谣言是指普通公民制造或传播的网络谣言,公职人员的网络谣言则是指公职人员制造或传播的网络谣言。公职人员由于其公职身份,在被赋予相应权力的同时,也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在言论自由的限制方面。尽管在法律层面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有着较为明确和清晰的界分,但是至少在普通民众看来,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往往交融在一起,很多人会认为公职人员的言行(即使是他们在履行职务以外的言行)在一定程度上就代表着公共机构的行为,因此,他们的一言一行会受到更多的关注,也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社会影响,于是,政府一般会对公职人员有着特殊的言论自由方面的纪律规定和法律要求。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传播瞬息万变且存在不同主体的参与,公职人员的言论更容易遭到误读,更容易产生社会影响,因此,法律给公职人员的网络言论表达设定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也有着现实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