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开征遗赠税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开征遗赠税面临的问题

(一)个人财产评估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在我国,由于没有开征完整意义上的财产税,缺乏遗产价值和受赠财产价值的原始资料,对非金融财产价值量的确定非常复杂。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办法是进行个人资产评估。“所谓个人资产评估,就是通过综合考察影响个人及其家庭的内外客观、微观环境,包括经济、金融、司法、社会、工商、财产等诸多过程在内的,使用科学严谨的分析方法对个人及其家庭的资产状况进行全面的判别估价,并以一定的符号表明资产状况。”[3]它是个人资产的综合反映。在国外,为了适应征收财产税的需要,一般每隔3—5年,有关部门就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土地、房屋等重要的非金融资产进行一次价值评估。目前,我国统一的评估机构没有设立,现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方式、方法远远落后于开征遗产税的需要,从事此类工作的专业人才非常少,人员素质不高,难以从数量上和质量上完成评估任务。

(二)个人财产难以监控

个人收入隐形化是困扰个人所得税的一个难题,也是开征遗产税面临的难题,能否实现隐形收入显性化是遗产税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长期以来的“财不外露”的观念,使得我国个人财产十分隐蔽,另外,我国既有的部分富人的财产来源于灰色收入甚至是不合法收入,此类收入更为隐匿。如果政府因技术手段只能对容易追踪的那些依靠勤劳致富的财产征税,而不对隐匿财产征税的话,就会形成新的不公平。经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实行财产实名制(不仅是金融资产实名制和储蓄存款实名制)和财产登记申报制是解决财产追踪和监控的有效方法。

(三)信息传递不通畅

信息传递不通畅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尽管理论研究界和各类报刊对遗产税的介绍和宣传都不遗余力,但是税务机关本身对该税的开征态度暧昧,宣传不力,从而导致对遗产税开征信息的不通畅。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遗产税开征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认识不足,认为开征该税还不具备充分的条件,为时尚早,导致对遗产税的介绍和宣传不积极、欠主动。第二,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和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不通畅。由于遗产税税负产生的基础前提——被继承人死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较之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存在个体差异性。比如,遗产税的纳税申报时期无法像上述几个税种那样,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的下一个月的月初统一进行申报,而是按被继承人死亡后若干天内进行申报,事先无法得知,也无法预见,也不能一味地等纳税人主动上税务大厅申报,这样既对纳税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更明显地是它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工作方式、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无疑是一个新的严峻考验。

(四)税收执法难度大

勿庸讳言,当前我国税收执法的整体环境不容乐观,各种逃税漏税的现象较为普遍,甚至在某些时候和某些地区达到了比较严重的地步。遗产税由于是一个新税种,可以预见,在遗产税开征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于一些纳税人主观故意和客观税收执法环境,征纳双方的矛盾和纠纷必然会比较突出和尖锐。纳税人为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必然会采取多种途径,比如利用遗产税存在的法律漏洞来达到其减轻甚至免除税收义务的目的;税务机关为保证财政收入和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必然与之进行博弈。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大力加强稽查工作,严厉打击偷漏税等不法行为,如何合理界定税务机关的相应执法权力,以保证税法的顺利实施,强化税法的威慑力,防止税收流失和资本外逃,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结合前面第二章所介绍的国外遗赠税实施情况,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遗产税开征非常早,但在当时根本不存在死亡报告制度、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评估制度、个人财产公证制度,财产继承法律制度也够不完善,倒是各国遗产税的开征,很好地推动了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见,这些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并不是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同样,众所周知,1799年,世界上最早的个人所得税出现在英国,不必说古代的遗产税,就是上述近代遗产税都要早于个人所得税,最早的超过两百年,而就财产税而言,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都不比遗产税出现更早。因此,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和健全的财产税制度并不是遗产税开征的前提。同样的事实是,我国国民政府在1938年就开征了遗产税,但在当时既没有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等制度,也没有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更没有健全的财产税制度。就理论而言,如果上述制度真是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或前提,遗产税的开征就会永远遥遥无期。因此,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等制度并不是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同样,以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和健全的财产税制度是调节贫富差距的基本前提,遗产税则是调节贫富差距的必要补充,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尚不完善,财产税制度更不健全为理由,认为遗产税的开征时机不成熟、不可行的观点也是似是而非的。因为这种观点,从根本上否定了遗产税作为不可或缺的社会心理疏导机制的独立价值,所以也是难以成立的,而且遗产税税源集中,征收面很小,征纳双方都具有相对较高的财税法律素质,遗产税的开征反而能成为直接税改革的“试验田”或“突破口”,有力地推动个人所得税完善和财产税制度的健全。