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作社法人
198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新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组织的名称可以是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也可以是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从这一表述来看,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性是合作社性质。2006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指出该法所规范的对象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为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区分,立法者在这类合作社的名称上冠以“专业”二字以示区别。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区别,前文已有论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这种区别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有合作之名,却无合作之实。对此,有学者提出,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改造,使其成为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要完成这一结构性转换,首先要与社区政府分离,然后根据合作组织成员的交易需要建立相应的服务体系。[1]
笔者认为,按照合作社法人重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点主要包括:首先,合作社是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组合而成,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目的在于为社员提供包括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维护社员的利益;其次,合作社实行民主化的管理,其成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一人一票制,表决方式上实行人头多数决,确保了社员对合作社平等的管理与监督;最后,合作社在收益分配上,采取了主要按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模式,以我国当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例,该法规定合作社按交易量(额)返还的收益“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因此社员交售给合作社的产品越多,对合作社的收益贡献越大,就可以获得更多的分红。
纵观我国近年来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创新实践,鲜有完全按照合作社法人的要求来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按照合作社法人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利于明确农民与农村集体财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者缺位是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农民集体”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因此为了解决这一制度上的缺陷,就必须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为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之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农民如何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财产之间产生联系。按照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1)该成员的出资额;(2)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3)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显然是无法量化到每一个组织成员的,如果不能进行量化,那么就无法明确农民与集体土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原来的“农民集体”尽管是个抽象的概念,但至少从形式上来看,农民与集体财产仍然具有一定的联系,而按照合作社法人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后,这种联系反而被切断了,因此不利于保障农民的财产权益。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经营和管理集体财产会获取一定的收益,这些收益如何由农民来分享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构必须解决的问题。毕竟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构,一切的制度安排最终都必须回归到提高农民收入水平的目的上来。合作社的分配原则是主要按交易量来分配,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产品生产与交易时,这一分配原则是合理的,但是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不动产租赁时,这一分配原则便缺乏合理性基础。最后,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和城市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不断吸收,农民在身份上可能向城市居民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农民是否离开合作社的问题。根据合作社的分配原则,如果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成为居民,那么显然无法继续通过进行农产品的生产和交易来获得按交易量进行的分配。由于集体土地无法量化到人,也无法进行分割,因此将导致农民在选择上的两难,如果选择变为城市居民,意味着无偿放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如果要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益,就意味着要继续留在农村从事农业。(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完全按照合作社法人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看上去很美”,但实质并不能有效解决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的主要问题。诚然,我国当前及未来的农业生产仍然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分散的农户经营需要通过互助合作来抵御市场风险和克服信息不对称的缺点,因此需要诸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之类的合作组织发挥纵向一体化的作用,但是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仅仅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之一,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有着另一方面的目标,即完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制度,这就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产权上必须能够充分反映农民和农村集体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作社法人的制度安排显然难以满足这一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