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法律责任体系的困境

一、网络谣言法律责任体系的困境

尽管我国颁布了相当多的调整网络谣言及其治理的法律规范,而且每个法律规范基本上也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但是当前网络谣言法律责任体系在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界定、不同法律责任种类的衔接、法律义务条款与法律责任条款的对应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从而导致实践中法律责任条款适用的困难和法律责任追究的随意,这更加会引发公众对网络谣言治理可能侵害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质疑。具体而言,当前网络谣言法律责任体系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络谣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不清晰,从而引发法律责任条款适用的困难。

首先,就民事责任而言,当前网络谣言民事责任的主要问题在于,当网络谣言属于公共事务类网络谣言,可能侵害公共官员名誉权或者属于对政府机构的监督性言论时,现行制度没有对宪法层面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给予优先保护,从而导致网络谣言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僵化。根据《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第41条则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因此,当公民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时,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确立公共人物理论,没有对公共人物的名誉权给予特别限制,而是将其与普通人的名誉权同等保护,因此,如果网络言论(包括属于事实信息的网络谣言以及属于主观性的网络意见)存在失实(包括部分失实)的,都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72]这不利于对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的保护,可能造成公共事务类网络言论的寒蝉效应。

其次,就行政责任而言,当前网络谣言行政责任的主要问题在于,行政责任实施主体呈现二元化结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行政责任实施主体地位还面临着合法性困境,这也是对行政法学理论所提出的新挑战。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将删除信息、限制使用网络账户、注销网络账户等权力赋予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这一私人主体,同时,互联网规制机构仍然享有行政拘留、罚款等权力。[73]但是,删除信息、限制使用网络账户、注销网络账户带有明显的利益剥夺性,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行政处罚措施,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给具有一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而不能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74]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既不是事业组织,也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它就面临着行政处罚委托的合法性困境。

最后,就刑事责任而言,当前网络谣言刑事责任的主要问题在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存在扩大化倾向,不符合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谣言的法律责任也做了规定,但是存在着刑事责任扩大化的嫌疑,稍有不慎,就容易混淆网络谣言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其中第2条有关根据点击、浏览和转发数量来决定诽谤罪的构成以及第5条有关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更是有侵犯言论自由权利并造成寒蝉效应的可能性。“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由他人或第三方的行为来决定,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相当、罪责自负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75]仅仅通过点击、浏览和转发数量来决定诽谤罪的构成,这使得犯罪的构成具有了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与刑事责任的性质与功能不相符,也与保障人权的理念相违背。另外,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口袋罪,该罪名本身在刑法上就有很大的争议性,如果再将法律概念还不清晰的网络谣言纳入其中,就等于是形成了双重的法律适用争议。

(二)不同法律责任种类之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从而导致法律责任种类的选择适用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裁量恣意。(https://www.daowen.com)

民事责任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与涉及公权力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法律界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法律界限具有相对清晰性。尽管网络谣言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会涉及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竞合问题,但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民事权利损害为前提,而民事权利损害的界定相对具有可操作性,也具有清晰的法律标准,因此,是否适用民事责任是相对明确的。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或者说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分一直是行政法学与刑法学所共同面临的理论难题,两者之间缺乏明确、清晰的法律标准,《行政处罚法》(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不同的责任追究主要是基于行为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认为如果违法行为超过了一定的行政处罚界限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区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仍未明确,两者之间的法律界限也不清晰,实践中对于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也经常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分歧。在网络谣言治理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界限问题显得更为突出。

以网络谣言点击、浏览或转发数量为例,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就可能构成诽谤罪,[76]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由此看来,决定网络谣言诽谤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就是点击、浏览或转发数量,点击、浏览在5000次以下或者转发在500以下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点击、浏览在5000次以上或者转发在500以上的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4999次和5000次、499次和500次之间的重大法律定性差异的法律基础在哪?正当性又在哪?如果统计浏览、转发数量的软件或其他工具发生了错误,又该如何进行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一些网络谣言的法律义务条款与法律责任条款缺乏有效衔接,这大大弱化法律义务条款的强制性和执行力,也严重影响网络谣言法律规范体系的实施。

许多关于网络谣言治理的法律规范规定了不得制造和传播网络谣言的义务性条款,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但是两者之间却互相隔离,缺乏有效的衔接,这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虽然存在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但是该条款却简单性地规定准用其他法律规范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自身缺乏实质的责任内容,比如《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利用微博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14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网站和微博客用户,由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77]

第二种情形是,虽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法律责任条款内容非常单薄和模糊,不足以支撑法律义务条款的具体执行和实施,比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第6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78]这仅仅规定了实施相关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关于法律责任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却没有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