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实践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实践

如前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狭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社区性,是以一定地域内的集体土地为基础成立的经济组织。实践中各地方政府所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多采取这一界定方式,例如《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组一级可以设立经济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因此,从文义上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为一定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民。但是,实际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问题要复杂得多,并且在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各种争议与纠纷,主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是农民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成员权农民可以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与福利;另一方面,在可分配利益总量一定的前提下,每一新增或减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味着对原有成员利益分配的重新调整。因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既关系到农民个人,又关系到整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

户籍是当前我国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所通常采用的一项标准,所谓“户籍”,是指登记居民户口的册籍。中国旧时亦称“丁籍(册)”“黄籍(册)”“籍账”。[26]户籍制度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制度,其作用主要在于作为统治阶级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户籍制度古已有之,早在2000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即已形成了户籍制度的雏形,即“以丁为户”的名籍制度。《史记·张耳列传》记载:“张耳尝亡命游外黄。”索隐曰:“晋灼曰:‘命者,名也。谓脱名籍而逃。’崔浩曰:‘亡,无也。命,名也。逃匿则削除名籍,故以逃为亡命。’”[27]秦统一全国以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郡县制,进一步完善了户籍制度。《史记·萧相国世家》记载:“沛公至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务之府分之,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因此,楚汉相争时,汉王能够“具知天下厄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者,以何具得秦图书也。”[28]新中国建立后,195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定全国户口登记行政,由内务部和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民政部门主管。办理户口登记的机关,在城市、集镇是公安派出所,在乡和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是乡、镇人民委员会。195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户口登记条例》,正式确立了城乡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户籍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对人口流动的控制,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由于计划经济时期无法向城市迁移,导致农民被固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之上,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民在外延上具有统一性。计划经济结束之后,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农村与城市之间的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传统的小农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表现出社会化的倾向。一方面,城市化的不断发展需要大量的廉价劳动力;另一方面,即便在城市处于“非正规经济”之中,其收入仍要高于在农村务农,因此大量的农民离开农村进入城市,每年春节前后的两次规模庞大的民工潮所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春运即是这一情况的最好写照。在这样的背景,仍然以户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标准是否是最佳的选择,值得讨论。广东省属于我国东部沿海发达省份,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5月刚刚经过修订。根据该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二是实行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三是实行双层经营体制时起,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笔者认为,上述标准在实质上仍以户籍为基础,前两类以及第三类户口迁入者均要求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至于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尽管立法上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鲜有保留社员资格的。(https://www.daowen.com)

近年来,我国各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均涉及一个问题,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也面临着如何统一司法尺度、合理判决的难题。为此,200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专门的调研,通过召开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及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与房屋管理局、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的形式,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于指导辖区内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相比于上述湖南省和广东省的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高院出台的上述会议纪要,由于不属于立法范畴,因此形式上更为灵活,评判标准也更为具体。该《纪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上采取了综合考察的原则,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考察“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另一方面考察“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笔者认为,构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的目的在于丰富农民的财产性权利、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并以此为基础寻找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出路。因此,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时候,考察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地域内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是十分重要的。否则的话,极有可能发生利用职权将非农人员转为农村户口,以此获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当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