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人”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四点:(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这四点要求当中,首先必须符合依法成立这一点。所谓“依法成立”有一个隐含的前提条件,即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其次才能做到依法成立。笔者认为,依法成立不仅是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也适用于其他一切组织。因此公司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有《合伙企业法》,就连个人独资也有《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方面是我国当前农村覆盖面最广、成员人数最多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还负责经营管理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在内的集体财产。然而人民公社制度解体至今已有三十年,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一部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首先,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新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应地调整自身的职能与治理结构,造成了与市场经济的“格格不入”。在这样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在于发包集体土地,以及为集体成员提供一定的公共产品,而相关组织立法的缺失并不会对上述功能的发挥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导致了立法机关将立法工作的重心放在了其他现实需要更为急迫的领域。其次,我国的改革开放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位、组织形式以及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的认识也在不断地变化。“三农”问题是关系到国家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无论是政策还是立法都十分的慎重,因此客观上造成了相关组织立法的延迟。
从罗马城邦时期市民法以家庭(或者说家父)之间的家际关系为中心,到中世纪时期教会法以社团为本位;从《法国民法典》实现生物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在外延上的统一,到《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民法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的定位,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随着历史的进步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当中。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方面在第二章规定了自然人,以及在第三章规定了法人。由此可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事实上除了前述两类主体之外,我国目前还存在着第三类主体,即“其他组织”。现实中包含有“其他组织”的表述大量存在于我国各部门法中。[4]对于什么是“其他组织”,至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作出明确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作出了司法解释,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5]笔者认为,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见,在我国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最主要的差异在于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他组织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时,一般应由其开办人或上级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类社会的生活关系是复杂的团体构成与团体交涉的关系,并且,各种团体担当着个人无法达到的‘社会性作用’(fonction sociale)。”[6]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发挥其经济功能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如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当前我国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来重构,由于其他组织自身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将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此一来则违背了重构的初衷。2006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重构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该法明确规定依法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以上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则以其出资额和对应的公积金份额承担有限责任。(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可以达到以下几个方面的目标:一是便于参与法律交易。平等主体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成员之间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无论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还是民事责任都必须有一个载体,参与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最终归属于某个主体。法人独立人格使得组织能独立于它的成员,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无论是新成员加入,还是老成员退出或死亡,都不会影响到法人的稳定存续。二是实现责任限制。民事责任是民事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依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法人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义务的结果是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立法通过确立法人独立责任达到投资者有限责任的效果,使投资者的私人财产与法人债务相脱离,刺激了社会公众的投资积极性。“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7]三是有利于去行政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因此一直以来都受到许多行政因素的影响。改革开放之前,人民公社本身即是一个政社合一的组织,劳动力和集体财产被平调的现象十分严重;改革开放之后,人民公社解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基层行政组织形式上政社分离,但是实质上许多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仍然存在着“政经不分”的现象。笔者认为,参照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经验,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构建的必然选择,因此应当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