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规定。

条文解读

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可能与用人单位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人还可能因此受到打击报复。如以各种理由解除为职工维权的基层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还有的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

一、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

由于专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是完全脱产的,所以对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是,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也就是说,职工被会员民主选举作为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根据规定或者与企业协商确定为脱产的专门从事工会工作的专职工会干部,其原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期限的约定中止执行,当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任期期满后,其原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再继续履行。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连选连任后,其劳动合同继续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工会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专职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认识理解和操作方式。对此,可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工会干部任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是工会干部任职期视为追加的劳动合同期限。如:某用人单位的职工原劳动合同期限是5年,已履行3年后当选为专职工会主席,任期5年。那么,担任工会职务的这5年是追加的劳动合同期,劳动合同总的期限自动延长为10年,任期届满时其劳动合同实际已履行8年,任职前尚未履行完的两年劳动合同再接续履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应理解为工会专职干部任职期满后,再将劳动合同延长与任职期相等的期限。

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

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如果是不脱产的,即非专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如果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工会职务任期相比是少的,比如刚刚当选的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任期为三年,而其劳动合同期限还有半年就到期了,那么其劳动合同期限要延长到本届工会工作届满,也就是其劳动合同要延长二年半的时间。

三、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上述两种情况不适用于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会干部。这里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另外,当劳动者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应当退休,不再履行劳动合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