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道路与中国的模式选择
以政府规制为主导的权威主义网络治理模式能够较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但是这种带有集权式的网络治理容易导致政府权力的滥用,侵害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它所采取的控制网络连接端口、网络实名制、技术过滤等措施确实也存在着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之嫌,容易被某些国家说成是在树立“网络柏林墙”。同时,这种表面稳定秩序的建立是以大规模的政府投入为代价的,从规制成本收益的视角来看,可能并不经济。这种模式也容易使政府与互联网行业之间存在较大的沟壑,政府缺乏对互联网服务商和网络用户切实感受的直接了解,政府的相关决策可能会与互联网现实脱节。特别是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产业日新月异,政府在日常阶段的直接规制难以有效适应快速变化的互联网格局。“由于政府管理线程较长、反馈信息有时滞,较容易出现管理缺位与行政不作为现象,往往是等问题出现并已造成较大影响后才滞后地制订解决方案,方案的实施又需要一定的时间。”[29]与此相伴的是,政府决策程序也相对地缺乏透明与公开,难以很好地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另外,还需考虑的是,以严格管制为特征的言论表达制度,随时可能会随着社会经济制度改革的瓶颈而破裂,从而影响政权和社会稳定[30]。这种以规制过剩为主要特征的网络治理模式的直接后果就是互联网领域的政府规制失灵。
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自由主义网络治理模式虽然以个人自由和权利保护为理念,但是思想市场和言论市场的竞争并非总是有效和充分的。“在现实中,市场总是不完全的,竞争也是不充分的。所以,市场扭曲和失灵的情形难以避免。费斯更进一步强调,即使市场是完整的,市场本身就是一种‘结构性的限制’(a structure of restrain)。”[31]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漫天飞舞和碎片化,互联网一天产生的信息和言论,一个人可能一辈子也看不完,于是组织化利益参与的网络言论总是比个体化的网络言论有优势,多元网络言论竞争的理想也可能会遭受市场竞争所导致的言论控制和奴役,从而成为一种乌托邦。如果缺乏政府的适度有效规制,网络言论的市场可能总是会偏向于有组织的一方,而它们事实上就主导了网络言论的走向与趋势。因此,这种以自律过剩为主要特征的网络治理模式也容易导致市场失灵。(https://www.daowen.com)
本章所要探讨的第三条道路并非是某些学者所言的中间路线,“即在完全的自由与严厉的管制之间寻找一个‘中道’。也就是说,立足于言论的表达者和受众之间的权利诉求和公共利益,在表达自由、信息的自由流转与个人名誉与隐私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32]。事实上,上述两种模式都存在着对不同权利的平衡,它们也并不代表着完全的自由与严厉的管制这两个极端。此外,当前两种模式的困境也并非在于只有一种机制在运作,其实权威主义的网络治理模式包含着市场机制,自由主义的网络治理模式也会有政府规制,问题的核心其实可能还在于现有的两种模式都缺乏对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的有效整合,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缺少某种制度化和法治化的协同与合作。因此,本章所要初步提出的第三条道路就是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协同合作的网络治理模式(以下简称协同合作的网络治理模式)。
由于互联网产业的特殊性,网络治理不能只是一方机制对另一方机制的简单配合或服从,而应是在法治框架下双方的有效协调与合作。“合作主义对法律的最明显的影响就在于,它有助于一套打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界限的规则之形成。”[33]互联网作为一种法律背景,调整互联网社会问题的互联网法是融合公法和私法的法律规范体系。由于互联网问题的辐射性、多元化、复杂性,解决这些问题不应再固守传统的区分公法和私法的规范主义立场,而应转向以问题为导向,整合不同知识和制度(包括公法和私法)的功能主义路径。就我国国情而言,更为充分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让市场充当互联网日常规制的主体就越显必要。另一方面,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行业缺乏自律或自治的传统,互联网行业虽然已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但是其与政府规制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法律清晰明确的界定,而且一些互联网市场主体也利用转型期法律制度的缺陷,从事一些网络违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互联网环境下,单靠某一个主体或者某一种治理手段,不可能奏效。发达国家的互联网治理与互联网法普遍强调多元利益相关方的共同责任,既依靠传统法律执行机制如刑事制裁、民事责任追究等,又针对互联网带来的全新变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技术标准、行业自律与社会自治等治理机制的作用,构筑多元治理格局。”[34]因此,从我国互联网的未来发展来看,建构一种法治框架下的协同合作网络治理模式,一方面可以将政府从繁重但效果不佳的网络规制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进互联网行业的自律和日常规制,真正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