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社区成员的关系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 社区成员的关系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重构的关键在于路径的选择。如果按照传统企业法人理论来构建:首先,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时实际出资的农民才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之后,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劳动的农民不能成为组织成员,原因是劳务不能作为法人的出资,而只能获取劳动报酬;最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不能自然的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只能通过财产继承的方式获得成员资格。严格地按照企业法人理论来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优点在于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法律逻辑严谨,但是其缺点在于难以适应我国的国情要求,具体而言:首先,按照上述模式构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逻辑起点是个人所有,然而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逻辑起点是集体所有,也就是农民集体所有,因此理论上只要是属于集体范畴的农民对于集体财产都应当享有财产性权利;其次按照上述模式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味着除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时进行出资的农民之外的其他农村社区组织成员均与集体土地无关,这无疑会引发新的不公平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重构只能采取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进行相对合理化改革的模式。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社区成员之间身份上的关系,可以以人民公社制度解体的时间为节点,区分为前后两个不同的阶段。第一个阶段也就是人民公社时期,土改之后我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开始了公社化运动,农民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公有化成为人民公社所有,由于人民公社具有政社合一性,因此这一期间社区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高度重合的,社区组织成员也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个阶段是人民公社解体之后的时期,人民公社的解体,使得农村基层组织失去了政社合一性,农村社区组织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管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合作性经济组织,其职责是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经济的统一经营。改革开放之后,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下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农村与城市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口流动数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从事非农经济的农民数量越来越多,部分农民长期在外打工,与农村社区的联系日益疏远,但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面农业产业化、科技化发展趋势明显,一些城市居民进入农村从事农业、林业生产,长期居住在农村社区,却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社区成员在外延上既存在着重合,也存在着差异。有学者提出,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区组织在实践上、法律上以及理论研究上存在着混同。从历史渊源上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身是农民以土地出资设立的合作社,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其成员行使土地产权是“正义的”,而以社区组织代替农地正义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疑“使农民白白失去了其应有的土地产权”。[29]

从组织性质和权利性质的角度而言,尽管农村社区组织成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均具有身份权的属性,但是农村社区组织是地区性自治组织,因此农村社区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具有非财产性,主要包括享有公共产品的权利、社区自我管理的参与权、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等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合作性经济组织,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具有财产性,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权、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的补偿权等等。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重构的目的在于明确哪些人应当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换言之,也就是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构后的改革利益应当由哪些人来分享。按照这一思路,答案是很明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构后的改革利益的享有者应当是为了我国现代化、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牺牲了自身利益的农民,应当是为国家的资本原始积累需要,而受到差别对待的农民。无论这些农民是短期离开了农村社区,无论这些农民已在城市长期定居,都应当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构后的改革利益,一方面这些利益既是对农民过去所遭受的各种不平等的政策的补偿,另一方面通过确保农民对利益的分享,可以鼓励更多的农民在进入城市的同时,选择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成土地向高效益的生产者集中。近年来,四川省成都市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通过确权颁证,努力实现农民“离土离乡不离权”,即农民即便离开农村留在城市,也依然可以通过其所享有的产权而获得收入,使农民从“土地人”转变为“社会人”。成都市市长葛红林表示“所谓的‘社会人’,是指享有完整财产权利、基本社会保障权利和自由迁徙权利的公民,与享有更完整的社会权利的城市居民相比较而提出的概念。”[30]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农村社区成员身份是不完全统一的,农村社区成员即便离开本社区之后,仍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从城市进入农村社区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城市居民,虽然在事实上成为农村社区的一员,但并不因此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构之前,农村社区的农民经重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构之后的农村新生儿,不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农村社区成员身份进行区分之后,将能够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权利化,避免了因为人口流动和人口增加而造成财产性权利关系的复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