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广义上)

(二)我国当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广义上)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因此,从广义上而言我国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乡镇集体企业。从狭义上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仅指1984年,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新成立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16]

1.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狭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马克思在1866年《临时中央委员会就若干问题给代表的指示》中写道:“我们建议工人们与其办合作商店,不如从事合作生产。前者只触及现代经济制度的表面,而后者则动摇它的基础。”[17]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即狭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以乡村区域为范围,以管理土地和集体财产、组织本集体成员共同开展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社会经济服务的集体性经济组织”。[18]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方面作为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土地等资产的集体所有,利用区域内的资源开办集体企业,发展社区经济;另一方面又作为社区自治组织,承担了社区的公共服务职能,为社区农民提供各种公共产品。我国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合作化运动,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直到形成“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架构的发展过程,依靠的是政治力量和行政力量的干预,忽视了农民自愿合作的合作社宗旨。人民公社解体之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统的体现继续存在,但是多年的发展结果却是有分无统。作为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却没有相应法律规范其主体地位和治理结构,导致其外部边界不清、内部关系不规范。尽管如此,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解决我国“三农”问题当中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农业部原政策法规司司长郭书田在谈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时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体是农民,发展社区经济应当为第一要务,而其载体则是农村社区合作组织。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集体化运动时期的深刻影响,使得农民们“谈合作色变”,国家虽然提出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但社区合作机制并未能得到及时的完善和发展,部分地区在实行村民自治过程中,出现了“以政代经”或“政经不分”现象,使得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成为有名无实的“空架子”。有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成为土地的发包方,管理社区经济事务,而该区域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则处于“无所作为”的状态。还有的地方社区集体经济比较发达,集体经济组织变身成为企业性的公司或集团,改变了原有的合作性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在一定程度上被流失,农民的利益也受到了较大的损害。[19]

2.供销合作社

1953年,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改组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由于中央的大力推动,此后供销合作社在全国得到极大的发展,迅速覆盖了整个农村。截止1957年年底,全国成立了供销合作社近两万个,股金超过三亿元,入社人数达到了农村人口的百分之三十。合作社网络的建立,一方面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提供了所需要工业品,另一方面在农村和城市之间建立起了贸易流通渠道。[20]在“大跃进”和“文革”期间,由于受到了“左”的思想的影响,供销合作社与国有商业两次合并,后又两次分开,其性质也从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变成了政府的一个部门。有学者提出,在我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历史过程中,每当经济处于上升发展时,合作社就被变为国有,而每当经济陷于停滞徘徊时,合作社又被变为集体所有。这些转变并不是基于合作社成员的共同决定发生的,而是基于国家的强制力。[21]因此,尽管农民本身具有发展供销合作的意愿,我国的供销合作社因为缺乏对成员自由意志的尊重,在本质上并不属于合作经济的范畴,而是国家在资本原始积累目的下控制农村商品流通的工具。从1982年开始,农村供销合作社开始改革重建。1995年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再次恢复成立,中央在《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指出要以基层社为重点,采取切实有力的政策措施,使供销合作社真正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真正实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宗旨,真正成为加强党和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2009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强化供销合作社服务功能,创新社有企业经营机制,加大对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支持力度。尽管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当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但是有关供销合作社的立法始终未能出台,导致了其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并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同样也存在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中,主要包括:(1)供销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一方面其本身工商登记难以依法进行,另一方面供销社的资产难以依法确权;(2)供销合作社治理结构不明确,导致其难以依法经营管理;(3)供销合作社利益相关主体权利义务不明确,导致难以依法明确合作社与社员之间,以及社员与社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社是为农民社员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具有合作性的地方性金融组织。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聚集农村闲散资金,为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提供存贷款业务,调节农村货币流动,支持农村产业发展,进而达到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等目标。然而,事实上我国的农村信用社从一开始就是以行政指令组合而成的名义上的合作组织,至今为止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多次整顿、改革之后,与供销合作社一样,农村信用社的合作属性已经所剩无几,基本已经演变为一个商业性质的金融组织。有学者指出“农村信用社现在面临着‘三个不承认’,即农民不承认信用社是他们自己的组织,政府不承认信用社是官办的金融组织,信用社职工也不承认信用社是农民的组织。”[22]纵观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历程,充满了反复和波折。195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农村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大力发展农村信用社。1954年全国第一次农村信用合作会议,提出了“积极领导,稳步前进”的工作方针。1955年和1956年期间的国家对信用社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顿,信用社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是由于1958年至1962年期间,农村信用社业务和管理被下放到公社和生产大队,发展的势头随即被遏制,并出现了停顿、衰退等现象。1962年至1978年期间,国家通过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集中管理,使其事实上成为国家银行的基层组织,由国家银行统一管理人事和资金。1978年到1996年期间,农村信用社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层行”,具有浓重的“官办”色彩,尤其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受到行政因素的影响,为支持经济转轨,形成了大量的不良贷款。1996年后,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虽然“行社脱钩”,但由于农村信用社发展的制度障碍并未得到消除,此后的发展限于停滞不前的状态。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并未能起到支持农村和农业发展的作用,自1980年以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贷款和存贷平衡的规模逐年递增,农村资金大量的流入城市工商业部门,而且规模和速度日趋增大。农村产业获得的资金比例不断下降,农户和乡镇企业陷入融资难的困境,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学者指出“我国正规的合作金融从来就没有真正存在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导致了现存合作金融并没有减少交易成本,也没有真正符合合作制原则”。[23]具体表现为:(1)信用社从设立到发展的整个过程,依靠行政力量强制捏合,违背了自愿性原则;(2)信用社与社员之间的贷款程序与商业银行基本相同,非社员贷款比重在30~50%,没有体现作为农民互助性合作金融组织的特点,违背了互助合作性原则;(3)产权观念的模糊和乡政府行政经济事务的不透明操作导致信用社所有权和社员基本权利没有法律保证,民主选举流于形式,违背了民主管理性原则;(4)由于无法遵循自愿性、互助合作性以及民主管理原则,导致农村信用社改变经营方略、追求赢利目标反而成为符合现实的次优(second best)选择,但也使其违背了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合作社要求。

