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应对与网络谣言治理的法治化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包括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93]这种视角的突发事件应对其实包括了突发事件发生前的应对、突发事件发生时的应对和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对,是一种连贯性的线性化过程,再加上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几乎可以说是时时需要,因此从时间角度来看,这种视角下的突发事件应对和日常治理并没有太大差异。对于网络谣言治理而言也是如此,当前各个政府都强调对网络言论的监测与预警,而日常状态下的网络谣言治理无疑也包含着网络谣言的监测,于是网络谣言的日常治理和非常态治理就有着时间上的重合,在这个层面上讨论突发事件状态下的网络谣言治理可能并没有特别的意义。本书所界定的突发事件状态下的网络谣言治理是指突发事件已经发生的网络谣言治理,更加强调突发事件与网络谣言之间的直接联系。
(一)日常状态向突发事件状态的治理逻辑转化
日常状态的网络谣言治理与突发事件状态的网络谣言治理有着不同的运作逻辑,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有着不同的功能地位,公民基本权利也有着不同的法律保护程度。诚如前述,日常状态的网络谣言治理向突发事件状态的网络谣言治理转化的标志是突发事件的发生。
在日常状态下,在协同治理的网络治理模式中,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优先于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保障,以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为名强调政府对网络言论的规制和控制,易于导致规制失灵和权力滥用,[94]也不利于公民自主性的培育。如果网络言论不具有现实的即时危险性,言论自由和自主沟通有利于形成网络言论的思想市场,从而让大多数人所认可的网络言论保留下来,即使是那些刚开始被认为是不真实的网络谣言通过民众的言论竞争最终也会得到证实。在言论自由的过程中,重要的并非仅仅在于网络谣言的证实或证伪,而是公民自主性的实现。因此,在网络谣言的日常治理中,市场机制是治理体系的基础,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也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因此,日常状态下网络谣言的治理逻辑是市场性、权利性、互动性。
在突发事件状态下,由于突发事件给民众带来的不确定性和焦虑感,审慎理性的思考与交流容易淹没在非理性的争吵与喧闹中,同时突发事件所可能带来的即时性危险使得日常状态下通过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言论市场的自我纠偏变成了一种社会秩序的行动冒险。在意见领袖的鼓动或蛊惑下,作为乌合之众的民众容易丧失理性的思考,一条简单的网络谣言就可能在群体性的传播和推动下产生对社会秩序的颠覆性影响,[95]而且就理论而言,互联网的言论可以传播到每个用户,它的社会影响也无法实现事先预估,因此,需要有非常的手段来及时阻止有害网络谣言的传播和发酵。由于突发事件状态下的网络谣言危险是如此的临近和现实,以至于我们不能用充分的讨论与辨识来达成事实的真相,不能用充分耐心的教育过程来平息网络社会的非理性言论或言论的荒谬虚假。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对带有蛊惑性、危害性的网络谣言依法进行及时规制和治理,有助于防止不安情绪和恐慌心理的蔓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要求主体遵从纪律、服从法律的过程中,政治力量的合法性在于其承诺减轻公民已有的软弱茫然的程度。”[96]在突发事件状态下,政府依法采取技术性措施监控相关网络言论、对有害网络谣言进行消除、限制使用或撤销网络账户等单向性的权力措施,可以有效实现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的秩序稳定。因此,突发事件状态下网络谣言的治理逻辑是政府性、权力性、单向性。
(二)网络谣言非常态治理的法治框架
网络谣言的内容是信息,本质是网络信息的未经证实,网络谣言所具有的可能性危害也是由于网络谣言被证实为虚假所给个人、企业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或权威主体证实过程中所可能导致的社会恐慌。从这个视角看,网络谣言治理是基于信息的治理,是以信息证实、满足民众知情权为中心的治理。由于治理时间的差异,在日常状态下,网络谣言不具有即时的危险性,应该更多通过市场机制的运作、言论市场的竞争来证实网络谣言的真实性,满足民众的知情权,此时的政府更多地应是回应型政府;在突发事件状态下,网络谣言可能具有即时的危险性,应该由政府规制主导网络谣言的治理,依法及时平息网络谣言的不确定性,防止社会焦虑与民众恐慌的蔓延,此时的政府应是能动型政府。“作为一个‘公民组织’的国家(回应型国家)在战时或战备时期会向‘事业型’或‘管理型’组织(能动型国家)转变。”[97]但是,即使是在突发事件状态下,政府治理网络谣言也应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与市场机制紧密合作,政府所采取的政府信息公开、技术性跟踪、言论自由限制措施等措施也应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以法治的方式进行。“法治国家对紧急状况的规范,最典型的便是对授权的前提条件及其内容,加以详细的规定与界定,同时要特别地建立控制之制度。”[98]就法治框架而言,网络谣言非常态治理应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法治化、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言论自由限制措施的法治化、市场机制的协同合作。
1.政府信息公开的法治化
