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

我国的集体经济发展始于农民间的互助合作,然而其发展的过程中却事实上已丧失了原本应具有的合作属性,以至于仅仅剩下集体的外壳。与此同时,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合作经济的代表发展迅猛,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现代合作经济思想滥觞于欧洲,早在16世纪,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和意大利空想社会主义者康帕内拉,就曾先后提出过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组织生产和消费的思想。法国的傅立叶在19世纪初发表的《经济的和协作的新世界》等著作中,主张以他设计的“和谐制度”来代替资本主义制度,这个“和谐制度”就是以自愿参加为原则的生产消费协作社——Phalanx,即“法郎吉”。作为空想社会主义合作运动之集大成者的罗伯特·欧文在美国印第安纳州建立的“新和谐公社”(New Harmony),首次进行大规模的合作示范,使空想社会主义的合作思想变成短暂的现实。1844年在英国的罗虚代尔镇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其所倡导的著名的“罗虚代尔原则”,至今仍然熠熠生辉。[12]这些原则体现了合作经济发展初期的经营理念,并在合作社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根据各国合作社发展的现实情况,被不断地修改和完善。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届大会对合作社的定义和原则进行了重新确认,提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合作社的原则为“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的社员控制,社员经济参与,自治与独立,教育、培训与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注社区”。[13]

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合作社将弱势群体联合起来,通过互助合作,不仅增加了其收入,减少了社会矛盾,同时也促进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支持,不仅形式越来越丰富,涉及行业也越来越广。就农业而言,本身具有收益低、风险高、受自然因素影响大等特点,通过合作社可以将广大分散的农户联合起来,扩大农业产业群,延伸农业产业链,帮助农民抵御农业生产中的自然风险,增强农民在市场谈判中的地位,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因此在发达国家中,农户广泛地参加各种农业合作社,农业合作社的发达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与一国的农业发展水平是紧密联系的。法国作为世界第一大食品加工出口国和第二大农产品净出口国,全国共有农业合作社3500个,社员130万人,90%以上的农民加入了合作社,全法农业合作社收购额占全国粮油的75%,餐用葡萄酒的60%,猪肉生产89%。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又被称为农协,简称为“JA”,其组织结构分为三级,分别是基层农协、在都道府县设立的联合会及中央会,在中央设立的全国级的联合会。得益于其发达的组织体系和广泛的覆盖面,一方面2001年日本基层农协通过农协系统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农产品销售[14]另一方面社员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采购也主要通过农协系统来完成,其中燃料和肥料的比例分别达到了87.2%和81.8%。[15]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合作经济在我国的重生。从2004年以来,每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对发展专业合作社做出了重要指示,在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各类专业合作组织与区域内产业结构的联系日趋紧密,合作范围和覆盖区域不断扩大,农民之间的合作领域和合作内容不断拓展,农业产业链得到了进一步的延伸,农业经济获得了有效的促进。具体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在于:

1.组织地位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正式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法人地位,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因此对其内部成员而言具有服务性和非营利性的特点。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必然要通过营利来增加其资产,扩大可分配盈余的金额,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因此对外而言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属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有新增必然就会有减少,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仅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因章程规定、成员大会决定等原因解散,还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严格来说还不具有法人地位。首先,《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依法设立,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多以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规范和管理。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不能用来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国家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要改变用途只有经过国家的征用转化为国土土地,才有流通的可能。最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负担的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和职责,以及在现实中与村民委员会等具有行政色彩的自治组织的混同,进一步导致了其意思的不独立和人格的不独立。(https://www.daowen.com)

2.财产性质不同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时,其财产来源于社员的出资;其次,农民合作社成立以后,其经营所得提取的公积金对应到每个成员的成员账户,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成员资格终止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返还可分配盈余;最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时,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当依法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本质上是建立在社员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之上的,社员享有对专业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并非来源于社员的出资,土改完成后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在非自愿、非等价的情况下,以国家命令的形式被“公有化”,由此形成了土地的集体所有。首先,无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其他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都只能由集体所有,而无法具体量化为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份额。其次,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财产的集体土地无法用以对外承担责任。最后,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企业法人,因此不能进行破产,更不可能通过成员决定的方式来解散,也就意味着集体财产不存在最终分配的可能,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剩余索取权。

3.组织机构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依法由其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其职权包括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决定合作社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等。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作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设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和监事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聘请非本社成员的专业人员担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除了表决方式上实行一人一票的人头多数决之外,作为企业法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治理结构上与公司法人有着诸多的相同之处,这确保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有效经营和管理。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企业法人,不具有明确分工的组织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社区性合作组织,理应由全体成员进行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但事实上我国目前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虽然试图建立、健全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但收效甚微,管理人员的产生虽然经过了民主选举,但事实上仍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的甚至直接由本行政区域的党委和政府部门推荐产生,成员大会形同虚设。上级主管部门只注重领导管理的职能,忽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利,管理人员往往是对政府部门负责,而非对成员负责。

综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理论上都属于合作经济,但是由于两者的产生时间不同、产生背景不同,导致在组织地位、财产性质和组织机构等方面都有着巨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