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撤销与合并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任何社会团体一经依法成立,国家就保护其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工会是依法建立的社会团体,其依法开展各项工会活动,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也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近年来,在各种所有制企业中,工会工作覆盖面不断扩大,工会组织凝聚力不断增强,在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积极作用,因此健全工会组织,重视和支持工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会工作尤为重要。实践中,一些企业不能正确看待工会工作,不重视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有的企业甚至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也有一些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工会组织被撤销、工会工作机构被合并到党群工作部、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被大量裁减等现象。这种做法,严重削弱了企业工会组织,严重影响了企业工会工作,致使企业管理者与职工群众的沟通渠道不畅通,劳动关系矛盾得不到及时调处和化解,成为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严重影响了企业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工会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2009年,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坚决纠正在企业改革改制中撤销工会组织、合并工会工作机构问题的通知》,要求坚决纠正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工作部门的错误做法,保证企业工会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各级工会特别是国有企业工会必须充分认识企业改革改制中健全工会组织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清撤销工会组织、合并工会工作机构的危害,统一思想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并遏制撤销工会组织、合并工会工作机构的现象。应当注意的是,工会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群众组织,也应当服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严格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精神,改革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提高效率效能,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要求,积极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工会组织机构职能体系,不能随意撤销、合并。

二、工会撤销的程序以及会员会籍的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撤销的程序。企业的关闭、合并、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合并或者被撤销,使基层工会组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用人单位所在的基层工会组织也就随之撤销。基层工会组织撤销时,应当报告上一级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在2001年工会法修改过程中,一些同志提出,被撤销工会的会员如何处理,工会法应有所规定,并建议会员的会籍应当继续保留,工会组织也应当关心他们,帮助他们解决困难。根据相关意见,工会法增加了这一规定,要求继续保留被撤销的工会的会员的会籍。2016年12月,根据工会法的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印发《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规定原用人单位关闭或破产的,可将会员会籍转至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村(社区)工会。重新就业后,由其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会籍。会员在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全国总工会关于坚决纠正在企业改革改制中撤销工会组织、合并工会工作机构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