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税收公平
狭义的税收公平是指纳税人的税负公平,也是古典经济学家税收公平的核心内容。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较早提出了“公平、便利、节省”等税收原则。亚当·斯密在“公平、确定、便利、节省”税收四原则中,将公平列为首位。斯密的公平原则是从反对王室任意征税和反对僧侣税收特权角度论述的。瓦格纳总结的“四端九项原则”中提出了税收的社会正义原则,以及现代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都对税收公平进行了概括。配第、斯密、瓦格纳等人都是从税收负担公平合理,如何实现政府成本合理负担角度论述税收公平的,只不过他们所持的公平标准不尽相同,主要有能力标准和收益标准,并且以前者为主,而能力又有所得标准、财产标准、消费标准等。进一步的,林达尔在其《课税的公平》一文中进行了专门的分析研究,认为税收公平包括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强调纳税能力相同的人缴纳相同的税款,纵向公平强调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不同的税款。显然,这一税收公平观是指税负在纳税人中的合理、公平负担,只是对公平、合理的理解角度不同,然而,他们都未能包括税收征管以及税款使用等过程中的公平,因此难以体现广泛的社会公平。
狭义税收公平仅强调税负公平,对税法制定、纳税人的选择、税率的确定、税收优惠的规范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政府决定税负标准,确定如何在纳税人之间合理分摊提供公共产品成本方面有重要价值。但是必须看到,古典税负公平观主要是从纳税人单方面理解税收公平的,有其产生的客观历史条件和经济基础,它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环境相吻合。从亚当·斯密一直到凯恩斯之前的经济社会,由于政府职能范围仅被限于担当“守夜人”的角色,从而对税收的职能也仅限于利用其取得维持政府运行所需的收入,税收的其他职能如调节经济、收入分配等,尽管客观存在,但政府并未有意运用。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在讨论税收公平时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将政府成本以赋税的形式合理地分摊给社会公众,这就使得税收公平——税负公平成为同义表述。而税负何为公平,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是按能力或受益原则进行判断。
狭义的税收公平观,解决了税收制度的关键问题——如何分摊税负,这对于制定税法和税收政策非常重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政府职能范围也不断扩大。政府社会管理职能扩大,公共部门不断膨胀,税收比例越来越大,对经济、社会的作用也越来越大,税收公平观内涵也随之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