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保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通常认为,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源自宪法赋予公民的结社权。结社权是指公民享有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或者组建某种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权利,并享有以该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名义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和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依据宪法规定,结社权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宪法规定的结社权的具体体现。因此工会法作出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所谓参加工会,是指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加入已经成立于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之内的基层工会或者这些单位之外的基层工会联合会。所谓组织工会,是指劳动者可以依法在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中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可以在这些单位之外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不得有歧视性待遇,不能因为他们来自不同的民族、种族,从事不同的职业,信仰不同的宗教或者受教育水平不同,而对他们加以区别对待。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在我国境内用人单位任职并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其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工会法的保护。此外,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任职并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也享有依法加入中国工会的权利,他们申请加入中国工会的,工会应当接受其为会员,并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上文所说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基层工会联合会都是中华全国总工会所属的工会组织。依照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是我国唯一合法的工会;我国不存在、法律也不允许在中华全国总工会之外成立第二工会。因此,本条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不能理解为对非法组建工会的行为不得干预。
二、本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
本条所规定的中国境内的“境”,是指“关境”,即我国海关所管辖的“境”,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的职工因公派驻境外,仍然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工会,享有工会会员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会员义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者外,不在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工会法没有列入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之中,所以也不在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用人单位是此次工会法修改新引入的法律概念,主要参考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具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一般事业单位,也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还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协等,但不包括国家军事机关。社会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是本次工会法修改新增加的主体,主要考虑是,我国社会组织的规模整体上一直处于稳步增长扩大的趋势,目前,社会组织总数量比党的十八大以前翻了近一番,全国登记的社会组织已经超过90万个,从业人员超过1000万人;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地方性社会组织已遍布所有行业和各个领域。党中央高度重视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就深化工会改革创新、切实做好工会联系引导社会组织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强调,联系和引导相关社会组织,是群团组织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有利于团结引导社会组织职工听党话、跟党走,有利于增强工会对社会组织的政治引领、示范带动、联系服务,有利于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发挥作用。
三、对“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的理解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生活费用支出的大部分依赖于个人的工资、津贴、奖金或者其他工资性收入。将“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作为工会会员的主体部分,有其重要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意义。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这一规定在阐明工会的阶级性和群众性的同时,也指明了工会会员的组成和范围。也就是说,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加入工会成为工会会员,首先必须是工人阶级一分子。工人阶级泛指不拥有生产资料、以出卖劳动力获取报酬的阶级。工资是劳动力的对价,劳动者挣取工资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表明其在阶级属性上属于以出让劳动力换取报酬的工人阶级。现行工会法制定于1992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工人阶级的特征,基本上能够涵盖所有职工,符合这一表述的劳动者,都属于工人阶级组成部分,也就因此而具备了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职工队伍结构不断发生变化,就业形式和收入来源有了一些新变化,“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一定程度上不能涵盖新形势下工人阶级这一概念所应囊括的所有群体。但是,工人阶级尤其是产业工人队伍基本稳定并不断发展壮大,工会组织与工会工作的主要覆盖面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2021年工会法修改没有改变“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表述。在保持关于工人阶级特征表述不变的同时,兼顾时代发展需要,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这一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工会组织建设提出的新要求,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与时俱进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参加和组织工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遵循,为工会开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建会入会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另外,此次工会法修改,将“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修改成了“劳动者”。把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并列进行表述的法律规范方式,是从1950年工会法开始的。1950年工会法使用的概念是“体力与脑力的雇佣劳动者”。现行工会法于1992年制定时,调整成为“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把二者并列,表明的是工人阶级的范围不仅包括从事体力劳动的传统意义上的工人,也包括从事脑力劳动并因此获取报酬的劳动者。以当时的社会实际和人们的观念认识状况看,这种并列规定的方式重点在于强调脑力劳动者,意在明确“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不能忽略脑力劳动者这一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今天,劳动者包括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早已成为社会共识,再用并列的方式强调,已经没有太大必要。特别是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劳动者从事的劳动体力和脑力相互交融,两者之间已没有了明确界限。基于这些考虑,此次修改将“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统称为“劳动者”。
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此次工会法修改,在本条中新增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主要考虑如下:
当前,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迅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快速增加,这些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有的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收入是否属于工资,以及其是否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无法一概而论。但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论他们收入的性质如何界定,基于这些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收入、并以此收入供养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的事实,都足以认定其工人阶级属性。但是,考虑到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变化,在该条中增加这一款,原则性规定工会“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对原有规定作出延伸说明,是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彻底打开,进一步明确包括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内的非传统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有效解决了“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能涵盖部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问题。依照此款规定,工会在制定自己的内部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明确某类群体参加和组建工会具体程序的规定。
对于为何没有在本次工会法修改时直接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这一概念引入,主要考虑有以下几点:一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这一概念尚未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当中使用,其自身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如果直接在工会法中使用,会出现理解上的不确定性及法律衔接困难。二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中的“新”是相对于传统就业方式而言的,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蓬勃发展,今天的“新”事物明天可能就不再“新”了。而法律是管长远的,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应当尽可能避免使用那些带有临时性、暂时性的概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