“人类历史的经验表明,谣言可能难以彻底消灭,但却有可能有效控制。个人的自律,信息的公开、充分和自由流动,成熟理性的思想、舆论和辩论市场以及透明、负责、诚信、守法的政府,将使谣言成为无源之水。因为,在法治的框架下,阳光中的事实与真话才是对抗谣言最有力的武器。”[99]网络谣言的未经证实具有相对性,是针对特定的时空环境而言的。有些网络谣言的内容属于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其实它们已经有相关科学方面的结论,只不过随着知识和技术分工的日益专门化和精细化,这些知识更多为专业人士所掌握,而普通民众对其却缺乏必要的了解和知悉。于是,在很多与自然科学有关的网络谣言中,这些谣言信息并非绝对的未经证实,而是对于大多数普通的社会民众而言属于未经证实的信息,因此,人们出于“无知”而相信网络谣言。[100]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民众更加关注个人健康和生态环境,因此,与身体健康、生态环境相关的网络谣言也更易获得民众的关注,并引起不必要的社会恐慌。对于这类网络谣言而言,政府应该及时通过相关权威专家、权威机构的解释与回应,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平息社会民众的焦虑和不安。
另一种网络谣言涉及公共事务,或者它刚开始针对的是特定的私人或私人组织,随着事件的发展又开始影响到社会秩序而需要政府的介入,这类谣言既可能事先存在相关的事实根据从而验证网络谣言的真实性,也可能需要通过对网络谣言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调查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如果事先存在相关佐证的事实根据的,政府应该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从而切断网络谣言的传播;如果事先没有相关事实根据的,政府应该依法及时组织调查组,对网络谣言的内容进行公正的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在网络谣言的调查过程中,调查的主体应尽可能多元化,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去吸收专家、社会公众和媒体代表加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调查,此外,还应注意调查程序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还有一个与之相关的重要问题,就是官方媒体在网络谣言治理中的作用。一方面,政府会通过官方媒体公布网络谣言所涉及的相关信息以及网络谣言调查结果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官方媒体也会主动报道相关网络谣言涉及的内容,防止网络谣言的传播;另一方面,在网络媒体的强势竞争下,官方媒体有时为了追求时效和新闻热度,也会在把关不严的情况下有意或者无意地传播网络谣言,从而损害了自身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因此,如何强化官方媒体的职业伦理,加强政府和社会对官方媒体(以及官方媒体的网络平台)的监督,也是突发事件状态下网络谣言治理的重要内容。主流媒体暗含理性、权威的特性,应在审稿发稿时更加谨慎,不信谣、不传谣是基本底线,主流媒体应发挥定位仪和导航仪功能,力求在信息平衡中有效规避谣言风暴。[101]
2.技术侦查的法治化
互联网是技术的产物,基于互联网技术所产生的问题仍然需要依靠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去应对和解决,网络谣言治理也是如此。在突发事件状态下,由于网络谣言的潜在危险一触即发,再加上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对网络谣言的传播与发酵进行实时的预警、侦查与监控就显得很有必要,而这些都依赖一套完备的互联网技术侦查系统。尽管从法理上说,互联网的技术侦查可能会有侵害公民隐私权之嫌,但是在突发事件状态下,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必要的限缩是紧急状态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持法治国家运转的必要条件。国外互联网法治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互联网技术侦查,也对包括网络谣言在内的网络言论进行监督和跟踪。“‘食肉动物系统’是美国司法部下属联邦调查局开发并使用的一套信息监控系统,当它被安装到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上时,能够有效地监控特定用户几乎所有的网络活动,包括监测电子邮件和网络浏览的内容。”[102]技术侦查的法治化包括以下方面:第一,适用情形的特定。就网络谣言治理而言,只有在突发事件状态下可能发生社会安全事件的危险时,才能运用互联网技术侦查,对民众的网络言论进行监控和侦查。第二,遵循比例原则。技术侦查的适用应该符合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和均衡原则,在维护互联网秩序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保持平衡。第三,不得滥用权力。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互联网技术侦查的启动权应该严格限制,建议只能由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和公安部才能行使,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基于技术侦查获取的互联网信息也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3.言论自由限制措施的法治化
