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

二、网络谣言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

为了推进网络谣言法律责任体系的发展和完善,需要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界限以及法律义务条款与法律责任条款之间的衔接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厘清网络谣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公正地适用网络谣言法律责任条款

就民事责任而言,要建立公共人物理论和制度,对公共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进行适度的限制,对可能给公共官员名誉权带来不利影响或者属于监督政府机构的公共事务类网络言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保护,对宪法层面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给予优先的法律保护,防止网络言论内容管制所可能产生的寒蝉效应。如果认为网络言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的,由公共官员和政府机构承担证明网络用户确实有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网络用户有实际恶意,则不构成民事侵权。同时,还应该区分事实与意见,只有属于事实信息的言论才可能构成网络谣言,并涉及网络谣言的相应法律责任,如果属于意见信息的言论,则不能以网络谣言为由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标准也应扩展适用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上。此外,还应明确法律责任视野下的“真实”标准,不应该强求所有事实都为真实,只要核心信息、关键信息真实即可。在客观基准之下,所称的证明为真实,并不要求至所有传述指摘之事项与事实真相完全相符;只要指摘传述事项的重要之点,也就是事实核心的部分证明为真实即可,至于其他无关紧要的细节或旁论,不必太过强求。追求网络言论事实信息的绝对真实或绝对客观,这对公众的理性表达和言论要求未免过于苛刻,也与网络社会的言论特点不相符合。

就行政责任而言,如何解决行政处罚委托的合法性困境以及互联网规制主体私权力的规范和制约,至少存在三种应对思路:一是修改目前的《行政处罚法》,根据互联网社会和互联网规制的特殊实际情形,允许行政机关将删除信息、限制使用网络账户、注销网络账户等特定的行政处罚委托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也就是将行政处罚委托主体在特殊情形下进行一定的扩展,从而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私权力纳入行政法律规范中,这些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也成为特殊情形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在不修改《行政处罚法》的情形下,修改相应的互联网法律规范,将当前授予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权力修改为授予中国互联网协会这一带有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认为应该删除信息、限制使用网络账户、注销网络账户时,应该将相关信息报告给中国互联网协会,由中国互联网协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的具体实施仍然可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负责。三是改变应对问题的公法视角,将该问题转化为私法问题。任何一个网络平台其实都是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负责建立并运营的网络社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开放用户注册使用时,事先在与用户的协议中规定如果用户不遵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服务提供者有权删除信息、限制使用网络账户、注销网络账户,如果用户同意注册,其实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契约。因为该契约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事实上有助于净化互联网空间,因此如果双方都同意,契约的效力就应该获得法律尊重,这样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私权力行使就有了正当性基础和合法性支撑。

就刑事责任而言,应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罪责自负、罪刑均衡等基本原则去重新建构网络谣言的刑事责任体系,在考虑互联网特征和网络言论特性的基础上,合理界定网络谣言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防止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大而侵害网络言论自由。首先,要遵循责任自负原则,取消仅仅以他人的点击、浏览、转发数量为定罪标准的做法,不能以他人行为作为是否定罪的基础,而主要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行为性质、社会后果等因素,坚持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防止犯罪的主观化、随意性和他者性。“对于诽谤罪的构成,仅以虚假言论在网络中的转发次数或者浏览次数,即在虚拟社会中的影响作为其情节严重的评判标准并不合理。网络诽谤罪也应以诽谤行为在实体社会中所造成的损害为其‘情节严重’的主要评判标准,否则必将使其处罚范围不当扩大。”[79]其次,鉴于寻衅滋事罪自身内涵不确定、法律界限不明确,且有侵犯人权的口袋罪嫌疑,再考虑到网络社会的开放性和网络谣言的个性化特征,建议取消网络谣言治理领域内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https://www.daowen.com)

(二)细化不同法律责任种类之间的法律界限,规范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和法院的司法裁量权

首先,网络谣言法律责任种类适用的随意性是网络谣言立法内容模糊、法律标准不明确的结果,不完善的立法内容的制定不良直接导致执法过程的恣意实施。特别是当前法律规范体系对于网络谣言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法律标准的严重模糊与不合理,使得行政责任实施机关和刑事诉讼侦查机关集于一身的公安机关享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网络空间中不同法律责任选择适用的随意性更为突出。因此,应该加强网络谣言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细化不同法律责任种类之间的法律界限。此外,还应废除单纯以一定数量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法律界限的僵化规定,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法律具有抽象性和一定的位阶,即使再精确、再详细的法律条款也会存在解释的空间和裁量的余地,使得权威性、稳定性的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做到不朝令夕改。从这个角度而言,网络谣言法律责任适用的随意性,立法不完善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法律适用的缺乏约束也是重要原因。一方面是公安机关所享有的广泛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法院审理相关网络谣言案件时审判标准和尺度的不统一,这些都会导致法律责任条款适用的恣意。因此,应该规范和约束公安机关的权力,特别是网络谣言的刑事侦查权,建立公安机关内部关于网络谣言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分基准,规范和控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和刑事侦查权。同时,对法院的司法裁量权也应该进行一定的控制,法院可以根据审判经验提炼出一套网络谣言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区分的司法标准,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实现保障言论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避免网络谣言治理与执法的无限随意性。

(三)在逐步实现网络谣言治理法律规范体系专业化的基础上,实现义务性条款和法律责任条款的无缝衔接和一一对应,提高法律责任条款的执行力

当前法律义务条款与法律责任条款分离的主要原因在于网络谣言治理法律体系的分散性和碎片化,因此,应该整合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提高网络谣言治理法律规范体系的专业性和统一性。同时,根据法律义务条款去细化规定法律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提高法律责任条款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