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权不清
对于什么是产权,经济学和法学从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阐释。经济学家阿尔钦认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私有产权则是将这种权利分配给一个特定的人,它可以同附着在其他物品上的类似权利相交换。”[45]登姆塞茨则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46]而从权利的角度来看: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47]所有制即生产资料所有制,是指人对生产资料,即物的占有形式。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基础,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由谁支配,不仅直接决定了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同时决定着分配关系、交换关系和消费关系等方面。在法学领域,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占有关系当中包含了两类占有关系:一是物的归属关系,即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二是物的利用关系,即物的所有人基于其意思,将其所有物交他人有限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48]物的归属关系和物的利用关系均为人类社会生活当中的重要财产关系。就物的归属关系而言,一方面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其不仅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也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另一方面从个人的角度来看,对一定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占有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法律规定和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构成了所有权制度。就物的利用关系而言,一方面从国家的角度来看,社会主义社会高度集中的生产资料和较为低下的生产力之间是不相适应的,因此需要国家和集体将其所有的生产资料交给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加以利用;另一方面从个人的角度来看,通过将物交给他人使用以获取对价,既避免了物的闲置,增加了所有者的收入,又减少了使用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本,方便了他人。法律规定和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构成了他物权制度。
在农村,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典型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这两者构成了我国当今农村集体经济的基础。这其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续的关键,又是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的产生依据。可以说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整个中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都是建立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一前提之上的。当然,集体所有权的对象并非仅限于土地,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外,集体所有权的对象还包括:(1)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3)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产权关系构成了一个组织的根本特征,抛开所有权谈组织的形成和运行是行不通的,而所有权是产权关系中的核心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模糊的产权正成为农村经济发展最大的制约因素,其低效率的一面已越来越明显。[49]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均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农民集体”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集体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其主体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农民集体”这一概念本身并不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因此导致了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缺位。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但是这种经营管理权限并不是唯一的,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也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主体。由于绝大多数农村都同时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因此事实上造成了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主体上的混乱。由于存在所有者缺位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实际上扮演了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角色。尽管立法上通过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规定为“农民集体”来回避这一问题,但实际上并没有解决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经营管理权冲突问题。换言之,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均主张行使经营与管理权时,上述规定将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尽管当前在实践中存在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混同,但是从未来的发展来看,明确两者承担不同的社会功能,从而使两者彼此独立是必然的趋势。(https://www.daowen.com)
有学者指出,中国农村的土地产权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组成农民集体的农民个体,不具有履行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是一批看得见的个体,却是摸不着的集体;另一方面“农民集体”既不具有法律人格,又不能具体行使对土地的有效监督和管理,这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位。法律的模糊、法规的随意和行政的专断,侵害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农民因权力的贫困导致了物质的贫困。[50]笔者认为,无论在苏联,还是在我国,农村集体化的开展都是以政治运动的形式,而非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实现的。所以,集体所有权是集体化的产物,而非集体化的起点,这导致了相关立法上的随意性与不合理性。产权不清严重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功能的发挥,因此,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必然离不开在立法上对集体所有权,尤其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梳理和重构。只有确立了合法有效的集体所有权,才有可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制度和规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