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社会的权利图景

一、网络社会的权利图景

按照权利来源与位阶的不同,法律权利可以分为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普通权利是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的位阶高于普通权利。由于互联网在20世纪90年代才真正兴起并走入寻常人家,因此,现有各国的法律权利体系基本上是围绕现实社会的情形而建构的。根据网络社会法律权利与现实社会法律权利的关系,网络社会的权利图景或权利体系大致包括三个层次:一是网络社会的权利转移,即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权利向网络社会的直接转移;二是网络社会的权利升华,即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权利在网络社会中得到扩展或者深化;三是网络社会的权利构造,即现实社会中所没有的法律权利在网络社会中的建构。

(一)网络社会的权利转移

由于互联网的互联性、互动性、匿名性、便捷性和无国界性等特征,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存在一些不同,人类行为在不同空间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以及不同的社会影响,但是网络社会的基础是现实社会,不能脱离现实社会而独立存在。“从各国法律实践看,现行法律有的可以直接适用于互联网,有的需要经过修订或者解释后予以适用。只有现行法律无法适用的,才会制定互联网专门法。”[3]互联网是那些基于现实社会所建构起来的法律权利体系实现的重要途径和载体,因此,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权利体系大致都可以直接应用于网络社会,成为网络社会的法律权利,比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些权利在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中的权利客体都相同,也是权利由现实社会向网络社会的延伸和重现。但是网络社会的权利转移也存在着一些界限,有两类权利可能目前还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社会。

第一,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权,比如亲属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这些身份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需要借助现实社会和现实空间的人身关系才能实现,单纯的网络社会还无法体现出这些身份权的权利属性。因此,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权还不能直接转移到网络社会,成为网络社会的法律权利。

第二,需要身体在场才能实现的权利,比如生命权、身体权等。这些权利的共同特征是权利的客体与身体密切相关,需要身体在场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因此它们也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社会。(https://www.daowen.com)

(二)网络社会的权利升华

这类权利也是由现实社会向网络社会的转移。但是与现实社会的权利相比,这些存在于网络社会的权利的行使广度和深度都有了很大扩展,或者说法律权利得到了升华。互联网本质上是信息和数据的传递,是信息的代码传输,是言论与信息交流的平台,互联网的其他应用服务也是基于信息传递而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社会的最根本权利仍然是言论自由,缺乏言论自由,互联网的创新和发展就不再持续。网络社会所建构的是以网络言论自由为核心的法律权利体系。与现实社会相比,网络社会中升华的法律权利也主要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在网络社会中的广度和深度都有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扩展:一是广度的扩展,由于缺乏传统媒体的把关人,网络信息可以跨越时空的界限,即时向外传播,极大摆脱了传统媒体的传播技术限制和束缚;二是深度的扩展,互联网的互动性、互联性和便捷性使得公众的言论不断深化,在很大程度上冲破了传统媒体所建构的话语权力结构。同时,“公众在网络空间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网络空间个人隐私获得有效保护,人权受到充分尊重”[4]。以言论自由作为基础,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表达权等政治权利在互联网社会中也得到了丰富和拓展。[5]

(三)网络社会的权利构造

网络社会的权利并不都是来源于现实社会的转移,它自身也在创造一些新的权利形态,从而丰富和扩展了传统社会的法律权利体系。互联网并非完全虚拟,它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在互联网的发展中,一些基于互联网物理层、逻辑层和内容层发展起来的技术凝结了人类的智力成果,具有了知识产权的属性,于是与互联网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就成为网络社会的新兴权利构造。特别是网络版权等权利是传统社会所完全没有的权利,集中体现了互联网的特殊性和新兴性。这些新兴权利的客体是全新的构造,并非传统权利客体在互联网的转移或重现。由于法律自身的保守性,它容易对新兴的权利构成制度限制,进而成为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的羁绊。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时代,行政法更应该注意平衡新兴权利与传统权利的保护,平衡科技创新与社会秩序的维护。“行政法令不应该成为工商业升级的绊脚石,而应该要成为科技发展、工商业发展的工具。所以,对于智慧财产权,尤其像软体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也是行政法应该注意发展的重点。”[6]对网络社会所构造的新兴权利给予公法保护,也是网络行政法的重要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