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义务人
2025年09月26日
一、纳税义务人
抗日战争时期民国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遗产继承人与受遗赠人。
遗产继承人,依照当时的民法规定,大致包括:
(1)配偶;
(2)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代位继承人,对于胎儿,应该为他们保留应继承的份额;
(3)父母;
(4)兄弟姐妹;
(5)祖父母;
(6)养子女(当时的民法不同于现在的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有很大差别);
(7)遗嘱指定的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得以遗嘱就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分指定继承人,但不能侵害法定继承人之特留部分。此种指定继承人,因遗嘱发生效力后,即与婚生子女同一地位。换言之,指定继承人因而取得法定血亲身份)。
除以上法定的遗产继承人外,当时的民法还包括一条“视为遗产继承人”的规定,即中华民国民法1149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人应由亲属会议根据其所受抚养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这样看来,他们虽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遗产继承人,但既然分得了遗产,应当把他们视为遗产继承人,对他们征收遗产税。
受遗赠人,顾名思义,在发生时间上和赠与不同,赠与是发生在生前的行为,而遗赠是死后行为,以死亡事实的发生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从范围来看,遗产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所涵盖的范围不同:遗产继承人基于两个前提,一是有权利能力,二是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而受遗赠人则不限于自然人,因为受遗赠人是指遗嘱所指定享有受赠权利之人,即有权利能力的人,而与被继承人是否有亲属关系则不在考虑范围之内,所以受遗赠人可以是法人。
从效果上看,虽然行为不同,主体范围不同,但继承和受遗赠最后都是从遗产中获得利益,所以,将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都定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该规定与德国类似,德国1906年的遗产税法,就对遗赠和继承同时征收遗产税。[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