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语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语源

新中国成立以来,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级各部门法律、中央的文件中对农村集体经济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都有着反复的使用,但是对其相应的内涵和外延却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威界定。概念上的模糊反过来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及治理结构的混乱,成为阻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因素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重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搞清楚这个问题才能明确本文研究、讨论的对象和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新中国成立之初,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尚且只有合作经济而没有集体经济。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并未提及集体经济,除了第二十八条规定“国有经济”、第三十条规定“私营经济”外,仅有第二十九条提及“合作社经济”。《纲领》规定:“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为整个人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府应扶助其发展,并给以优待。”1953年中共中央提出社会主义改造,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最初是以发展合作社的形式展开的。1954年《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由此可见,在1954年“合作社所有制”即等同于“集体所有制”,合作社经济即为集体经济。但是在左的思想的影响下,保留社员对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的初级社很快被高度公有化的高级社所替代,并进一步转变为“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合作社经济在农村消亡。1975年《宪法》中取消了对合作社经济的规定,其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改革开放之后,合作社经济重新得到了中央的认可,1982年《宪法》恢复了关于合作社经济的规定,其第八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式取代人民公社,1993年《宪法》将集体经济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1999年《宪法》进一步完善了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表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历年宪法对集体所有制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我国,合作社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在概念的使用上具有重合性。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并不仅限于合作社,在历史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还包括人民公社等。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是各种形式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社。这些合作社存在的目的不同,但作为集体所有制,其总的实现要求就是“在合作社社员对集体所有制生产资料共同所有的基础上实现社员的个人利益”。[1]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和合作社概念上的区别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中“集体经济”强调的是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的产权存在形式,而合作社的概念中“合作”则更侧重于劳动者自由合作劳动的联合这种企业运行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