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历史
我国农村的集体经济发展在时间上大体上可以以三十年为一个阶段,以1983年为中间点,区分为前后两个不同的阶段。这两个阶段包含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产生到发展,再从衰落直到边缘化的过程。
1.计划经济时代的农村集体化
第一个阶段从1953年开始,到1982年结束。在这期间,中国提前结束了新民主主义制度,开始了社会主义改造,并在短时间内从初步的合作化运动,转变为人民公社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建立。(https://www.daowen.com)
1953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提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党在这个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是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基本上实现国家工业化和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随后,这一表述被纳入到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中。在农村,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速度远远超过了总路线的当中关于“相当长的时期”的设定。1953年12月中央发布《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定》之时,农业合作社的数量约为15000多个;但是到1955年底,这一数字已经变更为63万多个,参加农户人数占到总户的60%以上;1956年4月30日,中央通过《人民日报》的新闻报道宣布,全国已经基本上实现了以初级社为主要形式的农业合作化。[2]一方面,农村集体化的覆盖面越来越广;另一方面,集体化的程度也越来越高。在发展初级社的同时,各地加快了初级社向高级社的转化,有的甚至一步到位,直接建立了高级社。与初级社基本上保留社员对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不同,高级社将土地、耕畜等重要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由社员个人所有变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同时取消了初级社实行的土地、耕畜、大型农具等生产资料按股分红的制度,实行完全的按劳分配。
1958年8月29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一大二公、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伴随着自上而下发动的“大跃进”被正式确立。人民公社是在左的思想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极致表现。由于忽视了农民的意愿,采用大规模政治动员的方式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政策的弊端随即以农业歉收和饥荒的形式暴露出来。为了应对困境,一些地方开始实行“包产到户”,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后终因被认定为“资本主义复辟”,而被严令禁止。1961年,毛泽东主持制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调整。这一调整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局限和缺陷也很明显,正如有学者指出:“实行这样的公社体制,‘一大二公’的路暂时被否定了,但是农民强烈要求实行的‘包产到户’,继续变革公社体制的各种探索的道路也都堵死了!”[3]
2.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农村集体化
第二个阶段从1983年起,直至今日。在这期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确立,统治中国农村二十多年的人民公社制度解体,公司型龙头企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小,且主体虚位化问题越来越严重。与此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越来越得到政府和理论界的重视。
1982年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国家行政区域划分上重新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在县、自治县下划分乡、民族乡、镇的规定,取消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县、自治县下划分人民公社、镇的划分方式,标志着从立法的角度将基层政权机构和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分开设立,也预示着人民公社即将解体。1983年中央一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正式提出了:“政社合一的体制要有准备、有步骤地改为政社分设……在政社分设后,基层政权组织,依照宪法建立。”
由于一方面人民公社本身的制度安排违背了广大农民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由农民自发尝试形成的“生产责任制”也已经得到了中央的认可,[4]人民公社在很短的时间内就纷纷解体。到1984年底,全国农村绝大多数的人民公社完成了由社到乡的转变。人民公社原来的基本核算单位即生产队或大队,在实行联产承包以后,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继续履行着按照国家的计划指导安排某些生产项目,保证完成交售任务,管理集体的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等职责。随着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农产品市场的放开,统购统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作用越来越小,其在农业领域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也逐渐被公司型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所替代。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提出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对于合作社的发展,中央提出农民合作社是带动农户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有学者指出:“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等都离不开作为载体的农民的合作组织。基层党的组织、村民自治组织、专业合作组织不能代替社区合作组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