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
有学者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取方式的不同,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为社区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非社区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源自于其社区成员的身份,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其主要运行基础。非社区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等,其成员资格的获得与社区身份无关。[6]笔者认为,专业合作经济是否属于集体经济,关键在于确定集体经济的核心要件,即某经济组织之所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关键在于其具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这一要件,还是在于其具有合作这一要件。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认定商主体和商行为的原则有所不同。有的采用“主观主义”或“商人法主义”原则,以商人概念为其立法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商行为;有的采用“客观主义”或“商行为主义”原则,以商行为为其立法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商人的概念。[7]笔者认为,这一方法原则同样可以用于认定集体经济组织上。要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和合作社是否具有同一性,首先应当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定原则是什么,然后再审视是否所有的合作社都符合这一认定原则。换言之,究竟是应当采取“集体所有”这一认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应当采取“合作经济”这一认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集体经济组织。
马克思和恩格斯将合作社视为从资本主义社会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途径之一。马克思在《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中指出,合作工厂的事实证明了工人在没有雇主阶级参加的条件下完全能够组织生产,“对这些伟大的社会试验的意义不论给予多么高的估价都是不算过分的。工人们不是在口头上,而是用事实证明:……雇佣劳动,也像奴隶劳动和农奴劳动一样,只是一种暂时的和低级的形式,它注定要让位于带着兴奋愉快心情自愿进行的联合劳动。”[8]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马克思进一步阐释到:“劳动者的合作工厂(Kooperativ fabrikem),虽然到处都会在它的现实组织内,再生产并且必定会再生产现存制度的一切缺点,但它仍会在旧形态之内,表示旧形态的最初的破坏。在这种合作工厂内,组合的劳动者,成了他们自己的资本家,使他们能够用生产手段,来使他们自身的劳动价值增值,所以,在它里面,资本与劳动的对立总算扬弃了。”马克思得出以下结论:资本主义的股份企业和合作工厂,都“可说是资本主义生产方法到组合生产方法的过渡形态,不过在前者,资本与劳动的对立仅有消极的扬弃,在后者,这种对立便有积极的扬弃了。”[9]同样的,恩格斯在1886年1月给奥·倍倍尔的信中表示:“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10]但同时,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指出了合作社的局限,仅凭合作社自身的发展是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不管合作劳动在原则上多么优越,在实际上多么有利,只要它仍然限于个别工人的偶然努力的狭隘范围,它就始终既不能阻止垄断势力按着几何级数增长,也不能解放群众,甚至不能显著地减轻他们的贫困的重担。”[11]因此,需要无产阶级通过夺取国家政权,进行全面的社会变革,通过生产资料的全国性集中,使合作社能够按照总的计划组织全国生产。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其所有制属性则取决于企业资本的来源,以及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归属。同样是根据《公司法》设立,既存在全民所有制的国有独资公司,也存在私有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合作社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当中,由于资本和劳动之间得到了统一,工人和农民既是劳动的提供者,也是资本的提供者,因此其天然具有社会主义的因素,但是这一社会主义因素并不必然地使合作社成为集体经济。换言之,虽然在合作社当中不存在剥削的情形,但资本主义社会的合作社和我国当前的专业合作社仍然是建立在社员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账户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成员的出资额;二是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三是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由此可见,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实际上对应到各个成员账户。当成员资格终止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首先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其次对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在这一过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没有体现出任何集体所有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采取“合作”这一认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专业合作经济也视为集体经济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就集体经济组织而言,除了合作社的形式之外,笔者认为也可以采取其他的组织形式,具体则取决于不同经济组织设立的目的或者所负担的功能。例如,作为我国集体经济发展榜样的江苏华西村、河南南街村都成立了江苏华西集团公司和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华西村”A股股票更是于1999年在深圳上市,使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全国第一家以村命名的上市公司。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2012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在这些条款的表述中,显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了区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取“集体所有”这一认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集体经济组织的观点更为可取,在本文中也采取了这一认定原则。当前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在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上被使用,狭义层面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例如《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广义层面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组织成员集体对生产资料共同占有的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以及完全由集体投资的乡镇企业等。本文关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主要针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来构建,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为狭义层面上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