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意思不独立

(二)意思不独立

契约自由是18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资产阶级法治原则在私法领域的确立提供了政治保证,古典自然法学说和理性主义思潮为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确立提供了理论渊源。在这一过程中,《法国民法典》成为“人类法制史上传承罗马法精神和弘扬自然法理念的光辉典范”,其在总体上贯彻了自然法的自然理性的理念,确立了人的平等自由人格。[51]《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52]契约自由是指在私法关系中,民事主体无论是设定权利还是设定义务,都完全取决于其自由意志,契约的订立与否以及订立契约的内容都应当由民事主体自主决定。契约自由原则一方面确保了资产阶级可以通过自由经营来积累财富,否定了封建社会各种政治力量、宗教力量对民事活动的干预;另一方面随着商品流通范围和规模的扩大,包括家庭关系、劳动关系在内的几乎一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被纳入到契约调整的范围,形成了契约性关系为网络所构成的社会系统,使契约自由原则进一步扩大为“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理念的确立,在人身关系上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使人性第一次获得真正的解放,使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观念深入人心,为人权的充分保障提供了法律机制和社会土壤。[53]有学者指出,私法主要表现为民法,因此私法自治就主要表现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和灵魂,是私法的最高理念,其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54]

意思自治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6世纪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所提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Parties)之中,其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55]由此可见,意思自治的内涵中包括了意志自由与自己责任两个方面。在现代社会,民事主体意志自由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早已经突破了近代民法上合同自由的规定,还包括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等方面。但意志自由又不是绝对的,其外延要受到国家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法律赋予和保护每个人的自由的程度是相同的,每个人的自由以不妨碍他人自由为界限。因此,现代各国民法纷纷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完善和补充。康德指出:“那些其存在并不依赖于我们的意志而是依赖于自然的存在者,如果他们不是理性的存在者,就只具有一种作为手段的相对价值,并因此被称作‘物’;而另一方面,理性的存在者则被叫作‘人’。”[56]黑格尔则说:“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57]意志自由是自己责任的逻辑前提,自己责任是意志自由的必然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以一个经济组织的身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就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意思,使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区别于行政组织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然而,纵观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过度的行政干预一直如影随形,时时刻刻影响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而言表现为: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是行政干预的后果。建国初期农民之间有合作互助的需要,政府对合作化的态度也相对较为谨慎,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之下被鼓励和诱导加入合作社。合作化在初始阶段是成功的,没有受到农民的有力抵制,农业总产值也得到了较大增长。这一阶段成功的原因在于,从合作社退出的权利一般得到了较好的尊重,使得合作社成员能够达成一个自我约束的默契,并使这种自我实施的合约能够维持。数据显示:1956年秋后,全国约有1%的农户从合作社中退出,在某些地区这一比例高达5%,广东省有70000农户退出,120个高级社垮台,浙江仙居县的302个高级社,垮台116个,还有55个部分垮台,加入合作社的农户比例一度从91%降至19%。[58]但是,随后集体化从自愿转变为强制,合作社社员的退社权被剥夺,而退出的权利却正好是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在1962年至1978年的16年时间里,证据表明,既不允许任何一个农民从生产队自由撤出,也没有任何一个生产队因为社员撤出而垮台。”[59](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历史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变更是行政干预的后果。计划经济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互助组到初级社再到高级社直至人民公社的一连串组织形式变更都非出自农民的自愿和自发,而是在行政力量的发动下被动和强制的变更。数据显示:1952年底,全国农业互助组发展到835个,参加人数约2亿人,而以土地入股为特点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仅有3663个,参加农户5.7万户,人数26万人;1955年底,全国初级社发展到109.5万个,入社农户7545万户,占总农户的63.3%,而高级社仅1.7万个,入社农户达475万户,占总农户的4%;1956年6月,在半年的时间里高级社发展到30万个,入社农户达7600万户,占总农户的87.8%。[60]在这一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始终跟随着政治运动发展的步伐,而未能体现组织成员的自身意愿。改革开放之后,人民公社解体,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以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形式存续下来,这种存续本身也是行政要求的结果。

最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负担了行政功能。人民公社本身就是一个政社合一的组织,这在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人民公社是我国的基层行政区划,人民公社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和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毛泽东认为人民公社的优点之一即在于其可以把工、农、商、学、兵结合在一起,便于领导。人民公社解体之后,虽然行政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上进行了分离,但集体经济组织实质上还负担着向农民收取“三提五统”[61]用以承担农村公共服务以及乡镇一级的行政业务的费用。2006年农业税废止之后,“三提五统”名义上已不存在,但实质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以集资、摊派、收费等名义收取各种公共服务性费用。2009年农业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和新闻出版总署七部委联合发出《关于做好2009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提出将深入开展重点治理修建通村公路乱集资、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等突出问题。

意思自治是一切私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在整个私法领域的展开和实现。有学者指出,要贯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核心问题在于阻止行政对市场经济和民事社会生活的不适当干预。[62]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和民事社会生活的秩序维护,离不开政府的行政干预,但是这种干预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以行政命令代替经济组织的意思自治,将严重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削弱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代价将是农业生产力的破坏和经济发展的停滞或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