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构的目标
近代民法发展的成果之一是平等的赋予所有社会个体以人格,形成自然人和法人并存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础,确立了与伦理上的人相对应的形式上的人的概念。通过将人的概念形式化,使法律制度可以将人的概念适用于一些形成物,这些形成物因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而成为“法人”。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并不是因为其是人,而是因为实证法赋予其权利能力。构成形式上的人的概念的必要条件只有权利能力,而不包括行为能力和过错能力。[1]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典》中“凡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是自然法观念下的“人的理性”将“法律人”与“生物人”从中连接的结果;而《德国民法典》中“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是以实在法的命令将“权利能力”作为“生物人”成为“法律人”的前提。从法国民法到德国民法,法律人格的依据从“人的理性”演变为“权利能力”,从而完成了民事主体的实质基础从自然法向实在法的转化。至此,在法律技术的层面,人的伦理属性被实在法的概念所掩盖了。[2]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权利能力平等、私有财产神圣和契约自由构成了民法三大组成部分——人(主体)、物(所有权)、债(契约)——的核心内容。其中,主体人格独立平等是私有财产神圣和契约自由的前提和基础,私有财产神圣和契约自由是主体人格独立平等的具体体现。有学者指出:“这种权利能力者(人格者)形成具体生活关系的手段,是私有财产与自由契约。”[3]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发挥其经济功能,就必然需要参与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民事活动,并独立地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区别于其他组织的一个显著特征,独立财产是独立责任的物质基础,独立意思是独立责任的逻辑前提。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问题即在于法律未明确赋予其法人资格,所以造成了其主体资格上的不明确。因此,笔者认为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其法人资格。(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