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等权利的规定。

条文解读(https://www.daowen.com)

一、工会参加调查处理的权利

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命健康和社会保障等问题,工会作为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为基本职责的群众性组织,理应在上述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本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这里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一般是指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主要包括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等。“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是指除因工伤亡事故以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比如职业病等。工会参加上述问题的调查处理,是工会的重要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工会参加调查。对于妨碍工会参加调查的行为,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二、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有权要求追究责任

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不能带有主观色彩;有关单位必须积极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设置障碍。一般来说,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事故的性质以及主要责任等内容。在此基础上,本条规定,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提出处理意见”,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工会的责任,工会应当根据调查查明的客观事实,提出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此外,对经调查发现,对事故和问题的发生,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如有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等情形,工会有权要求相关主管部门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

三、及时研究、给予答复的义务

有关部门收到工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予以重视,及时加以认真研究,经研究认为工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客观真实、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操行性的,应当及时予以吸收和采纳,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工会。如果有关部门认为工会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待商榷、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也应将相关情况告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