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遗产税的计算
抗战时期民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规定:“遗产在不同区域的,合并计算其总额。遗产价值的计算,以继承开始之日为准。”前面已经对采行总遗产税制做过说明,既然遗产税按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的存在,当然不需要对区域进行限制。它可以存在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亦可以存在于不同的国家,比如抗日战争时期被继承人在上海置有房屋地产,同时在北平、汉口、广州等地同样有商业投资,则合并计算其遗产价值总额,进行征税。这种合并计算的方式,避免了零碎散乱的情况,征税手续也简便起来。当然,对于遗产不在同一区域仍然合并计算总额的情况,对呈报财产是否翔实、调查估计是否周密都有很高的要求,这些都需要财产登记法进一步完善,并对其提供帮助。同时,针对继承开始时交易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形,遗产税暂行条例施行条例采取列举方式对其进行补充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物权、准物权、权、债权、其他权利)交易价值难以确定问题的补充,以便于交易价值的确定。不动产的计算根据施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之评价,如不能依开始时之市价评定之,就其租金依周息12%还原,计算其价额”,例如房屋一间,每月租价300元,那么300×12/12%=30000元为该房屋的价额,当然这样计算对租金的合理性有较高要求,租金过高或租金过低,都可能影响到房屋价值计算的准确性。就当时其他权利价额的计算来看,遗产税暂行条例施行条例都进行了列举规定:“物权中的典权,依典价确定;地上权的设定,设定年限的,依剩余年限期间,和地租的倍数进行确定;永佃权,依年租额的五倍确定;准物权中的矿业权、渔业权,根据剩余年限的长短,设定额外利益的不同倍数额确定;未经设权的土法矿窑和未经领证的渔业,不能享有矿业权、渔业权的,则依周息12%还原价额;商号权价额的估计与营业范围、资产额、营业年数、商誉综合确定;未到期债权的评定,应就债权总额减除当地银钱业放款周息利率计算未到期的利息额即为其价额;年金价额的确定与未领受年数相应的规定倍数分别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