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集体所有制的探讨

(一)基于对集体所有制的探讨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制度构建的难点在于如何同时实现制度安排的有效性,以及理论上的一致性和严密性。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重构而言,路径的选择既要在实际上能够发挥作用、解决问题,又要在理论上符合相关理论的逻辑与理念。以下,笔者通过对集体所有制从三个层面进行探讨,以求明确重构路径选择的标准。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农村进行集体化的目的,即回答为什么我国农村生产资料要实行集体所有制这个问题。如果不明确这一点,那么便将陷入为集体化而集体化的理论怪圈。笔者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化名义上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避免在土改之后农村重新出现新的两极分化,通过集体化实现农民的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在于通过集体化,以及统购统销、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实现农业剩余向工业转移、农村剩余向城市转移,支持工业和城市优先发展战略。然而,实质上这两个目的本身是互相矛盾的,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共同富裕要求将财富留在农村、留给农民,而保证工业和城市优先发展又要求以低于实际价格收购农产品,将财富从农村转移到城市用于工业发展,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历史发展现实说明,上述第一方面的目的完全停留在名义层面,实质上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第二方面的目的展开。笔者认为,当前中央已经明确提出我国已经进入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的新的发展时期,因此与农村集体所有制相关的制度设计应当回归到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民共同富裕这一目标上来。

其次,在设定了上述实行集体所有制目的的基础上,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即回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来实现上述目标。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其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的优势,做强集体经济组织、做大集体财产;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提升自身实力的同时惠泽农民,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促进农民的共同富裕。而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问题即在于这两个方面:一方面立法未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在内的集体财产的唯一有效权利主体,导致集体财产的主体缺位,这一点在之前章节已做论述;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在改革开放之前,还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均未能以一个真正的经济组织的形式存在以及运行。计划经济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整个国家计划体系下的一部分,所谓的三个基本经济问题,即“生产什么、怎样生产和为谁生产”均由政府决定,然后以指令的形式下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更多的盈利,而在于满足政府的指令需求。市场经济时期,人民公社解体、家庭承包经营被确立,名义上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实质上却有分无统,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边缘化。因此按照现代企业组织的经营理念和组织结构来构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完善新时期农村集体所有制的需要。

最后,在理清了集体化的目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的基础上,应当明确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构建的路径选择,即回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选择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应当选择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这是因为无论是单纯的合作制还是股份制都无法满足完善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的需要。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源自于互助组等合作组织,合作组织作为弱者之间的联合,可以有效地限制贫富两极分化,促进农民共同富裕,其实行的“按劳分配”的分配模式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但是合作制无法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产的权利主体的合理性。换言之,集体所有制如果仅仅停留在集体层面,而未能与作为组成集体的农民之间建立联系的话,那么集体化就失去了合理的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产的权利主体如果仅仅实行按劳分配,那么其与一般的农民自发组建的合作组织之间就没有了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引入股份制是解决我国当前农村集体所有制中集体与农民成员之间二元割裂问题的必然选择。第二,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组织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其优点在于企业组织与企业组织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企业组织成员之间基于其所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一股一权、同股同权。但是股份制无法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避免成员之间的贫富两极分化,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股份流动后的身份问题。换言之,如果单纯地实行股份制,那么由于股份的流动,必然会发生一部分人失去股份,另一部分人获得他人股份的情形。一方面会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少数人的组织,另一方面失去股份的农民在事实上虽然还生活在原来的社区,却与该社区的集体财产之间失去了联系,造成了理论上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采用真正的股份制,或者说即便采取股份制,也必然要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特点即“摸着石头过河”,由于缺乏可以参照的标准,因此采取了渐进式的改革模式。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现在所干的事业是一项新事业,马克思没有讲过,我们的前人没有做过,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干过,所以,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学。我们只能在干中学,在实践中摸索。”[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属于“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在构建路径的选择上尤其应当考虑改革的成本和风险问题。习近平同志指出,一个国家的发展道路如同鞋子,鞋子合不合脚,自己穿着才知道。[9]笔者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应当考虑到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国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我国国情的正确分析。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在农村集体化道路上的冒进与挫折,根本原因就在于未能充分认识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生产力不发达,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基本国情,提出了一些超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任务和政策,以至于反过来破坏了生产力的发展,造成了农业发展的停滞与倒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将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出了应当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要“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财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10]笔者认为,其目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1.完善产权制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引入股份制,可以有效地实现将事实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与法律规定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相联系,切实保障农民权利。农民基于其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一方面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参与决定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行使分红权获得农村集体财产的收益。

2.提高农民收入水平。完善产权制度,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农民获得更多的增加财产性收入的渠道。中央提出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前提条件即必须建立归属清晰、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通过物的有效流转,既最大化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又同时避免了物的闲置,实现了物的交换价值,增加了权利人的收入。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是对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进行探索迈出的第一步,也是极为重要的一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既避免了因部分农民进城务工而导致的土地闲置和抛荒,也使农村土地的有效集中,进行规模化生产成为可能。而此次中央提出的赋予农民对集体财产的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目的在于进一步拓展农民提高收入的渠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引入股份制,该股份虽然不能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进行自由流转,但是通过进行抵押、担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农民融资难的问题,为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生产过程中的资本投入创造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