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机制

(一)经营机制

从一般企业组织立法的体例上来看,关于权力机关(意思机关)的规定通常是先于执行机关的,原因不外乎于:第一,企业必须首先有设立人,通过实施设立行为之后才会形成企业,因此由设立人构成的权力机关在时间的产生上先于执行机关;第二,在位阶上,执行机关是由权力机关通过表决选举产生的,执行机关应当执行权力机关决定的决议。因此,本文的论述中将经营机制置于表决机制之前,似有本末倒置的嫌疑。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表决方式,主要取决于企业组织所负担的功能,以及企业组织所要发挥的作用等。例如:公司的主要功能在于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而在市场经济下,收益与风险往往是对应的,企业在追求更高收益的同时必然会面临更高的风险,无论是收益还是风险最终都将由股东来承担,因此采取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显然是合理的;而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其主要作用在于为成员提供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方面的技术与信息服务,而什么是成员需要的服务显然应当由成员民主决定,因此采取人头多数决的表决方式是最能体现成员的真实意思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构而言,在探讨表决机制之前,首先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

在人民公社解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确立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作经济领域基本处于“无为而治”的状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合作经济的认识不够,对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在认识上存在混同,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刚刚确立的时候,谈合作经济,容易让人产生又要走集体化老路的错觉;二是对于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认识不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在短时间内激发了农业生产的超常规增长,在这样的情况下,分散的农户生产经营模式的优点被放大、缺点被缩小了,使得合作经济的作用被忽视。因此,近年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作用在于发展集体经济,即前文所定义的“通过经营管理集体财产获取收益”,具体表现为兴办乡镇企业和不动产租赁,前者如河南省临颍县南街村、江苏省江阴市华西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者如广东省东莞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笔者认为,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与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是两个并行不悖的理念。过去对此曾存有误解,认为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就是要实行统一经营、大农场经营。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西奥多·威廉·舒尔茨在其著作《改造传统农业》一文中指出:“在改造传统农业中至关重要的投资类型并不取决于大农场的建立”“规模的变化并不是这种现代化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增长的源泉”。[21]黄宗智教授认为,改革以来的大规模非农就业以及近年来人们的食品消费转型,赋予了我国小规模农业以一个历史性的契机,使中国农业有可能走出“过密化”困境。如此一来农业虽然不需要生产经营上的“横向一体化”及其规模经济效益,但仍然需要通过“纵向一体化”来整个生产、加工和销售。[22]因此,本文所重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发挥诸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发展合作经济;二是经营管理集体财产,发展集体经济。

其中对于经营管理集体财产这一作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首先,笔者所构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是参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国有资产的模式,即包括不动产经营管理和股权投资。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如同一个总公司,除了不动产经营管理外,并不直接参与其他的实际经营管理,而是采取股权投资的方式,设立新的公司来进行。其次,这种投资应当是对于一些可提供固定收益领域的投资,或者是低风险行业的投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于一般公司而言,并不是一味地追求高收益率,而是必须兼顾对于投资风险的考虑,“稳中求进”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准则。采取这样的模式的优点是:第一,简化企业股权结构,通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无须为了从事某一类型的经营,而引入外部资本,造成股份制与合作制、外部股与成员股之间不必要的矛盾;第二,简化经营管理,商业经营的一个特点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相关的经营管理人员需要相当的专业技术背景,这无疑提高了对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通过投资固定收益或低风险领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壮大集体经济的同时,无须为此构建庞大的管理团队,而组织成员也无须为此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第三,理顺财产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财产的所有人,而农民通过行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享有对集体财产的财产性权利,如果引入外部资本,则理论上外部股东也享有集体财产的财产性权利。(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本文所构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同时开展合作经营、不动产租赁以及股权投资的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