如果说互联网技术侦查是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那么删帖、注销账户等限制措施则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由于言论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对于实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维护民主社会的运转、防止政府权力的蜕变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必须要符合法律的严格要求,并基于法治的方式进行。在法治背景下,即使是突发事件状态下的网络谣言,也并非所有的网络谣言都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并非都需要采取相关的言论自由限制措施。有些网络谣言是民众在面对突发事件时不确定性和恐慌情绪的自然表达,是一种情有可原的心理反映,谣言的内容也不会直接导致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对于这些网络谣言,并不都需要由政府采取直接限制言论自由的措施。“面对低危害性或非危害性的那些谣言信息,比如对于灾难、事故、食品安全、个人人身安全等的担忧所进行的自我缓释性的合理猜测性表达(往往在现实层面构成了谣言),硬性治理是否也同样适用呢?”[103]即使是对具有现实危害性的网络谣言,政府采取的限制措施也必须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进行,并提供公正的法律救济途径。
4.市场机制的协同合作
尽管在突发事件状态下,政府应该主导网络谣言的治理,但这并非意味着市场机制就没有运作的空间。在协同合作的网络治理模式下,市场机制无论在日常状态还是在突发事件状态下都是重要的治理主体。政府对突发事件网络谣言的治理依然需要借助市场机制的协同与配合。无论是互联网行业的自律还是网民的自我教育和净化,都是抵御突发事件网络谣言危害的第一道防线,也是连接政府规制的重要桥梁。此外,政府采取的相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也需要借助市场机制的运行,政府信息公开、技术侦查和言论自由限制措施都依赖于互联网的基础平台和互联网企业的运行。当然,在突发事件状态下,市场机制也并非单纯是政府规制的附庸和随从,完全听从于政府的指挥。市场机制的协同与合作也需要法律的制度设计,并纳入突发事件应对的法治框架。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状况》(2010年6月),http://www.scio.gov.cn/zfbps/ndhf/2010/Document/662572/662572_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22日。
[2]《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3]参见张雷:“论网络政治谣言及其社会控制”,载《政治学研究》2007年第2期。
[4]李忠:“因特网与言论自由的保护”,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5]Eugen Ehrlich and Nathan Isaacs,“The Sociology of Law”,Harvard Law Review,Vol.36,No.2(1922),p.139.
[6]Charles E.Lindblom,“The Science of‘Muddling Through’”,Public Administrative Review,Vol.19,No.2(1959),p.86.
[7]在西方国家,互联网法一般被称为Internet Law、The Law of Internet或者Cyber law.
[8]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8期。
[9]参见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8期。也有学者认为:从网络法律体系的内容上看,一般认为,网络立法主要涉及以下七个方面,分别是网络安全、网络信息服务与管理、网络著作权保护、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网络侵权以及预防、惩治网络犯罪。
[10]“目前,世界上已初步形成了两种基本的网络立法模式: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国家通过颁布网络基本法,指导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系统地规范和保障网络发展。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主要针对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网络犯罪等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保障网络健康发展。”林凌:“网络立法模式探析”,载《编辑之友》2014年第1期。
[11]湛中乐:“网络立法与网络治理”,载《前线》2013年第3期。
[12]冯军:“互联网不能不管,但要善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13]也有学者提出就互联网信息安全制定统一的法律,而不是针对所有的互联网事项进行调整:“加快网络社会管理的立法进程,制定《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法》,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创建‘依法建网、依法用网、依法管网’的网络法制社会,保证网络社会依法、规范、有序、通畅、安全、文明运行。”程琳:“加强网络社会治理创建文明网络环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4]张新宝:“互联网发展的主要法治问题”,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15]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资源上讲,由立法机关对网络谣言治理制定专门的法律不太现实,也不符合立法的成本收益分析,比较适宜的形式是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提高网络谣言法律治理的专门性和统一性。
[16]《互联网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2012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
[17]Robert A.Kagan,Adversarial Legalism and American Government,Journal of Policy Analysis and Management,Vol.10,No.3(1991),P371.
