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关系重构与乡村治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农村社区成员身份的区分的目的在于确保农民对集体财产的财产性权利,但是要达到这一目的还需要另一个前提,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社区组织在财产上是相互独立的。但是,目前这一前提显然是不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社区组织在财产上存在着严重的混同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既有历史上的原因,也有立法上的原因。一方面,计划经济时期人民公社具有政社合一性,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社区组织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人民公社制度解体之后,我国在立法上继续默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社区组织的混同,例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中,立法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时作为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学者指出“混同的表面动因是为了农民的利益,节约组织治理和组织管理的交易费用;但深层动因却是国家通过其最底层的代理人——农村社区组织,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进行控制,从而获得制度收益。”[32]村民委员会虽然名义上并不是乡镇政府的下级组织,但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要受到村党支部的领导,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村党支部作为下级组织要服从作为上级组织的乡镇党委,因此村民委员会实际上间接的受到乡镇政府领导。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社区组织的混同,除了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控制之外,另外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农村公共产品的提供。自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政府在农村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长期以来处于缺位状态,农村社区成了公共产品的自给主体。为了确保公共产品的提供,农村社区需要相应的资金来源,一方面社区组织通过向农民收取“三提五统”等费用筹集提供公共产品所需的资金,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了当仁不让的资金提供者。由于各个地区农村集体经济在发展程度、规模、效益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也就造成了不同的农村地区公共产品提供上的巨大差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构目标是企业法人,而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企业法人存续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必然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社区组织在财产上相互独立。(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