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是由我国的宪法所规定的。全民与集体一样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一方面全民所有不等于组成全民的全体公民个人所有,构成全民的公民并不是相应所有权的主体;另一方面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全民对其所有的生产资料又不可能现实地行使权力。因此,立法上以国家所有来等同替换全民所有,例如《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法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设立行为的不同,可以将法人区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前者是根据诸如设立合同、捐助行为等私法的设立行为而成立的,后者则大多数是基于公权力行为而成立,例如依照一项法律而成立。有学者指出:“公法法人首先是国家(联邦、州),和作为国家的分支但具有自治权的地区法人(Gebietskörperschaft)(如乡、联乡和县),此外还有公法上的各种团体(Körperschaft)、机构(Anstalten)和财团(Stiftung)。”[33]通过国家替代全民,使得抽象的概念变为具体的权利主体,一方面明晰了产权,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一立法模式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对于城市土地以国家这个具体的主体作为所有人,另一方面对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却以农民集体这个抽象概念作为所有人。“农民集体”既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法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组织。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但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因为宪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种类只有国有与集体所有两种,因此所谓的集体所有并不等于集体共有。共有是指某项财产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民法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作为例外规定。其各项制度均以此为前提构成,但因人生活于社会之中,“一物为二人以上共同所有,作为必然的接触关系而发生”[34]。按照我国民法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无论何种形式的共有,其财产的主体都为多个共有人,共有组织的成员是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的主体,而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单一的农民集体。日本学者将共同所有的形态分为三种类型,即:总有(Gesamteigentum,propriété collectieve)、共有(Miteigentum(nach Bruchteilen),copropriété)以及合有(Eigentum zur gesamten Hand)。其中以日耳曼的村落共同体的土地为中心的财产所有为典型形态的总有与我国的集体所有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日耳曼的村落共同体中,村民在不丧失“个性”的前提下,作为“一个整体”结合起来,这个整体即所谓实在的总和人(Genossenschaft)。在村落团体的所有中,管理权能归属于村落本身,而受益权能分别属于各村落居民(Genosse)。村民的收益权基于其村民资格,并不具有脱离村民资格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性质。在总有中,各共同所有人并不具有共有中的持份权,不承认分割请求权,是“最具团体性色彩的最强的共同所有形态”。[35]总有与集体所有在强调团体的管理权能,否认成员持份权及分割请求权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总有的村民基于其村民资格,根据村落共同生活的规范,对总有的财产享有收益权,具有很强的团体性,个人权利受团体束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行使承包土地的使用和收益权,但不享有集体财产的所有权。集体所有和总有一样都是团体性很强的一种财产形态,其不再是所有权的联合,而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这种所有权构成了集体所有制的核心。(https://www.daowen.com)
既然集体所有不构成共有,那么集体所有权就必须有一个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权利主体。如前所述,根据当前法律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状况包括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所有权,以及由村民小组代表行使所有权三种不同的情况。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既不能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也不能是农民集体,而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一个自治性组织,其职责包括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等,由其管理包括集体土地在内的农村集体财产,显然无法充分和有效地利用这些财产。其次,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定原则应当是具有“集体所有”这一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那么其集体性就没有了基础,其与一般的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的差异就无从体现。换言之,如果包括集体土地在内的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便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又应当是哪些,其是否还存在独立的法人财产?有学者指出,法人独立财产的最基本要求就是法人要享有财产所有权,而非仅仅享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36]以国有独资公司为例,国家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后,享有的仅仅是股东权,而非财产权,否则的话就会得出国有独资公司没有独立财产的结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制度重构,首先应当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