[18]《互联网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19]客观而言,从目前互联网的相关规范内容来看,就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针对传统媒体设计的管制架构及规范方向也依然是绝大部分政府基于直觉而适用于互联网这个新媒体的管制措施面貌。但是,由于我国针对传统媒体的规制机构本来就分散和复杂,于是关于互联网规制的机构重叠现象也就更加严重、更为突出。
[20]《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已失效)第3条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21]《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2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第8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24]参见《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2014〕33号)。
[25]《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也将网络谣言治理机构的分散性和复杂化表现得淋漓尽致,其第11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微博客发展管理的相关工作。”
[26]“对于信息安全管理和执法,也涉及多个部门,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中心、国家保密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例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密码算法的审批,公安部计算机安全监察局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销售认证许可,国务院新闻办负责信息内容的监察,有关信息安全技术的检测和网上技术侦察则由国家授权的部门进行。这种多元化领导的弊端之一是缺少综合协调,使各地方、各部门在政府公开的做法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周汉华:“中国的政府信息化及其面临的实践问题”,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3年第2期。
[27]《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28]马怀德:“法治政府特征及建设途径”,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29]“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就设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出通知。通知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包括……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不另设新的机构,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加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牌子。”参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设立”,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5/04/c_121375571.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6日。
[30]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
[31]与其合署办公的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是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不享有行政管理的职权。
[32]李洪雷:“论互联网的规制体制——在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之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33]李洪雷:“论互联网的规制体制——在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之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34]叶俊荣:《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77页。
[35]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85页。
[36]就专门的组织法而言,中央层面目前只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全文只有11条且至今未做修改,国务院下属的各个部门均无专门的组织法进行调整;在地方层面,只有一个既调整地方权力机关又调整地方行政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此外,除了专门的组织法以外,我国的一些规制法律中也涉及行政机关的设立和职权赋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海关总署的设立及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设立及授权等,但是这些法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仍显单薄,在具体的法律实施中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37]关于“三定方案”相关问题的具体介绍,参见余晖:“中国政府监管体制的战略思考”,载《财经问题研究》2007年第12期。
[38]“在部门体制驱动之下,大多数部门就事论事,各自根据职权范围确定立法方向与重点,出现互联网法调整对象越来越细的碎片化倾向,特别规则多,普遍规则少。”周汉华:“论互联网法”,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39]“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设立”,国务院新闻办公室http://www.scio.gov.cn/zhzc/8/5/Document/1335496/1335496.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6日。
[40]“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设立”,国务院新闻办公室http://www.scio.gov.cn/zhzc/8/5/Document/1432540/143254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5日。
[41]2014年《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授权重新组建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执法。”
[42]参见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载《读书》2001年第6期。
[43]“根据网络传播的特征,韩国政府于2006年设置了一个独立的互联网管理机构——韩国因特网安全委员会(The Korean Internet Safety Commission,KISCOM),其前身为韩国信息通信道德委员会(ICEC: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Ethics committee)。韩国因特网安全委员会作为韩国最主要的网站内容分级组织,制订韩国分级标准,并就信息传播伦理,净化网络内容等提出一般性的准则与政策建议。”陈晓云:“韩国网络治理现状及启示”,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0年第6期。(https://www.daowen.com)
[44]《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45]陈崇林:“中国互联网管理体系现状及改进探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46]《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47]陈东冬:“网络谣言的治理困境与应对策略”,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48]“信息是一种无形的力量,它与社会的政治进程以及政治统治的稳定密切关联。大多数国家的政府无不对信息沟通进行一定形式的控制。出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国家对大众传播媒介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与控制是必要的。”张雷:“论网络政治谣言及其社会控制”,载《政治学研究》2007年第2期。
[49]比如《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已失效)第24条规定:“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50]比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3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51]比如《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52]比如《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八)对传播有害信息的用户予以制止、限制,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53]比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失效)第13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9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5条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54]《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以虚假信息骗取账号名称注册,或其账号头像、简介等注册信息存在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通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注销登记等措施。”
[55]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和2005年原信息产业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就规定了删除信息的强制性措施,直到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才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因此,原先的两个部门规章仍然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56]有关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参见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96~97页;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3页。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第83条规定:“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这里虽然规定了国家安全工作中限制公民权利措施的依法进行,但是这里的“法”并非特指狭义的法律,从语境来看,其应该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等。
[58]湛中乐:“网络立法与网络治理”,载《前线》2013年第3期。
[59]参见周汉华:“论互联网法”,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60]马得勇:“‘匹配效应’:政治谣言的心理及意识形态根源”,载《政治学研究》2018年第5期。
[61]对于私人事务类网络谣言而言,它们的治理可交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自主进行,政府规制不必介入,只有在涉及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因素时,政府可对相关网络谣言进行治理。这也是平衡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的具体措施。
[62]陈虹、沈申奕:“新媒体环境下突发事件中谣言的传播规律和应对策略”,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63]《网络安全法》第51条规定:“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64]参见张雷:“论网络政治谣言及其社会控制”,载《政治学研究》2007年第2期。
[65]“太多的权利救济缺口可能会使法律成为笑柄,并导致理想幻灭和愤世嫉俗,而不是激发政治上的努力进取。”Laurence H.Tribe,“The Curvature of Constitutional Space:What Lawyers Can Learn from Modern Physics”,Harvard Law Review,Vol.103,No.1(1989),p.30.
