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调动以及罢免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的工作调动

1.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产生及任期。根据本法第十条规定,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等由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等由地方各级工会代表大会产生的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须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等,可以由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也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根据《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经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可连选连任。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换届选举。遇有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2.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工作。实践中,基层工会干部在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时与用人单位行政方面发生冲突,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常见的就是随意被调离原工作岗位。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不得被随意调动工作,既是落实法律赋予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权力、保障体现选举人意志、尊重选举人民主权利的需要,也是保障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向选举人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的需要。同时,这种制度安排能够保持工会组织和工会主席等工会干部工作的稳定性,保证其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更好地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依法做好工会工作。

3.调动工作的程序要求。根据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工会主席、副主席是工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因此,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应当经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一级工会同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必须是因为工作需要,不能出于打击报复等其他目的。

二、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程序要求

罢免是指选民或代表机关撤销他们所选出的人员的职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关系到工会组织和全体会员的重大利益,必须设置严格的程序要求。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罢免程序。一方面是出于对工会主要干部的保护,为其顺利开展工作,依法维护会员权益提供法律保障,避免实践中出现随意罢免工会主要干部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是从法律上明确了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程序,划定了基本要求。一是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罢免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法定权力。《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规定,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因此,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是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必须召开大会进行充分讨论。二是必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根据民主选举原则,工会主席是由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的,所以罢免也必须经过这一程序。需要强调的是,“过半数”必须以“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数量为基准,而不是会议的出席人员数量。

相关规定

《中国工会章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关工会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工会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