4.乡镇集体企业

根据刘易斯的二元经济发展理论,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力从农业向二、三产业转移,农村人口向城镇迁移被认为是解决农村劳动力过剩、农民收入水平过低的主要途径。然而,由于我国的户籍制度人为的造成了城乡的二元分割,使得农民从农村向城市特别是大城市的迁移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为了缓解这一矛盾,政府提出了“离土不离乡”的发展模式,通过在农村发展小城镇为农民提供所需的就业机会,接纳从农村转移出来的劳动力。在这一过程中,乡镇企业异军突起,成了推动经济发展、吸纳剩余劳动力的主力军。

乡镇企业的前身是20世纪50年代在人民公社兴起时期由人民公社兴办的农村社队企业。大跃进时期毛泽东提出了兴办工、农、商、学、兵一体的大公社。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到1959年,全国乡村建成社办企业约70万个,号称创造产值70亿元,占当年全国工业总产值的10%”。[24]大跃进的失败使中央开始对社队企业进行调整和清理,社办企业走向低谷。“到1961年社办工业由1959年6月底的70万个压缩到4.5万个,产值由71亿元减少到19.8亿元。”[25]1970年的北方地区农业会议提出农村应当利用本地资源兴办“五小工业”,[26]再一次掀起了创办社队企业的高潮。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经济建设逐渐走上了新的轨道,国家对于社队企业的发展也做了新的部署和安排。1979年中央发布了《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提出社队企业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积极生产社会所需要的产品,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需要因地制宜地发展社队企业,避免造成生产能力过剩、与先进的大工业企业争原料和动力以及破坏国家资源等情形。1984年人民公社解体,在中央转发农牧渔业部《关于开创社队企业新局面的报告》中社队企业更名为乡镇企业,并开始进入高速发展的时期。1990年国务院颁布《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明确规定了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的主要任务,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条件和程序,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为1996年《乡镇企业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乡镇企业法》,明确规定了乡镇企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正式确立了其作为一种企业类型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