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法人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其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的特点,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可变性。股份合作制组织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农民间自发合作兴办产生,另一类则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产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使得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剩余的索取权,为农民兴办企业提供了所需的资本基础;党中央对商品经济和农村合作制的认可,为股份合作制的产生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和引导。198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指出要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对于股份合作制,文件肯定了其在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的财产,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力的弊病。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产生以来,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覆盖范围涉及农村各行业,且具体形式上差异较大,其中以山东淄博周村、山西临汾地区、深圳宝安县横岗镇和浙江温州等地区较为有代表性。有学者指出,我国农村乡镇企业中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具有多样和混杂的特点,“多样指的是在基本上具备股份合作制特质条件下类型的多样,混杂一是指基本不具备其特质的企业形态也混杂其中,二是指新建型与改组型的混杂在一起”。[6]以温州地区股份合作制为例:一方面其股份合作制的类型包括全员股份合作制、混合型股份合作制、股东经营型股份合作制、总厂式股份合作制以及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型等,具有多样性;另一方面“全员股份合作制”类型在温州地区的股份合作制中只占很小的比重,而占多数比重的则是“股东经营型的股份合作制”,其特点是股东与职工相对分离,大多数职工并不参与持股,本质上这种经济组织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合作制,而是更接近于公司制。造成这一特点的原因主要在于改革开放之初,经济发展未能完全去除政治挂帅的影响。因此20世纪80年代初中央陆续以一号文件的形式鼓励农民向集体企业投资入股和自办企业时,渴望致富的农民为了获取更好的发展条件和环境,便纷纷选择给企业带上股份合作制这顶红帽子。
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股份合作制的发展迎来了最为繁荣的时期,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在实践中股份合作制从农村进入了城市,作为城镇集体企业改组和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主要途径之一;二是在相关的立法活动也紧锣密鼓地进行,中央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立法草案以及具有法规或指导作用的“规定”和“意见”,主要包括1990年2月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3年7月发布的《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1994年4月印发的《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以及从1995年到1998年期间每年一部的四个股份合作企业法草案。然而,此后股份合作制的发展却出乎人们的意料,其未能成为城镇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部分已经改革成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又发生了进一步向公司制改革的情形。在立法方面,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立法进程从延缓变为暂时地搁置,时至今日股份合作制的相关立法也未能成形。
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在我国从最初出现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现在再谈股份合作制,属于老调重弹,谈不上创新。对此笔者认为,自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颁布以来,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至少已经存在有100年以上的时间,但是时至今日,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还在不断地对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进行创新与改革,以适应不断发生的社会经济的需要。因此,不能以股份合作制出现的时间来判定其是否具有创新性。尽管在全国范围至今未能形成一部统一的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7]但是自其产生以来,实践中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探索从未停止过。虽然此前股份合作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遭遇了一定的挫折,主要表现为在城镇发生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向公司制进一步转变的“二次改制”,但是在广大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构的路径之一,仍然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与活力。因此,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仍然是一种值得研究和探讨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的创新体现在对于其适用范围、产权制度、组织治理等方面的探索与改革。
从形式上看,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合作经济对股份制的借鉴,兼具股份制企业和合作制企业的特点。纵观各地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制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https://www.daowen.com)
首先,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劳动联合的基础上更加强调了资本的联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资金规模上的局限。但是各地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资本引入方面一般都采取了规定职工股的最低比例的做法,例如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此外,2001年修订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同为2001年制定的《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中第二条则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的股份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退股,因此整个股本金具有稳定性,克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为社员的退出而导致公司资本的变化。例如《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均规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但同时,相关法规和规章也对职工股东因为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等情形做了例外规定,在这些情形下职工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
最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突破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管理人员选择上的局限。相关法规和规章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产生方式及权限一般采取了由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的方式,但均未设置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关于理事、监事应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的限制。总体上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规定的模式更接近于公司。例如《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