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征收管理
(一)调查、复查及提起诉愿
根据遗产税暂行条例规定:“遗产税评价委员会有决定遗产价额的权利,遗产征收机关仅拥有对遗产调查估计的执行权。”对遗产评价委员会的决定,法定救济方式为:“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遗产评价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向遗产征收机关提出申请,交由遗产评价委员会复决或鉴估。”
1939年遗产税暂行条例施行条例第26条规定了调查委员会的委员人员设置:“设委员5人至7人,除了征收机关的代表外,其他均为当地代表,由财政部聘任,具体包括司法机关代表;地政或民政机关代表;教育或文化机关代表;地方财政机关代表;地方自治机关或团体推荐代表;地方公正人士代表。”
对调查、复查决定依然不服的,给予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愿的权利。按诉愿法第一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诉愿”。依照诉愿管辖,不服遗产税征收机关复决之处分者,应向财政部提起诉愿,如再不服其决定时,得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均应自处分书或决定书达到之次日起,30日内提起之。再按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机关不于三十日内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决定期限自再诉愿决定书到达之次日起60日内,或因再诉愿不为决定而提起者,自满30日之次日起60日内为之。故不服不当处分者,以再诉愿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其不服违法处分者,则以行政诉讼(采一审制)之决定,为最终决定。[23]
(二)遗产税缴纳
根据战时遗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遗产税的缴纳以一次缴纳为原则,有正当理由经遗产税征收机关核准的,可以分期缴纳;纳税义务人在缴纳完税款后,遗产税征收机关有发给缴纳遗产税的证书的义务,以作证明;继承人对未交税的遗产进行处置时,需要向遗产税征收机关提供金额担保或保证。”遗产税缴纳一次为原则,分期为例外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遗产为不动产或一时难以变卖的情形,或者急于变卖可能导致继承人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因此,只要纳税人能够向遗产税征收机关提出正当理由的,经征收机关核准,就可以分期缴纳遗产税。日本相续税法亦有类似规定:遗产税金额在一百元以上时,得计其提供相当之担保,允许分期缴纳。英国对不动产课税时,亦有允许延期八年,分期缴纳的规定。这项规定可以使那些继承人摆脱继承大额遗产,主要为不动产,又没有足额现金缴纳遗产税的窘境。对继承人未缴纳遗产税提前处置时担保的要求,则是为了最大程度地防止逃税行为或者有损国家税收的情形。1936年遗产税草案中对于违反该规定的情形不但设有惩罚条款,而且还设有检举奖励的规定,更好地保障了遗产税的征收。
(三)罚则
为了更好地保证遗产税的征收,遗产税暂行条例对有违遗产税征收的不作为行为或者积极作为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对于纳税义务人或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不对死亡事实进行报告或者不提出遗产清册的,给予50元以下罚款处罚;对于为了减免税额而故意逃避隐匿遗产的行为,除了要求行为人进行补税外,还要对他们处以一到三倍的罚款;罚款由法院裁定宣示。”
抗战时期民国遗产税的处罚规定都采取行政罚的方式,由法院进行裁定并宣示说明了程序的严密和惩罚的审慎。在之前的遗产税草案或之后的遗产税法规定中,罚款数额可能不同,比如1936年遗产税草案对于不作为科罚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逃匿遗产行为科以二倍到五倍的罚金,还设置了对隐匿遗产告发人得罚金30%作为奖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