[66]William H.Simon,“Legality,Bureaucracy,and Class in the Welfare System”,The Yale Law Journal,Vol.92,No.7(1983),pp.1241-1242.
[67]关于参与代表遴选、参与时机、参与方式、参与反馈机制和参与辅助机制的具体设计和建构,参见林华:“城市交通、公共治理和公众参与”,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57~566页。
[68]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
[69]陈鹏:“针对网络谣言的政府义务”,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70]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3页。
[71][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针对新闻单位侵犯名誉权作了规定,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普通个人的网络言论行为。
[73]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
[74]《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19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75]李晓明:“诽谤行为是否构罪不应由他人的行为来决定——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76]《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77]类似的规定还有,《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17条规定:“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9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处罚。”其他的相关类似规定请参见《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和第16条等。当然,也有很多互联网法律规范对具体的法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规定,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20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5条、第6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的相关类似规定请参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和第29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27条和第28条,等等。
[78]类似的规定还有,《电信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58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79]李会彬:“网络言论的刑法规制范围——兼评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3期。
[80]《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第1款。
[81]程琳:“加强网络社会治理创建文明网络环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82]参见高小平:“突发事件的新特点与应急管理创新”,载《行政管理改革》2010年第1期。
[83][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6页。
[84]参见闪淳昌:“构建中国特色的应急管理体系”,载《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85]参见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页。
[86]参见张文贞:“美国行政法发展的最新趋势”,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契约之法理各国行政法学发展方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289~293页。
[87]吕孝礼:“Web2.0时代的政府应急管理信息沟通”,载《中国减灾》2010年第5期。
[88]也有学者将突发事件和谣言的关系界定为事件先行类突发性公共事件中的谣言、相互推动类突发性公共事件中的谣言、无中生有类突发性公共事件中的谣言、刻意制造类突发性公共事件中的谣言。参见王灿发:“突发公共事件的谣言传播模式建构及消解”,载《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89]王灿发、侯欣洁:“重大突发事件中的谣言话语分析”,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2年第5期。
[90]关于这些特点的总结,参见顾亦然、夏玲玲:“在线社交网络中谣言的传播与抑制”,载《物理学报》2012年第23期。
[91]参见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
[92]皮勇:“论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及对策”,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年第5期。
[93]《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条规定:“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94]“固然家长心态向来为政府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当代管制理论亦指出,基于家长心态所进行的管制,往往导致管制失灵的结果。”叶俊荣:《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25页。
[95]“群体永远漫游在无意识的领地,会随时听命于一切暗示,表现出对理性的影响无动于衷的生物所特有的激情,它们失去了一切批判能力,除了极端轻信外再无别的可能。”参见[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
[96][英]齐格蒙特·鲍曼:《废弃的生命》,谷蕾、胡欣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97][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98]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99]支振锋:“治理网络谣言关键靠法治”,载《法制日报》2012年4月17日第07版。
[100]参见魏武挥:“谣言的传播与辟谣”,载《新闻记者》2012年第5期。
[101]孔清溪等:“灾难事件中网络谣言风暴的形成、传播规律及消解策略研究——以马航MH370事件为例”,载《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4年第12期。
[102]张恒山:“透视美国互联网监管的主要内容和措施”,载《中国出版》2010年第13期。
[103]雷霞:“‘信息拼图’在谣言传播中的作用研究”,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