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传统理论研究
1.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
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是外化劳动即工人对自然界和对自身的外在关系的产物、结果和必然后果,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6]对于共产主义社会所应当采取的所有制形式,马克思和恩格斯均明确指出了应建立公有制。恩格斯在1843年《大陆上社会改革运动的进展》一文中提出:“欧洲三个文明大国,英国、法国和德国,都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在财产共有的基础上进行社会制度的彻底革命,现在已成为一种急不可待和不可避免的必然。”[7]相同的,马克思也认为公有制是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唯一所有制形式,他在1881年初起草的给俄国女政治活动家维·伊·查苏里奇的信件中指出:“总之,在俄国公社面前,资本主义正经历着危机,这种危机只能随着资本主义的消灭,随着现代社会的回复到‘古代’类型的公有制而告终。”[8]
2.列宁的观点
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列宁实行了建立在余粮收集制基础上的战时共产主义经济政策,在农村加快了建立共耕社、农业劳动组合及农业公社的速度。列宁试图通过将国有农场、农业公社和共耕社三种公有化程度较高的形式引到农民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中,实现社会主义大规模生产。但是,由于这种组织形式超越了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农民的觉悟程度,农业生产力不仅没有恢复,反而遭到了进一步的破坏。在战争的威胁消除之后,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对农民生产劳动积极性发挥的阻碍以及对农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的负面影响凸显出来。为了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在经过详细的调查研究后,列宁实施了以粮食税制代替余粮收集制为核心的新经济政策。这一政策随即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在这一过程中列宁改变了对合作社是“合作资本主义”的认识。在1923年1月其口述的《论合作社》一文中提出:合作社的性质从属于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形式。在资本主义国家,合作社是集体的资本主义机构,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则是一种集体性质的企业,与社会主义企业没有根本性的差别。[9]列宁对合作社性质认识的转变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其认识到在农业生产中的小经济、小生产是不可能通过强迫的方法使其直接变为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而只能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合作社走向社会主义。
3.斯大林的观点
新经济政策的实施使得苏联的农业得到了恢复和发展,但是与列宁晚期的认识不同,斯大林没有将新经济政策作为一条苏联建设社会主义的途径,而是将其作为为下一步的“进攻”积蓄力量的战略性“退却”。当1927年苏联发生粮食收购危机时,斯大林正式放弃了新经济政策与合作社,转而在农村实行全盘集体化。早日实现工业化是斯大林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内容,优先发展工业就意味着要向工业中投入更多的资金,由于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像资本主义国家早期发展时通过海外殖民等掠夺方式来积累原始资本,因此这一资金来源只能靠国家内部积累。这就造成了国家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方式,从农业和农村获得抽取更多的剩余来投入到工业和城市当中。斯大林认为,大规模的社会化工业与私有的小农经济之间是对立矛盾的,这种矛盾造成了国民经济发展的失衡,使得粮食及其他工业原料供应困难。其将因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过大导致的粮食收购困难认定富农拒售余粮的阶级斗争,因此将问题解决的途径归结为通过建立社会主义集体农庄和国有农场的方式,在农村消灭富农来实现对农业领域的全面国家控制。
4.我国集体化运动时期观点
“以史为鉴,可知得失”,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设想的共产主义是由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社会生产力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社会发展而来的,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将首先发生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由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并最终转变为共产主义。但现实是,无论苏联还是我国,在无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前都属于落后的农业国。因此,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建设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将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与本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政策和法律。遗憾的是我国在建国初期的集体化运动中,未能吸取苏联的经验教训,在许多问题上走了苏联的老路。这一时期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邓子恢为代表,认为合作社的关系是农民内部关系,因此不能采取强迫的方式,我国农村互助合作运动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的条件,采取稳步前进的方针,决不能操之过急。邓子恢提出,“不要随便把初级社转为高级社,转变要很慎重,要具备一定的条件”。[10]另一类是以毛泽东为代表,认为办不办合作社是“两条道路的斗争”。毛泽东提出“对于农村的阵地,社会主义如果不去占领,资本主义就必然会去占领”,“确保私有财产”“四大自由”[11]是“有利于富农和富裕中农的”观点。毛泽东批评邓子恢的做法属于“群居终日,言不及义,好行小惠,难矣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