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现状

人多地少是我国最基本的国情,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0》,截至2009年年底我国农村居民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为2.26亩/人。[1]这一数据远远低于美国和英国等农业强国的比例。回顾历史,农户经济一直是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基础和主要组成部分。马克思认为,农业问题的发展方向是公有化和社会化。对于公有化,马克思指出,农民对土地的私人所有作为占支配地位的通常形态,一方面在古代最繁荣的时期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又成为近代各国封建土地所有权解体后的形态之一。但是大工业和依工业方法经营的大农业的出现将导致小土地所有制的覆灭,无论是小土地所有制还是大土地所有制,所有的批判都归根到一点上,即“私有权是农业的限制和障碍”。[2]马克思认为,土地私有权会阻碍对土地合理的经营、维持和改良,因此成为农业发展的障碍。对于社会化,马克思提出在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家里,建立在土地私有基础上的小规模农户经营是分散的个别劳动,这种劳动形式不符合农业再生产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排斥了社会劳动这一更为合理的耕作形式。[3]“大工业在农业范围引起的最大的革命,是剿灭旧社会的堡垒——自耕农民(Bauer)——而以工资劳动者代替他们。社会变革的要求,与阶级对立的事实,在农村,是和在都市一样了。最陈旧最不合理的经营方法,为科学之意识的工艺学的应用所代替了。”[4]马克思认为家庭经营是落后的,迟早要被社会化大生产所取代,不是被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所取代,就是被社会主义社会化大生产所取代。在此种认识的指导下,越公越好和越大越好成了一种基本信念,苏联和改革开放之前的我国在农村问题上都走上了全盘集体化的道路,在追求规模效益的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盲目性。强制推行的集体化并未能成功改造中国农村经济,由于缺乏激励机制,“浮夸风”“共产风”和平均主义盛行以及随意调拨生产队的劳力、财物等行为严重地打击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导致了农业发展的长期停滞和徘徊。

马克思对于农业生产的公有化和社会化的观点,从今天看来显然是还有待商榷的。一方面,当今世界上的主要农业强国无一不是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另一方面,从三农的角度来看待土地公有化的效果,无论是苏联还是改革开放之前的我国都不尽理想,农业既没有得到快速的增长,农民的生活水平也没有显著的提高。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凤梨公社小岗村的18名农民通过会议达成了一份在当时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包干保证书。[5]这份保证书又被称为生死状,反应的是农民强烈要求恢复生产自主性,打破人民公社体制下土地集体所有、集体耕作的生产模式的意愿。从1956年实行高级社起,小岗村社队的生产和生活主要靠救济,仅1966年到1978年间的一百五十六个月份中,小岗社队吃国家供应粮的达到八十七个月,消耗粮食二十二万八千多斤,占到这十三年总产的百分之六十五,占集体分配口粮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九。在实行了承包责任制之后,1978年至1979年一年时间小岗社队收获粮食十三万两千三百七十斤,几乎相当于1966年到1970年五年粮食产量的总和,收获油料三万五千二百多斤,超过了人民公社二十年期间的总和。[6]小岗村的事迹很快引起了中央的重视,并催生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以及生产制度的重大变革。1984年人民公社解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正式确立,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之下的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新模式代替了旧的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模式。对此,邓小平提出了具有重大影响的“两个飞跃”[7]理论,这一理论的提出不仅进一步巩固和稳定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而且为未来的农业生产模式的发展指明了方向。[8]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赋予了农民对生产的决策权和对剩余的索取权,激励机制的改善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在1978到1985年期间,农村贫困人口的绝对数量从2.5亿人下降到1.3亿人,贫困发生率从30.7%下降到15.1%,“在不考虑投入要素的情况下,对农业超常规增长的分解表明,家庭承包制改革的贡献为78%,农产品提价的贡献为22%。”[9]有学者指出,基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以户为基本单位的家庭生产组织,在生产力高度发达的现代农业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在发达国家中,家庭仍然是农业生产组织的主要形式:法国家庭农场的比重为80%,美国为89%,而日本则占到了91%。[10]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出现改变了我国农村土地集体耕作的生产模式,但是并没有改变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现状,时至今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一制度由包括《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所确认。笔者认为,一方面外部环境的变化导致当前我国农民在享受更多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多的挑战;另一方面现有制度改革的滞后,更导致了农民生存和发展的种种困境。就土地制度而言,传统的农户经营是建立在农民土地私有的基础上的,而苏联时期出现的国家农场则是建立在土地的国有基础之上,可见农业的生产经营模式往往与土地的产权模式相对应。在20世纪50年代兴起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中,我国强制将土地等生产资料公有化,建立了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农业生产模式。历史的经验表明,农业生产必须充分尊重生产者的自主决定权,而这种决定权的基础在通常情况下则表现为对土地的所有权。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恢复了我国农业的家庭生产模式,但是却保留了土地的集体所有,通过创设了承包经营权将两者联系起来,这是对传统土地产权制度的突破与创新。(https://www.daowen.com)

一切法律制度都是一定时期特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的产物,具有明显的时代性。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处于一个不断创新与完善的过程。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提出要继续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帮助农民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一方面,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当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和开发性的项目,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另一方面,在土地承包期延长之前,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从1984年起算,第一轮承包合同最早要到1999年到期,但是为了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中央在1993年的第十一号文件《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一方面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另一方面,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重申了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同时强调了:(1)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离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2)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3)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4)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内容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即可得出。任何合同签订生效后,关于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及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均需要经过合同各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所以在已有《合同法》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法》还专门强调这些问题,原因在于尽管中央反复强调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但是地方上基于现实需要还是不得不对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调整,因此普遍存在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这些调整一方面涉及农民之间利益的分配,另一方面也涉及地方政府与农民之间利益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