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企业法人”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并非组织创新的结果,而应当是组织创新的起点,在此基础上仍存有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类型在内的大量问题需要解决。“组织能够成为法人,终归是基于其组织担当社会性作用被认为有社会价值。”[8]社会性作用的不同,将导致法人的类型及其特征的不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而非企业法人是指旨在从事国家和社会管理以及公益事业等活动的组织。企业法人按其资金来源和剩余索取权的归属的不同,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等等;非企业法人按其所赋予的职能不同,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根本性区别在于两者所担当的社会性作用不同,企业法人设立的目的在于从事生产经营,以扩大再生产的方式创造财富,企业法人属于商法人,是商事主体之一。而非企业法人则不从事经营活动,其设立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的由国家或社会所赋予的职能。所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持续不间断的职业性经济活动”。[9]经营是现代商法认定商事主体的实质性要件。基于设立目的不同这一根本性区别,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在具体特征上也存在着诸多差异:
首先,企业法人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非企业法人则无资金要求。企业法人以公司为例,其资本是法人人格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由于企业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追求剩余价值的最大化的目的驱动下,必然倾向于进入那些能够获得更多利润的生产和流通领域,更多的利润同时也代表着更多的风险,法律规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商业秩序。而非企业法人,由于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资金的获得主要源于国家的预算拨款以及法人自筹或社会捐赠,资金使用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无规定最低资本额的必要。
其次,企业法人适用破产制度,非企业法人不适用破产制度。2006年《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企业法人市场退出制度的正式建立。有营利,就会有亏损,优胜劣汰不仅是自然法则,也是社会法则。让经营不善的企业法人退出市场是保证市场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企业法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非企业法人,由于承担了特定的由国家或社会所赋予的职能,因此一旦主体消灭势必影响相应职能的发挥。
再次,企业法人经商业登记设立,非企业法人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商业登记是当事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被主管机关核准予以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商事活动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交易安全等方面密切相关,国家通过商业登记对商事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起到规范商事活动的作用。一方面商业登记使得企业法人取得商法上的主体资格,是其依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的保障;另一方面商业登记公示了企业法人的信用、能力和责任,是维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
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担当的社会性作用具有双重性,导致其法人性质上也呈现出复杂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市场主体,一方面以开办集体企业、经营管理集体财产等方式追求利润最大化,实现社区集体财产的增值;另一方面组织本集体成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提高成员的收入水平,因此其具有企业法人的属性。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也担负着社区自治、管理,以及提供公共产品等基层政权机构的职能,因此具有社团法人的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这种双重属性既是其特色,又是其症结所在,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研究关键在于究竟应当继续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双重属性的基础上寻找可能的组织形式,抑或者是应当在剥离其社团法人属性的基础上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构。
笔者认为,从国有企业改革的经验来看,要确保一个经济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就必须还原其作为经济组织应有的特征,去除非经济性的因素。国有企业改革以后,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成立了相应的国有资产投资控股公司,这些公司都是依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具有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国有独资公司。这些公司通过资产重组、项目投资、物业出租、战略合作以及资产证券化和债券化等方式进行市场化、商业化经营,一方面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为政府的建设项目提供投融资平台,为事业单位市场化改革搭建出资经营平台,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笔者认为,只有剥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服务功能,才能真正发挥其经济功能,因此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构建的基础是肯定其企业法人的性质。最大限度地促进物的利用来创造社会财富正是包括所有权制度等在内的现代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一。忽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企业法人属性,必然会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作为集体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却无法通过有效的经济手段充分的利用集体财产获得收益。经济功能的受限将反过来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动性保障功能的发挥,使其在提高农民收入水平、促进农民共同富裕等方面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按照“企业法人”的要求进行重构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功能主要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负责区域内的集体财产管理,实现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2)将集体所有的房产经营与引进企业有机结合,进行招商引资,繁荣区域经济;(3)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的社会化服务。需要引起注意的几点是: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组织成员提供诸如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虽然属于服务性质的行为,但是不属于下文所述的服务功能中的农村公共产品范畴,因此应当归入经济功能的范畴。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参与对于社区内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商讨决定,但即便参与其目的也应当在于更好地促进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功能的发挥。最后,从集体财产保值的角度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企业法人,但并非是一个单纯追求剩余价值的经济组织。追求更高的收益是一般企业的最终经营目标,但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使企业资产进入高风险行业,一旦投资失败,将造成企业资产的重大流失,使得企业面临主体资格终止的困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应当对其可进入的领域进行限制,避免集体财产进入高风险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