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适用范围的反思

(三)股份合作制适用范围的 反思

尽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形式上具有上述特点,但在实践中并未能成为主流的企业组织形式。农业部在1997年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该规定指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同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也发布了《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提出要逐步加快小企业改革的步伐,将股份合作制作为城市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然而,十余年过去了,股份合作制不仅未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而且还失去了原有的“阵地”。一方面原来新设的或是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基本上已经完成了向公司制的转变,另一方面新设的企业中也不再出现股份合作制的身影。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历史经验来看,兼有股份制与合作制的属性,既是股份合作制的特色所在,也是其症结所在。由于股份制与合作制在价值追求、制度安排上的差异性,导致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难以避免发生股份制与合作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限制了资本投入方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追求剩余价值的最大化是资本积累不断扩张的动力,资本总是倾向于流入那些能够获得更多利润的领域。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此曾有过经典的论述,投资者即“资本家”是人格化的资本,他的心,便是资本的心。“资本的生命冲动是增值价值,创造剩余价值,即用不变资本的部分,用生产手段,吸收最大可能量的剩余劳动”。[16]因此,在已经存在公司这种企业形式下如何将资本吸引至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说在已经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如何将资本留在企业是每一个制度设计者都面临的问题。首先,在剩余索取权方面,为了确保合作制的“惠顾返还”原则,几部股份合作制立法草案中都规定了职工个人股的股利分红要实行劳动分红与投资分红相结合的原则,而且按劳分红比例应占40%~60%。[17]《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顺序上,提取劳动分红基金要优先于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送)股。其次,在剩余控制权方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大会的表决一般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的规定,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在内的大部分股东会职权的行使均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因此对于资本投入方而言,在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方面,股份合作制企业都存在一些公司法上所不具有的限制。在这样的情况下,当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农民自行创设股份合作制企业后,股份制的因素会不断与合作制的因素进行竞争,由于资本的稀缺性,因此这种竞争往往以股份制的胜利为结果,企业也因此进行公司化的二次改制。(https://www.daowen.com)

第二,股份合作制企业限制了企业的股权结构。过去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兼有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特点,但由于许多企业都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因此本质上仍以合作制为主。一方面,相关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都规定了职工股比例不得低于51%,同时为了避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职工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的情况,职工股被规定为只能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发生职工股过于集中的情况,相关法规和规章又通过企业章程的形式或以法条直接规定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这些规定在确保企业的合作制属性的同时,无疑限制了企业的股份制属性,导致了两者的矛盾与冲突。可转让性是股份的基本特征之一,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既可以通过股东会表决的方式用“手”投票,也可以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用“脚”投票。限制股份的转让,表面上来看是为了维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稳定,实际上无视了股东基于自身的情况转让股份的实际需求。尤其是对于经营者而言,扩大所持股份比例,既是对其提高企业经营能力及业绩的压力,也是对其增加自身收益的有效激励。有学者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二次改制”过程,主要是通过“四扩一调”实现的。四扩是通过四种方式进行内部职工的增值扩股,一调是调整股本结构,增大经营者持股比例或实现经营者控股,通过四扩自然就达到了一调的目的。[18]

笔者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目的并非在于否定股份合作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价值,相反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作为我国合作经济创新探索的成果之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问题在于,我们在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过程中应当如何正确看待上述股份合作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通过有效的方案去解决这些问题。对此,20世纪80年代最早出现在美国北部北达科他州和明尼苏达州,后来发展到美国其他各州和加拿大的北美新一代合作社对我国的股份合作制的改革与创新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相比于一般的专业合作社,北美新一代合作社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新一代合作社是一种投资成员制,兼具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特点。在合作社设立时将确定未来合作社的资本总量和初级农产品的加工数量,将资本总量和加工农产品数量进行对应,社员必须出资购买一定数量的原料农产品交易额。年终进行分配时,在扣除成本和必要的提留后,剩余的收益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原料农产品交易量进行分配,由于交易量与社员的出资是对应的,所以收益的分配即是按劳分配又是按股分红。其次,原材料交易额是可以转让的,而且这种转让既可以在社员内部进行,也可以转让给非社员。在交易额转让的同时,社员的出资也同时进行了改变,但资本总量并未发生变化,由此维护了合作社整体规模的稳定。再次,合作社除了通过向社员出售原料农产品交易额的方式募集资金外,还通过负债或是发行优先股的形式募集资金。优先股的股息一般是固定的,且优先股股东没有投票权。最后,由于主要加工单一的原料农产品,新一代合作社不再局限于一定地域范围,其成员甚至跨越了国界。[19]

尽管这种新型合作社对社员的经济条件、生产能力以及个人信誉度要求较高,因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空间,但是一方面其无疑为我国农村发展新型合作经济,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的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宝贵的可供借鉴的经验与先例;另一方面这种新型合作社的成功说明了如果能够从制度安排上糅合股份制与合作制,消除两者之间的矛盾,那么股份合作制是完全可以良性发展的。笔者认为,想要在制度安排上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当中股份制与合作制的潜在矛盾与冲突。方案只有两个:一个是如北美新型合作社,在制度设计上将股份制与合作制进行统一,但缺点是对合作制的成员有着较高的个人要求;另一个方案则是放弃股份制吸引资本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份制的属性。通常而言,合作制企业引入股份制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于增加企业资本,扩大企业规模;二是在于明晰产权,保护成员的财产性权利。对于第一个目的而言,历史的经验表明,股份合作制企业如果不能将股份制与合作制进行统一,则必然会引发股份制与合作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而这种矛盾与冲突的解决往往以企业进行公司制的二次改制为最终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构中,由于引入股份制的目的在于确权而非引资,因此可以通过限制股份制的属性,来消除两者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股份制并不是由于引入外部资本而产生的,因此不会产生外部资本方与内部社区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另一方面组织成员基于其组织成员身份按照统一的标准量化股份,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在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具有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